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46號
KSDV,98,重訴,246,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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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玄○○
      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辰○○
      寅○○
      卯○○(即徐達之承受訴訟人)
      王智嘉(原名王智蘋)
      乙○○
      宙○○○
      宇○○
      己○○○
      地○○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複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天○○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C○○○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F○○
      午○○
      壬○○
      申○○
      丑○○
      癸○○
      酉○○○
      亥○○
      戌○○
      子○○
      丙○○
      B○○
      辛○○○
      甲○○
      G○○
      丁○○
      E○○○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徐達前於民國99年6 月18日死亡,嗣經其繼承人即養女 卯○○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卷第260 頁至第262 頁), 經核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天○○F○○午○○壬○○申○○、丑○ ○、癸○○酉○○○亥○○戌○○子○○丙○○B○○辛○○○丁○○E○○○戊○○、庚○○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承購戶均為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 勝利新村等眷村之違占建戶,因配合政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之政策,附表一所示承購戶即於85年10月9 日起陸續與伊簽 訂承購翠峰國民住宅社區國民住宅(下稱翠峰國宅)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附表一所示承購戶依 約繳納自備款後,伊即依約交付渠等所承購之國宅,並辦妥 渠等進住事宜,惟附表一所示承購戶遲未繳納買賣價金餘額 ,而被告均為附表一所示承購戶之本人或其繼承人,經伊於 96年7 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差額及其利息,被



告仍未給付,迄今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其利息。為此 ,爰依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答辯:
1、被告玄○○黃○○辰○○寅○○、卯○○、王智嘉乙○○宙○○○宇○○己○○○地○○、天○○午○○壬○○酉○○○亥○○戌○○B○○、姜 李秀蓮甲○○G○○E○○○庚○○○C○○○ 等人部分:訴外人國防部與原告於85年8 月19日簽訂土地買 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高雄市海光三村等眷村遷 至翠峰國宅,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規定繳款方式為國宅售價 15% (即自備款)由拆遷戶於簽約進住時自行繳納,餘85% 價金(即貸款部分)連同利息由國防部負責籌措。伊等均已 繳清15% 之自備款,餘款依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書上附記所 載,應由國防部支付,原告自應向國防部請求給付,原告突 訴請伊等負擔所餘85% 價金及長達12年之利息,實無理由。 且縱認伊等應給付所餘價金及其利息,就逾5 年以上之利息 部分,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2、被告C○○○另補充答辯:國防部應給付伊之補償金為1,49 0,356 元,然國防部撥付予原告之拆遷補償款僅為1,145,50 0 元,故原告主張伊未給付之買賣價金餘額並不正確等語。 3、被告玄○○黃○○另補充答辯:伊等為配合政府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之政策,於85年10月9 日即陸續與原告簽訂系爭翠 峰國宅買賣契約,該等契約雖僅記載總價,惟於改建協調過 程中原告多次來函與紀錄表明伊等僅需繳納國宅售價之15% ,該協議內容即已成為雙方契約內容,故承購條件為繳清國 宅售價15% (即自備款),伊等即可進住翠峰國宅。伊等既 已繳清國宅售價15% 之價金,即已履行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 義務,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伊等給付85% 價金 ,自無根據。又原告既已與國防部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 協議書第7 條約定,伊等所承購之國宅85% 價金由國防部支 付,性質上屬民法第300 條所定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是剩 餘85 %價金之債務人為國防部,原告即應向國防部請求清償 ,而不得請求伊等給付。再者,因本件有原告與國防部簽訂 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交付予伊等之繳款通知書、函文及 協調會議紀錄存在,使伊等信賴僅須繳納15% 之價金即可進 住翠峰國宅,其餘價金由國防部負擔,伊等亦因此信賴而遷 離眷村並辦理簽約進住翠峰國宅手續,縱然原告與國防部約 定85% 價金由國防部負擔有所疏失,亦非伊等惡意隱瞞,伊



等即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不應於13年後再令伊等承擔給 付85% 價金之不利益,依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應採存續保障 方式,伊等應僅就自備款負責即可。至於原告依台北地方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給付價金民事判決、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796 號判決,主張伊等為違占建戶,因違占建戶之貸款國防 部不給付,故依照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向伊等請求剩餘85 % 價款云云,原告援引上開民事判決及行政法院判決所認事 實,本院應不受其拘束而得再為認定,且伊等並未參加原告 與國防部間之給付價金訴訟,伊等自不受台北地方法院95年 度重訴字第241 號判決之拘束。退步言之,縱認伊等應給付 剩餘85% 價金,因原告自97年7 月22日方起訴,伊等自斯時 起始生給付遲延情事,故原告對於起訴前之利息並無請求權 。此外,原告請求伊等給付之價金應扣除國防部應支付之拆 遷補償費,而非國防部實際支付予原告之拆遷補償費等語。 4、被告酉○○○亥○○戌○○另補充答辯:伊等為訴外人 葉一仔(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承購戶)之繼承人,葉一仔承 購翠峰國宅自始即不知悉其對原告尚有給付85% 價金之義務 ,此由原告於95年間尚對國防部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即 可證明原告當時亦認該筆價金應由國防部支付,伊等自難知 悉尚有葉一仔應否給付85% 價金之爭議存在。倘本院認葉一 仔有給付剩餘85% 價金之責任,伊等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且因被告亥○○戌○○於結婚後即遷離葉一仔戶籍地 址而未同居共財,致伊等均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且被告酉○○○為重度肢體殘障,無任何工作收入 ,被告亥○○背負巨額卡債無力清償,被告戌○○與配偶離 婚後每月須負擔2 名子女生活教養費用,且須扶養母親即被 告酉○○○,經濟狀況窘困,故由伊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條第4 項規定,伊 等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5、被告辰○○寅○○、卯○○、王智嘉乙○○宙○○○宇○○己○○○地○○另補充答辯:國防部與原告為 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於85年8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原告承購國防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50 、15 6 、157 地號等3 筆土地,系爭協議書第7 條並約定國防部 應將分配後之拆遷戶名冊交由原告辦理繳款簽約進住手續, 繳款方式為國宅售價15% 由拆遷戶於簽約進住時自行繳納, 餘85% 價金連同利息由國防部負責籌款,自拆遷戶簽約之日 起2 個月內向原告付清,國防部掛帳期間之利率比照國宅貸 款計算。伊等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拆遷戶而受分配國宅,並



辦理繳款簽約進住手續,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國宅價金 85% 由國防部給付,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有直接向國 防部請求之權利,伊等既已依約負擔15% 價金,原告對伊自 無剩餘價金之請求權。又伊等與原告簽訂系爭翠峰國宅買賣 契約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亦即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即為伊等與原告所合致之意思表示內容,原告倘主張 伊等應負擔所承購翠峰國宅之全部價款,雙方顯然就價金意 思表示不一致,即難認雙方就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已成立 ,原告請求伊等給付85% 之價金即無理由等語。 6、被告玄○○黃○○天○○午○○壬○○B○○、 姜李秀蓮甲○○G○○E○○○庚○○○、C○○ ○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辰○○寅○○、卯○○、王智嘉乙○○宙○○○宇○○、己 ○○○、地○○酉○○○亥○○戌○○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7、被告F○○申○○丑○○癸○○子○○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伊等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關 於價金之給付內容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由伊等 負擔15% 價金,餘85% 價金由國防部負擔,此由反訴被告對 國防部起訴請求給付伊等所承購翠峰國宅之85% 價金即可知 。惟反訴被告既謂當初承購翠峰國宅之85% 價金應由伊等給 付,雙方就價金部分之意思表示即不一致,雙方之系爭翠峰 國宅買賣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反訴被告自應將伊等給付之15 % 價金(即附表一「承購戶自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國防 部應給付予伊等之拆遷補償費(即附表一「87年4 月30日軍 方付拆遷補償款」欄所示金額)予以返還。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 、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反訴原告均為國防部所列冊之高雄市左 營區海光三村及勝利新村之違占建戶及其繼承人,因配合政 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政策,伊與反訴原告於85年間就翠峰國 宅之房地與價金達成買賣之合意而簽立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 約,雙方間就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至於買受人有無支付價金之義務或由第三人負擔 價金之義務,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反訴原告主張雙方



買賣契約不成立而請求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補償費,顯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關於本訴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85年10月9 日起陸續與附表一所示承購戶簽訂系 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該等契約及繳款通 知書為證(見本院一卷第14頁至第63頁),而被告F○○申○○丑○○癸○○子○○丙○○丁○○、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其餘被告對 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被告玄○○辰○○黃○○B○○辛○○○G○○宙○○○鄒海龍地○○己○○○丁○○、酉○○ ○、亥○○戌○○寅○○天○○乙○○E○○○甲○○王智嘉陳蘭方及訴外人徐達、萬厚旺等人(即 除附表一編號1 、9 、11、12、16、24以外之承購戶本人或 其繼承人)前曾訴請國防部給付其等購買翠峰國宅房地價款 計46,756,102元及自8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15% 計算之利息,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2 號受理後,認上開等人均屬違占建戶而判決渠等敗訴,渠等 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796 號 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卷可憑(見本院一卷 第167 頁至第169 頁)。另原告曾於95年間訴請國防部給付 含本件被告在內之翠峰國宅房地尾款,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亦有上開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70 頁至第174 頁)。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之給付並非買賣契約成立 之要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 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所定給付義務非必得由 契約當事人本人負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約定由第三人對 於他方為給付,此即所謂「第三人負擔契約」,合先敘明。㈣、原告主張其與附表一所示承購戶間已就附表一「承購國宅門 牌號碼」欄所示標的物及「房地售價」欄所示價金達成買賣 合意乙節,業據其提出雙方簽訂之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為 憑,堪予採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即堪認原告與 附表一所示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無訛;至於原告於



繳款通知書上記載「貸款部分由國防部另行支付」等語,僅 為雙方就價金應如何支付之約定,縱然雙方就此有所爭執( 詳後述),並無礙於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認定甚明。是被告 辰○○寅○○、卯○○、王智嘉乙○○宙○○○、宇 ○○、己○○○地○○辯稱因兩造對於貸款部分即剩餘85 % 價金應由國防部或被告給付乙事所有爭議,故關於價金部 分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 顯然將價金之合意及價金給付方式混為一談,其所辯自不可 採。
㈤、關於附表一承購戶所購買之翠峰國宅之價金給付方式,系爭 翠峰國宅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除承購戶應繳自備款外,其餘 未付之價款,以分期還款方式向政府貸款,貸款契約另訂定 之;而原告提出予附表一所示承購戶之繳款通知書,除記載 各承購戶應繳自備款及相關代收款項(即印花稅、產權移轉 登記費、國宅管理費等)外,於其「附記」欄記載「貸款部 分由國防部另行支付」(貸款部分即指附表一「積欠款額」 項下之「國宅貸款」及「銀行資金」),此有該等繳款通知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39頁至第63頁),據上足認繳款 通知書上之記載為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則依 繳款通知書之記載,原告確已與附表一所示承購戶就買賣價 金中之貸款部分另行約定由國防部給付,亦即就該部分價金 約定由第三人負擔,被告依約自無交付該部分價金之義務存 在甚明,縱然原告另訴請求國防部給付附表一承購戶之貸款 金額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判決敗訴確定 ,且附表一編號1 、9 、11、12、16、24以外之承購戶本人 或其繼承人訴請國防部給付所承購翠峰國宅剩餘85% 價金亦 經敗訴駁回,原告亦無從依據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及民法 第367 條買受人交付價金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貸款部分 即剩餘之85% 價金,要屬無疑。
四、關於反訴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有受領如附表一「承購戶自繳金額」欄所示款項(即 兩造所稱之15% 價金)及「97年4 月30日軍方付拆遷補償款 」欄所示款項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信為真。惟 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關於價金部分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 情,其買賣契約確已成立,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辰○○、寅 ○○、卯○○、王智嘉乙○○宙○○○宇○○、己○ ○○、地○○主張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約不成立,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 %價金及國防部應給付予伊等之拆遷補 償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附表一承購戶間已約定剩餘85% 價金由國



防部給付,而免除附表一承購戶就此部分價金之交付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其與附表一承購戶間之系爭翠峰國宅買賣契 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剩餘價 金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系爭翠峰國宅 買賣契約確屬成立,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一:
┌──┬────┬───────┬──────┬─────┬────────────┬──────┬──────┬────────┬──────┐
│編號│承購國宅│ 承購國宅 │ 房地售價 │ 承購戶 │ 積欠額款 │87年4 月30日│ 尚欠本金 │計算至97年7 月21│ 尚欠本金 │
│ │戶名 │ 門牌號碼 │ (A) │ 自繳金額 ├──────┬─────┤軍方付拆遷補│(D =A-B-C │日止之利息總額 │ 及利息 │
│ │ │ │ │ (B) │ 國宅貸款 │ 銀行資金 │償款(C) │) │(85 年10 月15日│ │
│ │ │ │ │ │ │ │ │ │起至87 年4月30日│ │
│ │ │ │ │ │ │ │ │ │止以A-B 金額計息│ │
│ │ │ │ │ │ │ │ │ │,87 年5月1 日起│ │
│ │ │ │ │ │ │ │ │ │至97 年7月21日止│ │
│ │ │ │ │ │ │ │ │ │以D 金額計息) │ │
├──┼────┼───────┼──────┼─────┼──────┼─────┼──────┼──────┼────────┼──────┤
│ 1 │子○○翠峰路52號7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 │ │ │ │ │ │ │ │ │
├──┼────┼───────┼──────┼─────┼──────┼─────┼──────┼──────┼────────┼──────┤
│ 2 │玄○○翠峰路32號16樓│2,910,335 元│440,335 元│1,600,000 元│870,000 元│1,212,490 元│1,257,510 元│689,849 元 │1,947,359 元│
├──┼────┼───────┼──────┼─────┼──────┼─────┼──────┼──────┼────────┼──────┤
│ 3 │黃○○翠峰路30號16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403,890 元│1,056,110 元│615,597 元 │1,671,707 元│
├──┼────┼───────┼──────┼─────┼──────┼─────┼──────┼──────┼────────┼──────┤




│ 4 │B○○翠峰路58號6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5 │辛○○○翠峰路20號6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6 │G○○翠峰路20號7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597,845 元 │1,912,345 元│
├──┼────┼───────┼──────┼─────┼──────┼─────┼──────┼──────┼────────┼──────┤
│ 7 │鄒曼珠 │翠峰路30號3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8 │丁○○翠峰路20號9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9 │庚○○○翠峰路18號7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10 │葉一仔 │翠峰路52號10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11 │丙○○翠峰路52號5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12 │況克蘭 │翠峰路18號5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653,563 元 │1,968,063 元│
├──┼────┼───────┼──────┼─────┼──────┼─────┼──────┼──────┼────────┼──────┤
│ 13 │陳世文 │翠峰路52號15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14 │凌安 │翠峰路20號14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15 │萬厚旺 │翠峰路20號8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16 │C○○○翠峰路58號7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17 │徐達翠峰路20號12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18 │天○○翠峰路20號3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19 │甲○○翠峰路30號7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20 │王智嘉翠峰路20號4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原名王│ │ │ │ │ │ │ │ │ │
│ │知蘋) │ │ │ │ │ │ │ │ │ │
├──┼────┼───────┼──────┼─────┼──────┼─────┼──────┼──────┼────────┼──────┤
│ 21 │辰○○翠峰路18號4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45,500 元│1,314,500 元│709,263 元 │2,023,763 元│
├──┼────┼───────┼──────┼─────┼──────┼─────┼──────┼──────┼────────┼──────┤
│ 22 │乙○○翠峰路20號5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269,910 元│1,190,090 元│664,164 元 │1,854,254 元│
├──┼────┼───────┼──────┼─────┼──────┼─────┼──────┼──────┼────────┼──────┤




│ 23 │E○○○翠峰路30號4 樓│2,898,209 元│438,209 元│1,600,000 元│860,000 元│1,198,135 元│1,261,865 元│690,181 元 │1,952,046 元│
├──┼────┼───────┼──────┼─────┼──────┼─────┼──────┼──────┼────────┼──────┤
│ 24 │戊○○翠峰路56號7 樓│2,910,335 元│440,335 元│1,600,000 元│870,000 元│1,145,500 元│1,324,500 元│714,134 元 │2,038,634 元│
└──┴────┴───────┴──────┴─────┴──────┴─────┴──────┴──────┴────────┴──────┘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及利息
┌──┬────────┬────────────────────────┐
│編號│被告姓名 │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 │
├──┼────────┼────────────────────────┤
│1 │子○○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2 │玄○○ │1,257,510 元及利息689,849 元,及其中1,257,51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3 │黃○○ │1,056,110 元及利息615,597 元,及其中1,056,11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4 │B○○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5 │姜李秀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6 │G○○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7 │宙○○○鄒海龍│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地○○、何鄒金│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秀(均為鄒曼珠之│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繼承人) │ │
├──┼────────┼────────────────────────┤
│8 │丁○○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 500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9 │庚○○○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10 │酉○○○亥○○│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戌○○(均為葉│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一仔之繼承人)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11 │丙○○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12 │F○○(為況克蘭│1,314,500 元及利息653,5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之繼承人)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13 │午○○(為陳世文│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之繼承人)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14 │寅○○(為凌安之│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繼承人)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15 │壬○○申○○、│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丑○○癸○○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均為萬厚旺之繼│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承人) │ │
├──┼────────┼────────────────────────┤
│16 │C○○○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17 │徐達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18 │天○○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19 │甲○○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20 │王智蘋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21 │辰○○ │1,314,500 元及利息709,263 元,及其中1,31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22 │乙○○ │1,190,090 元及利息664,164 元,及其中1,190,09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23 │E○○○ │1,261,865 元及利息690,181 元,及其中1,261,865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24 │戊○○ │1,324,500 元及利息714,134 元,及其中1,324,500 元│
│ │ │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國宅貸款基金提供部│
│ │ │分利率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額及其利息┌──┬──────┬──────┬────────────────────┐
│編號│ 反訴原告 │ 請求金額 │ 請 求 利 息 │
├──┼──────┼──────┼────────────────────┤
│ 1 │卯○○ │1,583,709 元│左開金額其中1,145,500 元自87年5 月1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其餘438,209 元自85年10月9 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2 │辰○○ │1,583,709 元│左開金額其中1,145,500 元自87年5 月1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其餘438,209 元自85年10月9 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3 │王智嘉 │1,583,709 元│左開金額其中1,145,500 元自87年5 月1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其餘438,209 元自85年10月9 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4 │乙○○ │1,708,119 元│左開金額其中1,269,910 元自87年5 月1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其餘438,209 元自85年10月9 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5 │寅○○ │1,583,709 元│左開金額其中1,145,500 元自87年5 月1 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其餘438,209 元自85年10月9 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6 │宇○○、鄒藍│1,583,709 元│左開金額其中1,145,500 元自87年5 月1 日起│
│ │玉蘭、地○○│ │至清償日止,其餘438,209 元自85年10月9 日│
│ │、己○○○ │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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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