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460號
KSDV,98,訴,1460,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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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曾永霖律師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甲○○

被   告 佑展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 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 消滅。經查,本件被告佑展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中 信房屋建工加盟店)(下稱佑展公司)雖經高雄市政府於民 國97年3 月7 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464420 號函解散 公司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98年4 月9 日函文及檢附之佑 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123頁背面), 然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見 本院卷第50頁),足認佑展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於清算之 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 法第79、113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本件佑展公司之股東包括戊○○丙○○,有上開佑展公司 登記資料可按,是本件應以其2 人為佑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3 人應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嗣原告於98年11月4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本位聲明、第 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其本位聲明第2 項就佑展公司 之請求依據增列民法第544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另第二備位 聲明第3 項對佑展公司亦增列民法第169 條、第259 條及第 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訟標的及聲明之追加。被告雖 均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但原告所增列之請求依據,爭 點仍在於佑展公司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及被告甲○○受 僱處理系爭房地及為被告乙○○處理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將系 爭房屋拆除後是否有賠償責任之問題(詳下述),且原告並 未就所增列之請求另提出新事證或請求調查,是應認上開追 加之訴尚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間委託佑展公司處理所有之門牌號碼 高雄縣鳳山市○○街11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坐 落基地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277、1277-1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嗣經佑展公司之受僱人即甲○○ 仲介,於95年4 月28日與乙○○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申請自用住宅稅率計算土地增 值稅,遂於95年6 月6 日與乙○○簽訂期限至96年7 月6 日 之借屋裝修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將系爭房屋交由乙○ ○保管,並供其進行內部裝修,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乙○○又將系爭房屋交由甲○○保管,甲○○則於95年12 月間某日,未經原告同意僱工將系爭房屋拆除,乙○○將系 爭房屋交甲○○處理,對系爭房屋遭甲○○拆除一事,自屬 乙○○指示或縱容所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乙○○ 既為系爭房屋之借用人,依民法第468 條,就系爭房屋之保 管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 條,乙○○ 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即甲○○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亦應與 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之責任。再者,原告既委託佑展公司 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是對其受僱人即甲○○執行職務時,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應負連帶責任。此外,原告先前 於委售期間內已有先行交付8 萬8,000 元與佑展公司,茲系 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給付之原因消滅,從而原告自當依 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佑展公司單獨或與甲○



○連帶負返還之責。又甲○○受僱佑展公司處理系爭房地買 賣事宜,甲○○嗣後縱有離職,仍持續與原告接洽處理,並 未間斷,仍為實際受僱人,如認非屬僱傭關係,甲○○以佑 展公司名義處理系爭房地,嗣後甲○○將系爭房屋拆除,佑 展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準此,本件原告受有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所須費用新台幣(下同)157 萬1,500 元,及因拆 除房屋導致喪失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之稅率利益38萬1,737 元 之損害。此外,設若本件如原告與乙○○順利如期履行雙務 契約義務完成買賣,則原告所本可獲取的220 萬元的買賣價 金自96年7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至原告提起 本件之訴即98年3 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利率計算 共1 年8 個月又5 日合計18萬5,150 元利息的利益損失(計 算式:110000元+73600元+1550 元=185150 元)。且原告亦 不至於在另案乙○○訴請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最終達成和解 而賠償乙○○10萬元之違約金。以該10萬元給付時即97年11 月6 日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即98年3 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共4 個月又5 日合計1 萬7, 500元(計算式:4200 元x4+700元=17500元)的利息損失,亦應由甲○○單獨或與 佑展仲介公司連帶賠償之。又原告已給付佑展公司之委任仲 介出售酬金8 萬8,000 元,連同自95年6 月6 日起至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止共2 年9 個月又5 日之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合計1 萬2,163 元(計算式:4400元x2+367 元x9+12x5=12163 )之利息損失應由甲○○單獨或與佑展公 司連帶賠償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佑展公司依同法 第188 條第1 項、第544 條擇一請求:㈠本位聲明:乙○○ 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告194 萬3,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佑展公司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告40萬2,863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60 條 等規定,擇一請求,即:㈡第一備位聲明:佑展公司應與甲 ○○連帶給付原告234 萬6,1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乙○○部分,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468 條第2 項前段、第224 條、第260 條;甲○○ 部分,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佑展公司部分,得依 民法第544 條、第224 條、第18 8條第2 項、第169 條、第 179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即㈢第二備位聲明:乙○○應給付



原告38萬1,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甲○○應給付原告187 萬 4,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佑展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0,16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甲○○係以:系爭協議所稱借屋裝修,僅係為使原告得享有 自用住宅之增值稅率完稅,實際上乙○○係本於買賣關係而 受領系爭房屋之占有,危險已移轉於乙○○,原告並有同意 乙○○施工改建之行為,且甲○○係代原告履行買賣契約第 16條條款之義務,將系爭房屋拆除係為改建新屋,係經原告 同意,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 且甲○○乙○○委託處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等事宜,對拆 除系爭房屋一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是原告請求連帶賠償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乙○○係以:原告明知乙○○購買系爭房地目的即在拆屋改 建,因原告遲無法依自用住宅稅率完稅,致無法辦理過戶與 乙○○,原告遂先行交付系爭房屋,及簽訂借屋裝修協議書 ,是乙○○已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兩造間實無使 用借貸之適用,且甲○○之行為並非為乙○○履行債務之行 為,自無民法第224 條之適用。又兩造間就買賣系爭房地所 生糾紛,前已於乙○○訴請原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事件中,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成立和解 ,原告除應返還價金120 萬元外,並應賠償乙○○違約金10 萬元確定在案,是原告為本件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佑展公司則以:系爭房屋係交由買方即乙○○與訴外人王連 杰占有,並非交由甲○○保管。且甲○○於95年9 月1 日已 離職,是拆除房屋時,甲○○已非佑展公司之受僱人,且該 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乃事實行為,亦無所謂表見代理之適用 ,佑展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系爭房地完成買 賣及點交後,原告依雙方委託銷售契約自應給付報酬,並非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㈠佑展公司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雙方於95年 3 月20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95 年3 月20日至同年6 月20日,由當時受僱之甲○○擔任經紀 營業員。




甲○○於95年9 月1 日自佑展公司離職。
甲○○仲介原告於95年4 月28日與乙○○簽訂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20萬元。
㈣原告於95年6 月6 日與乙○○簽有借屋裝修協議即系爭協議 ,約定內容為「買方同意順延賣方申辦自用住宅稅率,以一 年為限,若能提早辦理時,即提早通知。又賣方同意土地鑑 界完成時,先行讓買方借屋裝修,爾後無論雙方有任何糾紛 ,概與代書無關,恐口無憑,立此為據,期間自95年6 月6 日至96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係為辦理自用住 宅之優惠增值稅率。
甲○○於95年12月間某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及因之被訴毀 損之刑事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1611號判決無罪,及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6 號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乙○○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嗣於97年11月6 日, 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審理時達 成和解,並當庭簽立和解筆錄,其內容略為:「一、兩造合 意解除…買賣契約。二、丁○○願給付乙○○新台幣130 萬 元…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有該和解筆錄可稽。四、本件爭點:
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和解筆錄原告 與乙○○間和解內容是否已經包含本件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與乙○○簽訂系爭協議之真意為何?乙○○是否本於買 賣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
甲○○拆除系爭房地時有無得原告之同意?甲○○應否負侵 權行為責任?又原告本位聲明主張佑展公司、乙○○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或甲○○為其受僱人及使用人或代理人為由, 主張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有據?
㈣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 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和解筆錄原告 與乙○○間和解內容是否已經包含本件原告之請求? ⒈原告與乙○○間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前經乙○○提起返 還買賣價金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原告 應給付乙○○買賣價金120 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後,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251 號審理時,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略為:「一、 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二、丁○○願給付乙○○新台 幣130 萬元…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⒉上開和解筆錄第4 項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包括作 為當事人之原告及乙○○,自應探究雙方各自拋棄之其餘 請求係何所指。查:上開和解筆錄簽訂當日準備程序,原 告雖表示願意和解,但另陳稱「尚有丁○○甲○○毀損 及損害賠償、乙○○等告丁○○等詐欺案件」,乙○○則 稱「同意僅就本件訴訟和解,至於毀損、詐欺刑事案件及 毀損案件之損害賠償另行處理,與本件無關」等語,有該 案件97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51 頁),又參以雙方和解筆錄第1 項載明「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和解內容觀之,雙方所拋棄之其餘請求,當屬 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生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請求 ,而不包括因系爭房屋毀損可能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在內。準此,乙○○抗辯依該和解筆錄原告已不得對 其為任何賠償之請求,就解除買賣契約以外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部分,即非可採。
㈡原告與乙○○簽訂系爭協議之真意為何?乙○○是否本於買 賣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與乙○○合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交 由乙○○占有,但其後於95年6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由原 告將係爭房屋「借屋裝修」,期間自95年6 月6 日至96年7 月6 日,且協議載明係為「順延賣方(即原告)申辦自用住 宅稅率」而訂定,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卷第4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系爭協議簽訂緣由,則係原告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希望以自用住宅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 但因系爭房屋另有原告之友人設籍該處,又找不到設籍之人 ,無法如期申辦,必須等1 年之後才得申請,故雙方經商討 後始有系爭協議之簽訂,此經證人即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事宜 之代書何佩儒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無誤(見雄檢96年度偵字第 29360 號卷第42頁)。準此以言,系爭協議簽訂之目的係為 原告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原告為此將系爭房屋借與乙○ ○裝修,雙方自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乙○○尚非基於系 爭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地,在系爭協議即使用借貸之期間 內,尚不得任意處分,是乙○○甲○○抗辯係基於買賣關 係而占用系爭房屋,得任意處分云云,尚非可採。 ㈢甲○○拆除系爭房地時有無得原告之同意?甲○○應否負侵 權行為責任?又原告本位聲明主張佑展公司、乙○○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或甲○○為其受僱人及使用人或代理人為由, 主張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有據?
甲○○於95年12月間僱工將系爭房屋拆除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雖甲○○抗辯拆除係經原告同意,並以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之註記條款及證人黃川夏於偵查中證述曾因拆屋 事宜電話告知原告必須將一併拆除之水溝部分回復原狀, 原告轉告向乙○○通知處理等情為其佐證。然觀之系爭買 賣契約第16條以文字註記部分記載「賣方須負責土地鑑界 、釐清界址,交付買方,若有地上物或占用部分,賣方須 清除點交予買方」,依其文義內容,係乙○○擔心所購入 之系爭房地其土地界址不清,或有其他地上物或鄰地占用 情形,必須由原告負責釐清後始得點交。參以系爭買賣契 約第9 條第3 項及第5 項尚特別約定系爭房屋漏水瑕疵無 須修補及不得要求原告進行氯離子檢測等約定條款,並佐 以證人佩儒證述「(問:關於契約簽訂時你在場,契約第 16 條 的約定,是否可以說明當時加註的意思?)甲○○ 告訴屋主說土地有被隔壁大樓占用,所以才要求鑑界,當 時約定買賣是說土地跟建物一併買賣,並沒有要拆除建物 ,如果土地有被占用,賣方要負責拆除返還」等語(見本 院97年度訴字第536 號卷第185 頁),綜上以觀,足認系 爭契約第16條加註之文字係為清楚產權,避免日後糾紛而 訂定,該應拆除之地上物非指系爭房屋,故不得以上開條 文註記之文字為原告同意乙○○拆除系爭房屋之佐證。至 於證人黃川夏雖於系爭房屋拆除後有電話告知原告應將一 併拆除之水溝回復原狀,可知原告知悉系爭房屋遭拆除之 事,但其告知應由乙○○處理,係因系爭房屋業已交付完 畢,且非其拆除,相關問題應由乙○○處理,不能認其事 先已有同意。而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拆除一事,未為事後追 究,係對日後將因此不能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有所誤認(詳 後述),仍不得遽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拆除一事已有事先同 意,甲○○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⒉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乙○○又與原告簽訂系爭協 議,約明在1 年又1 月之期間內,僅能在使用借貸之目的 下整修,則乙○○在原告得申辦自用住宅稅率之系爭協議 期間內,自不得任意處分。據此,甲○○未經原告同意, 於系爭協議期限內之95年12月間,即僱工將系爭房屋拆除 ,致原告於該期限經過後之96年8 月1 日申辦自用住宅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因系爭房屋已因拆除而不存在,致 遭承辦機關實地勘查後認僅能依一般稅率課徵,此有該申 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審查報告表 附卷足據(見雄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卷第51頁) ,則甲○○係有毀損系爭房屋之故意,自堪認定。 ⒊系爭協議係由乙○○親自簽訂,此為乙○○所自認之事實



乙○○自應謹慎注意,使該使用借貸期限經過後得由原 告據以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其將系爭房 地委由甲○○處理,如非經其授意,甲○○僅係單純之受 託管理之人,自無可能擅作主張,將系爭房屋拆除,準此 ,原告主張甲○○拆除系爭房屋係經乙○○指示所為,尚 非無據。依上所述,乙○○應與甲○○就拆除系爭房屋之 毀損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原告雖主張甲○○於95年9 月1 日自佑展公司離職,但 事實上系爭房屋出售後仍係甲○○持續與原告聯繫處理相 關事宜,且僱傭關係不以僱傭契約存在為前提,是佑展公 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再者,縱然甲○○確實 已經離職,但佑展公司並未告知原告,且縱容甲○○拆除 系爭房屋,致原告誤以為甲○○係佑展公司之受僱人,且 明知甲○○以佑展公司名義在外執行佑展公司之職務,而 不為阻止,亦應負造意或幫助之侵權行為責任或表見代理 之責任云云。然查,有關甲○○離職後仍有受佑展公司實 質上僱用一節,原告徒以甲○○仍與原告接洽後續相關事 宜一情加以猜測,然甲○○乙○○之胞弟,積極處理, 係人之常情,原告穿鑿附會,自難憑信。再者,甲○○拆 除系爭房屋係以佑展公司名義所為、及佑展公司如何造意 及幫助甲○○拆除系爭房屋一節,原告俱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採取。又所謂代理或表見代理,前者係經本人授權 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效果歸屬於本人,後者係屬 無權代理,僅因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但二者既均屬於代理行為 ,故必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倘其並無代理本人之意思 表示,而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即無代理或表見代理 之適用。又代理與表見代理均僅適用於法律行為,侵權行 為屬事實行為,無代理或表見代理可言。甲○○拆除系爭 房屋之行為並非以佑展公司之名義為之,又屬事實行為, 自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主張佑展公司應負表見 代理責任云云,殊無可取。此外,原告又以佑展公司受委 任銷售系爭房地,未善盡受任事務之處理,任由其代理人 甲○○拆除系爭房屋,亦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甲○○拆 除系爭房屋時並非受僱於佑展公司,已見前述,所謂甲○ ○係佑展公司之代理人一節,亦乏其他事證可佐,是原告 主張佑展公司應依民法第544 條負受任人之賠償責任,亦 無可取。
㈣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




茲就乙○○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 及範圍,依原告主張逐一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設若原告與乙○○順利如期履行雙務契約義務完 成買賣,則原告所本可獲取的220 萬元的買賣價金自96年 7 月6 日(即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 起至原告提起 本件之訴時(即98年3 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利 率計算共1 年8 個月又5 日合計18萬5,150 元利息的利益 損失(計算式:110000元+73600元+1550 元=185150 元) 。然原告與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雖於第4 條第2 項 約定土地增值稅以自用住宅稅率辦理申報,但如因可歸責 於乙方事由而無法辦理時(依稅捐機關審定為準),則仍 應逕按一般稅率完納稅款(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房屋 於95年5 月2 日為辦理移轉登記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因系 爭房屋有人設籍,無法依自用住宅稅率辦理申報一情,業 經證人何佩儒證述明確,有如上述,該無法辦理原因,係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尚有人設籍,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即應依一般稅率完納稅捐, 並辦理移轉登記。雖嗣後原告與乙○○簽訂系爭協議,乙 ○○允以順延1 年又1 月之期間,使原告得辦理自用住宅 稅率,但此僅係乙○○基於協助原告節稅之目的所簽訂, 不影響於原告與乙○○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已具有 未能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之歸責原因。是系爭房地最終未能 完成移轉登記,係原告未依一般稅率完納稅捐所致,與事 後雙方簽訂系爭協議無關,是原告主張甲○○拆除系爭房 屋,致其受有本應獲得買賣價金220 萬元之利息損失,請 求如數賠償,即屬無據。
⒉給付乙○○違約金10萬元及該利息損失部分: 乙○○前對原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嗣經達成和解, 由原告返還乙○○120 萬元之買賣價金及10萬元違約金, 業如前述,此項原告損失,係原告違約所致,該違約之原 因,又係原告拒絕依一般稅率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亦已敘明如上,是原告主張甲○○應賠償該10萬元之違約 金及其利息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已給付佑展公司之委任仲介出售酬金8 萬8,000 元及 其利息損失1 萬2,163 元部分:
原告委由佑展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依雙方簽訂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於 買方簽認購屋承諾書時發生」(見本院卷第30頁),本件 原告業與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佑展公司之報酬請 求權自已發生,原告支付上開酬金,係依該契約約定而來



,與甲○○於買賣成交後將系爭房屋拆除係別一法律關係 ,尚無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憑據。
⒋因拆除房屋導致喪失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之稅率利益38萬1, 737 元之損害部分:
系爭房屋遭拆除後,原告雖不得再以系爭房屋辦理自用住 宅稅率,但此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人設籍,先有可歸 責之原因所導致,與甲○○拆除系爭房屋並無相關,且是 否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依土地稅法第33、34條規定,係由 納稅義務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得自由選擇,換言之,日後 原告另有符合依自用住宅稅率辦理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下, 原告仍得申請辦理,尚無礙於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⒌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須費用157萬1,500元部分: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與乙○○,雙方約定「現況交屋」, 而系爭房屋係於63年4 月6 日建築完成,有系爭房屋建築 改良登記簿附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29630 號偵查卷第 5 頁),依佑展公司對系爭房屋勘查之現況說明書所載, 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且自來水及排水系統並非正常 ,有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 ),然雙方卻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5 項約明 原告無須修繕,並對漏水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亦不進行氯 離子含量檢測,可見系爭房屋屋齡及屋況均明顯不佳,乙 ○○購入系爭房屋係有大幅整修甚至重建之意,該買賣價 金220 萬元係以土地為主,堪以認定。查系爭房屋依高雄 縣稅捐稽徵處於96年8 月1 日分別依其層次、構造、使用 別加以核定各層次之單價,再予以計算折舊率及經歷年數 及地段調整率後,核定其課稅總現值為12萬4,900 元,有 該課稅核定書在卷可稽(見雄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卷第6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上開屋齡及不佳之屋況 ,在拆除後即使鑑價亦不易求得客觀標準之情形下,認以 上開課稅現值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聲明區分本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 ,各聲明之各項請求又分列不同之請求依據,依擇一關係請 求判命被告給付如聲明內所示之各項金額。原告於本位聲明 係一部勝訴,其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有關佑展公司 部分,各項請求均乏依據,有如前述,故就佑展公司而言, 其備位聲明部分亦均無庸負賠償責任。另有關乙○○、甲○ ○賠償責任部分,雖備位聲明中另有基於民法第468 條第2



項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為請求者,但乙○○縱應依該規定負賠 償責任,其損害賠償範圍亦不超逾上開經審酌後之請求項目 及數額,因此原告備位聲明之各項請求,均不能獲致更有利 之判決,故應依本位聲明而為判決,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位聲明請求乙 ○○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7-48 頁)之翌日即98年4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 告請求佑展公司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訴均乏憑據,亦應 予駁回。
八、原告及乙○○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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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展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