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簡桂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謝明璁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戴碧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紜蓁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莉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
債 權 人 黃陳善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 所提之民國99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證明,債務人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6,395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明細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 共分96期、每期清償5,086 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月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488,256 元,依本件已確定債 權表之債權金額共2,797,303 元觀之,清償成數為17.45 ﹪ ,於每月15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 ㈢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恆產、收入並不豐沃,此有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並主 張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另須扶養2 名尚未成年子女而負 擔扶養費(分別為民國88年及90年生),亦據債務人提出戶 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雖依本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所採認之債務人扶養費應以5,00 0 元為度,然債務人於98年10月16日具狀陳報,其與前夫離 異後,2 名未成年子女皆由其監護,由其獨力扶養,對於前 夫只能有空泛的請求權,參酌本案如不予認可而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因債務人並無資產,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亦未必 有利,故以聲請人現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 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 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 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 還予各債權人,且延長清償年限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8 年,共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488,256 元, 清償成數為17.45%(計算式為:488,256 元÷2,797,303 元 =17.45%,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已盡最大努力, 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 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 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 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附件二, 爰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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