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7年度,1號
KSDV,97,智,1,2010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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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盧俊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方春意律師
       蔡建賢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及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告侵害其新式樣第D104169 號專利權而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將生產系爭商品之模具銷燬或交由原告處理,嗣於民 國97年3 月25日以言詞追加被告侵害其如下所述系爭專利權 而為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又於99年2 月25日撤回上開新式 樣部分之主張,而未經被告異議,復於99年8 月25日以書狀 、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854,315 元及自同 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分屬經被告同意及擴張、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與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新型第M258304 號專利權(產品名稱:監視 攝影機之基座,下稱系爭專利權)之所有人,專利期間自94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6 日止。嗣伊於96年9 月7 日在 市面上購得由被告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普公司) 所生產「防爆半球紅外線」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經拆解 該商品之內部結構比對,竟發現系爭商品業落入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而已侵害伊之專利權,又被告凱普公司製造販 售系爭商品於95、96年全年度獲利計28,543,157元,而以系 爭商品占被告所有產品10% 計算,被告因系爭商品獲利應計 為2,854,315 元。而被告己○○乃為被告凱普公司之負責人 ,其就此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凱普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被告凱普公司於收到伊之侵害通知後,仍繼續生 產系爭商品,其顯屬故意侵害伊之專利權,鈞院自應依其侵 害之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為此爰依專利法、侵權 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854,315 及自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專利權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應予撤銷,伊 向參加人所提舉發案固未成立,惟此乃係因參加人未就證據 詳為實體測量比對,伊業已向訴外人經濟部提起訴願,且伊 所生產之系爭商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伊實無侵 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又縱伊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伊 每年僅約生產300 台,原告計算之損害金額方式與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陳以:被告所提之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2 月21日頒予Taiwan Regular Electronics公司產品型號TC-2 902U及TC-2902 之產品認證書,僅有該等產品型號的外觀, 並未揭露該等產品之內部結構,又其舉發時所提Taiwan Reg ular Electronics公司出版的產品型錄、出口報單亦無揭露 TB-3209 、TC-2902U型號產品之內部結構,而其所提證據實



物上復均無任何可資辨識其與該等產品為同一之標示,故均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新穎性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原告,其專利期間為94年3 月1 日至 103 年6 月6 日。
㈡原告於96年9 月向慶盈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慶盈公司) 購買之系爭商品係被告凱普公司所生產、製造。 ㈢被告凱普公司於96年10月23日至99年10月22日間之負責人為 被告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 因?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 、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 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 定 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 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 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 第4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 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 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經查:
⒈被告所提舉發證據2 、3 、4 分別為Taiwan Regular Ele ctronics公司2004年5 月出版的產品型錄、TB-3209 型號 產品之實物、TB-3209 型號產品93年2 月及3 月開立之出 口報單,而舉發證據3 之產品實物上並無任何標示可資辨 識與舉發證據2 、4 為同一TB-3209 型號產品,且舉發證 據2 、4 均未載明TB-3209 型號產品之內部結構,又被告 所提舉發證據5 、6 、7 分別為Taiwan Regular Electro nics公司2001年12月出版的產品型錄、TC-2902U型號產品 之實物、TC-2902U型號產品88年9 月開立之出口報單,而 舉發證據3 之產品實物上並無任何標示可資辨識與證據5 、7 為同一TC-2902U型號產品,且舉發證據5 、7 均未載 明TC-2902U型號產品之內部結構等情,此均有上開證物2 、4 、5 、7 影本及上開證物3 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㈠第285 至30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舉發證物 2 、4 與舉發證物5 、7 固可分別證明TB-3209 、TC-290 2U型號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交易販售或公開之事實 ,惟舉發證據2 、6 因無從證明係屬TB-3209 、TC-2902U 型號產品,是尚無TB-3209 、TC-2902U產品實物可供拆解 、比對該二項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構造,故而僅以舉發證據 2 、4 、5 、7 尚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
⒉被告固抗辯證據2 已有標明TB-3209 型號產品之重量等規 格,而證據5 亦有標明TC-2902U型號產品之特徵,應足以 證明其等係屬同一云云,惟規格與特徵相同,內部構造未 必等同,且系爭專利乃係一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而指可 供一監視攝影機結合之容置,上開證據所標明之重量、尺 寸、電源供應及鏡頭等等規格、特徵均與此技術特徵無涉 ,況目前科技日新月異,商品製造者為追求進步,因產品 結構細微變更即更新而推出不同型號亦屬常見,是尚難僅 以型錄上描述之規格、特徵比對證物3 、6 是否即為TB-3 209 、TC-2902U 型號產品,被告之抗辯應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2 月21日頒予Ta iwan Regular Electronics公司產品TC-2902U及TC-2902 之產品認證書業已包含相同於舉發證據6 之產品實物的照 片、結構、規格等資料,應得證明舉發證據6 之實物即為 TC-2902U型號產品云云,惟此認證書仍未揭露TC-2902U型 號產品之內部結構,此有該認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 第120 至170 頁),則就此產品關於基座之結構組合仍無 法與舉發證據6 之實物產品比對其間互相關係,被告此抗 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舉發證據2 、4 、5 、7 及上揭產品認證書上 均未載明TB-3209 、TC-2902U型號產品之內部結構,而無 從與系爭專利之構造比較,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與進步性,又舉發證據2 、4 、5 、7 及上揭產品認證 書亦無法證明舉發證據3 、6 即為TB-3209 、TC-2902U型 號產品,而難以之認舉發證據3 、6 之於系爭專利申請前 已有交易販售或公開之事實,是此亦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與進步性,另智財局亦以舉發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新穎性為由,而審定舉發不成立,此亦 有該局舉發審定書影本1 件在卷足參(本院卷㈡第104 至 106 頁),故而被告抗辯系爭專利具應撤銷之事由云云非 可採信。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按專利權係以一對眾的關係,一旦授予專利權人排他的權利 ,也意味著剝奪了其他人得享有此項權利的機會,而無體財 產權沒有物理形體可供確認其權利範圍,因此仍必須藉由文 字予以明確。專利制度係藉由技術思想之公開,而取得專利 之排他權利,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本即不易,且技術思想 的核心有可能於公開之後,甚至有些微差異之結構被控侵權 後,或在該領域之相關技術成熟之後,其菁華才能清楚浮現 。因此為顧及文字描述技術思想之不足,及保護發明人之創 作精神,法院在判斷專利侵權時,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後, 應先基於全要件原則,依文義逐一比對涉及侵權物是否具有 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構成要件,且其各構成要件之技術特徵 是否相同,如不相同,仍應依均等論針對書面的申請專利範 圍作目的性的擴張解釋,亦即縱涉及侵權物與申請專利範圍 之構成要件並非完全相同,但二者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 生之效果實質上相同,或其差異對該技藝領域內具通常知識 之人,屬易於推想而可得知時,即應認涉及侵權物為均等論 效力所及,而應認為侵權。經查:
⒈系爭專利為一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係可供一監視攝影機 結合容置,其主要含有:一主座體,係由一周壁圍設形成 一具二開放端之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係可供結合於周壁 上之監視攝影機容置,並凸伸於該周壁底緣外,另於該周 壁頂緣凹設形成一滑動槽,該滑動槽周緣係設置有至少一 卡制塊,並於相對該卡制塊之周壁處設置一定位孔,該孔 係貫通至該滑動槽內;一副座體,係由一盤件封設於該主 座體之周壁頂緣,該盤件底緣對應周壁之滑動槽係設置至 少有一卡接塊,且於該盤件底緣對應周壁之卡制塊則設置 有卡接槽,使該盤件可藉其卡接塊與卡接槽分別與周壁之 滑動槽與卡制塊相互卡合滑動,而使主座體能在副座體上 呈徑向旋動之態樣;及一固定件,係可適時穿設定位於該 主座體之定位孔內,以定位該主座體內之卡制塊不能在該 副座體之卡接槽內旋動,此有專利公報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㈠第78至79頁)。而本院經囑託兩造均同意為鑑定機構 之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 爭專利為鑑定結果,其乃認:「系爭商品主要含有:一主 座體,係由一周壁圍設形成一具二開放端之容置空間,該 容置空間係可供結合於周壁上之監視攝影機容置,並凸伸 於該周壁底緣外,而周圍壁內設四柱,並於一柱頂緣凹設 形成一滑動槽,該滑動槽周緣形成一卡制塊,又於該卡制 塊之對向凸柱處設置一貫穿之定位孔;一副座體,係由一 盤件封設於該主座體之周壁頂緣,該盤件底緣對應周壁



滑動槽係設置有一卡接塊,且於該盤件底緣對應周壁之卡 制塊則設置有卡接槽,使該盤件可藉其卡接塊與卡接槽分 別與周壁之滑動槽與卡制塊相互卡合滑動,而使主座體能 在副座體上呈徑向旋動之態樣;及一固定件,係可適時穿 設定為於該主座體之定位孔內,以定位該主座體內之卡制 塊不能在該副座體之卡接槽內旋動。經就此與系爭專利之 構成要件逐一分析,並以文義讀取比對,系爭商品與系爭 專利之主座體主要功能均為監視攝影機之容置空間,惟於 底緣所設滑動槽、卡制塊不同而於細部設計有差異,但如 以均等論分析,兩者主要技術手段之差異是在滑動槽與卡 制塊之設計,在數量上系爭商品落在系爭專利範圍內,而 雖然滑動槽之長度與設置處不同,但結合之方式和概念相 同,所具有之功能和達成之效果亦相同,認定以相同之技 術達成相同之功能與效果,兩者實質上係屬相同,是基於 全要件原則、均等論之適用,系爭商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範圍」,此有該大學97年8 月21日清動字第09700037 35號函及函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57 至185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業落入系爭專利範 圍應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於系爭商品之描述上具有錯誤, 而認該鑑定報告結論不可採云云,並提出專利侵害鑑定意 見書為憑,惟國立清華大學乃係兩造合意所選定之鑑定機 關(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其鑑定結果既經兩造為 使訴訟有利於終結,而於訴訟程序中合意所擇定之鑑定機 關,仍應認其就專業所為之鑑定,對於兩造仍有一定之拘 束力,故除有明顯錯誤、顯失公平或類似之情形外,自不 得徒以結果不利某一造,即任意指摘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 ,如此方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文字、技術本具有多義 性、可解釋性,文義採廣義、狹義之解釋,或描述技術之 文字不同即可能導致不同之結論,被告所提之專利侵害鑑 定意見書固以系爭商品主座體周壁的頂緣並未設置有滑動 槽,亦無在滑動槽周緣設置有卡接塊的結構,且該副座體 係設置有具缺口的一圈凸緣,而非一卡接塊等語而指上開 清華大學鑑定報告書之描述有誤,惟系爭商品具有滑動槽 、卡制塊與卡接塊結構,此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183 至185 頁),並有系爭商品可證,則上開意見書僅 係改以水平狀槽描述滑動槽、以凸緣描述卡接塊、以缺口 描述卡接槽,並忽略該水平狀槽上卡制塊之描述,此應僅 為描述結構之用語、方式不同並非清華大學之鑑定報告描 述與實體不符,自尚非得據以認定清華大學之鑑定報告書



內容有誤,則該意見書所述應非實情,被告上開抗辯洵不 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凱普公司生產之系爭商品業已侵害原告系 爭專利權。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何?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 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 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 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 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 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 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又上開規定準用於新型專利,專利 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10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凱普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商品既侵害原 告之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凱普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仍應審 酌一切現存之證據,以為裁判之基礎。又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同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生產、販售之系爭商品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權,而被告屢經本院命其提出系爭商品之銷貨資料、 銷售報表、訂購零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第134 頁、卷㈡第81頁),卻僅提出經過塗改之出貨單6 紙及採 購單1 紙,而拒絕提出其他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又經本院 向原告取得系爭商品之慶盈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盈慶 公司)函詢其歷年採購資料,亦僅取得1 紙出貨數量為1 樣品測試之被告凱普公司出貨單,此與下述發票資料不符 而顯非屬實,則此業經塗改及與事實不符之資料均不足為 認定被告凱普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之收入,而被告凱普公司 既拒絕提出相關銷售資料,其抗辯乃自95年12月開始銷售 系爭產品,每月年銷售數量約300 件即非可採。又經本院 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其未存有系爭 商品之銷售發票資料,而僅取得由被告凱普公司自行提供 之95年12月18至21日以盈慶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3 紙,數



量共為167 台,金額為236,723 元,而被告凱普公司95、 96 年 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各為15,056,817 元、13,486,340元,此有該分局98年7 月14日北區國稅北 縣三字第0980020769號函、99年7 月7 日北區國稅北縣一 字第0991036303號函及函附資料、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242 至245 頁、卷㈡第96至102 頁、第75 頁),又光學儀器製造業僅為被告凱普公司所營事業項目 6 項中之一項(不含除許可事業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 限制之業務),而被告凱普公司生產販售之產品約有3 、 40種,此有被告凱普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29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 1 頁),則系爭商品占被告凱普公司產品種類約為40分之 1 ,而被告凱普公司每一營業項目、產品種類之獲利固未 必相同,惟被告凱普公司既拒不提出確實之銷售資料以供 調查,衡以其所自行提出之發票資料於數日內即出售167 台而獲236,723 元之收入,復參以原告未舉證經其於96年 9 月通知被告凱普公司後,該公司仍有販售系爭商品,及 被告凱普公司他項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 業、五金批發業、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等價值較 低等情,本院認系爭商品95、96年之收益應為被告凱普公 司課稅所得40分之1 ,則被告凱普公司因該產品於95、96 年之收益即計為713,579 元(計算式:00000000×1/40+0 0000000 ×1/40=713579),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為713,579 元。
⒊復按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 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而此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有適用,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第 10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不 得超過損害額3 倍之賠償者,必以侵害行為係屬故意者為 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凱普公司於受到原告之侵害通知後 ,仍繼續於市場上販售系爭商品,顯屬故意而應酌定損害 額以上之賠償云云,惟其就此並無舉證,則原告顯不能證 明凱普公司明知原告有系爭專利權,仍故意予以侵害之事 實,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於損害額外另行酌定損害額3 倍 之賠償即非可採。
⒋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乃自96年10月



23日起至99年10月22日止擔任被告凱普公司之負責人,而 原告乃係於96年9 月購得系爭商品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 凱普公司製造、販售系爭商品時,被告己○○非為被告凱 普公司之負責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凱普公司於被 告己○○擔任負責人後仍有生產、販售系爭商品,是其應 難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己○○有與被告凱普共司共同製造 、販售系爭商品而侵害其之專利權,其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己○○與被告凱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未經證明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而得撤銷 ,而被告凱普公司所生產、販售之系爭商品業落入系爭專利 範圍,又被告凱普公司因此所受之利益為713,579 元,而被 告己○○於被告凱普公司生產、販售系爭商品時並非該公司 之負責人,亦無與之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 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凱普公司 給付713,579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 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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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盈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