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882號
KSDV,97,婚,882,2010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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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882號
原   告 林堪
訴訟代理人 呂素惠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呂天炎
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林堪(原姓名呂林堪)與被告呂天炎為結褵近六十 年之夫妻關係,自婚後被告呂天炎即外遇不斷,經常對原 告及其他家屬惡言相向,諸如再三對原告林堪聲稱「男人 娶三妻四妾才是有辦法的」,「因我年紀已大,要包養女 人,如沒給對方很多錢,人家不願意跟你」以及「妳去找 牛郎,去找老芋仔(台語,意指老兵、老榮民之意)」、 「你去旁邊給人幹,我看到你就討厭(台語)」等語,在 精神上嘲弄及羞辱原告林堪,近年來因與有夫之婦洪阿華 交往,為了討好訴外人洪阿華,陸續將財產及存款贈與洪 女花用,嗣後因洪女需索無度,乃竟欲將原告林堪及二造 之女訴外人呂素惠名下財產設定抵押後貸款贈與洪女,93 年元月12日被告呂天炎甚至為此而毆打原告林堪及訴外人 呂素惠,原告林堪及訴外人呂素惠本來不想追究,惟被告 變本加厲,對訴外人呂素惠提起多件民、刑訴訟(誣告呂 素惠竊盜、背信,侵占等罪),且甚至委託黑道兄弟在高 速公路上攔下原告林堪及訴外人呂素惠 (有110報案台及 公路警察局報案紀錄可查),並出言恐嚇要讓原告林堪及 訴外人呂素惠橫死街頭,其色令智昏,實已至喪心病狂之 程度(原告林堪及訴外人呂素惠嚇得魂飛魄散,四處躲藏 ),原告林堪及訴外人呂素惠不得已在93年7月9日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查原告與被告結婚數十年 ,除相夫教子外(育有10名子女),更在事業上與被告胼



手胝足,從無到有,掙得了上億家產,惟長年以來被告外 遇不斷,其對象僅原告已知者從公司會計、店員至賣碗粿 者均有之,近年所迷戀之訴外人洪阿華更係有夫之婦(且 育有子女),其二人除經常出雙入對,出國旅遊外,被告 為討洪女歡心,更是投入鉅資,甚至欲強索原告及其已贈 與女兒呂素惠名下之財產,供洪女揮霍,終致引爆了93年 元月12日之家庭暴力事件,對原告而言,身心備受煎熬, 精神痛苦萬分,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93年元月12日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後,原告因恐懼被告之暴 行而不敢返家,遂偕女兒呂素惠四處躲藏,95年6月6日被 告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請妳能於接到我存證信函後 7日內,將上述鑽石戒指、售屋款800萬元攜帶回家,闔家 團員。否則,我將向法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以免妳繼續 受到不孝子女的利用,讓妳我能安養天年。」云云,原告 誤以為被告有意悔改,乃於95年6月20日下午約5時許偕女 呂素惠呂素華返回高雄市新興區○○○路82號26樓之3 ,當日被告座車停放於地下室,其明明人在家中(呂素惠 於翌日調閱大樓停車場及電梯出入之錄影帶,亦確認被告 於該時段回家後並未外出),竟將大門反鎖,折騰許久, 管理員、管區警員、鎖匠均陸續會同到場,仍無法開啟大 門,原告無奈,遂由女兒呂素惠代為留下字條(原告不識 字)載明「父親您好:日前因接獲您所寄之存證信函,將 於今日與母親及姐姐返家,殊知返家時,家中門鎖均換, 且屋內有人反鎖,故無法進入,而在場多人均可證明,唯 恐您未在家,特留言告知,希請與我聯絡。電話:000000 0000,女兒呂素惠敬上。」交待管理員轉交被告,翌日上 午原告再偕女兒返家,惟警衛先生竟稱,被告表示如「前 」(?)妻及女兒前來,都不准上去。原告要管理員按對 講機叫門,由外傭應答,訴外人呂素惠稱太太回來了請開 門,外傭竟稱「不可以」,當時被告座車仍停放於地下室 ,明顯人在樓上家中,仍拒不應門。當日下午3時左右( 原告在高雄五福二路住家樓下),被告打電話給女兒呂素 惠,呂素惠仍懇求被告讓原告返家安居,但被告推託說人 在外面,呂素惠手持存證信函苦苦哀求,被告竟回答要她 看清楚內容,嗣原告親自打電話給被告稱「我要回去,幫 我開門」,被告亦以「我不開,沒必要」,及只要原告拿 錢回去跟遷戶口等,並承認把財產都拿給外面女人。95年 6月26日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我希望那不是你的 本意,或可能你還沒有準備好要迎接我們母女回去,所以 我也用存證信函通知你,搬回高雄我一切都準備好了,希



望能在95年7月2日回家團圓,請你預先通知管理員及傭人 ,且將鑰匙備份一付給我,希望你從今以後能痛改前非, 善待我們母女,讓我倆手牽手一起含飴弄孫,安養天年。 如果你希望我們提早回去,請來電告知,你雖然已有呂素 惠的電話,但為了慎重起見,仍再留一次-0000000000( 如果你7月2日當天真的有要事不能在家,請把鑰匙交待管 理員,並告訴管理員「太太要回來」)。我們期盼你來電 。」等語,詎原告依函文所述於95年7月2日偕女兒呂素惠呂素青呂素味呂素華共5人返家,經大樓管理員以 大樓對講機聯絡,被告乃將對講機拿起,拒絕接聽,亦可 證明被告仍然在家,原告不得已遂報警處理,並在警察陪 同下多次按門鈴,被告皆拒絕回應,又被告於96年元月間 某日曾派兩造之女呂素真及其夫周文貴(偕其子周士淵) 前來原告之住所大聲咆哮叫囂,足認被告蓄意持續對原告 為精神之虐待,且教唆挑撥原告與子女之關係(此一事實 發生於台北市○○區○○路263號7樓),為此均足認原告 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毋庸置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三)檢附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自訴 人不滿被告93年1月11日離家,即於翌日(即12日)對被 告及呂林堪實施暴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家護 字第22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自訴人不得對被告等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自訴人自此與被告關係決裂,竟翻認 被告之前受託處理事務,逾越授權範圍,遂多次對被告提 起背信、侵占、竊盜之告訴或自訴,利用被告先前89年為 其處理帳務依其指示,自其及其使用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及 其指定第三人帳戶之情形,於數年後之93年起陸續向法院 、檢察署誣指被告背信、侵占、竊盜(如:自訴人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被告侵占自訴,經該院以93年度自字第 121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被告竊盜、背信、 妨害自由自訴,經該院以95年度自字第39號判決均無罪, 自訴人就竊盜、背信部分撤回上訴確定,就妨害自由部分 則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 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竊盜、背信、偽 造文書告訴,經該署以95年度偵續 (二)字第34號起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06號判決均無罪, 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惡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枉顧父女情誼,多次浪費司法資 源,並無端對被告造成精神困擾與時間之無謂支出,自訴



人實已有多次誣告被告之犯行,為此本院依職權就自訴人 涉嫌上揭誣告犯行部分(包含本案部分),移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再三捏造事實,對自己之親 生女兒、女婿等人,誣控濫告,已至無所不用其極之程度 ,原告及呂素惠基於父女之情,一再強忍,不願對其提出 誣告刑事告訴,惟被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依職權移送檢方 偵辦,則被告所言是否可信,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述,自 可供鈞院卓參。
(四)被告所稱原告及呂素惠二人竊走不動產、現金云云,全屬 虛構,且被告對呂素惠所提出之各個刑事誣控濫告案,除 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外,被告復已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 庭依連續誣告罪,依職權移送檢方偵辦,其所述自非可採 ,至於被告若的確生活難以為計,自可向洪阿華取回其信 託藏匿之19,100,000元,且被告在對原告及呂素惠誣控濫 告之數十案件中,動輒在一案中聘請南、北三名大律師苦 苦相逼,光是裁判費及保全擔保金合計即高達千萬元以上 ,如此大的手筆,竟會生活困難?實乃掩耳盜鈴,至為荒 謬。所謂「原告何以現在才請求離婚?顯然其請求離婚只 是煙幕,真正的目的是在剩餘財產分配」(參被告答辯三 狀第1頁倒數第4行)云云,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 第1030條之本文參照,被告因請求變更夫妻財產制已經 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判決確定,而夫妻財產制之變 更,亦足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若原告目的僅在財產分 配,被告已助原告達成目的,原告自應撤回本訴,惟原告 仍堅持本訴,足證被告所述不實。末按在兩造婚姻中遭不 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原告,並非李諒、吳呂魯等人,何容他 人置喙,且所謂「相處恩愛」,更是荒誕絕倫,姑不論在 過去數十年歲月中,精神及肉體上之虐待、煎熬,實非外 人所能想像,僅以已有報案可稽之二次家暴事件,即分別 發生在所謂「陳情書」之前後,足使所謂「相處恩愛」云 云,不攻自破,此陳情書顯然係受被告教唆利誘而出具, 自非可採。
(五)末按,被告雖於近來已陸續將婚後財產揮霍或脫產殆盡, 所餘仍有如卷內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係最近向訴外 人呂素惠以訴訟取回)及對訴外人呂素惠之1,090,930元 債權(經原告依法查封),另被告款項在提存所部分,金 額共計0000000元,此外尚有多筆財產,被告為隱匿財產 而移轉至親密友人洪阿華明下,以上剩餘財產原告自得請



求分配各二分之一。惟原告僅先就被告財產中已查封之 1,760,870元部份請求分配,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 存字第1575號函中所扣押之67萬元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度存字第3422號提存通知書中所提存之1,090,870元。 由於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已經 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120 號 民事判決確定變更為分別財產制,亦同時該當民法第1030 條之一本文中「法定財產制消滅」之構成要件,故退萬步 言,即使本件離婚之訴為無理由,有關財產分配之部份仍 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六)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6條參照,原告受被告長期以 來之不堪同虐待(包含二次之民事保護令),就導致兩造 離婚之原因,被告有故意及重大過失,毋庸置疑,加以被 告在93年2、3月間,陸續將鉅額之現款移轉予其女友洪阿 華帳戶,金額高達新台幣1,900餘萬元,尚不包括其他交 付現款或匯款,及買車、買房地、鑽石珠寶之開支,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洪女明知年事已高的被告(民國18 年10月14日生)頗有積蓄且為有婦之夫而與之交往,甚至 經常攜被告結伴出國旅遊,且甜蜜合影,被告為討好洪女 ,將大筆現款匯入洪女之銀行帳戶內藏匿,及93年元月12 日被告竟以暴力向呂素惠及原告索回已贈與之房地及屬於 原告名下之婚後財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在 案。洪女利令智昏,猶不知足,竟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自更(二)字第1號刑事案件中(被告在此案中 ,被上訴審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 決以涉嫌誣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甘為 被告誣告呂素惠之案件做偽證,趕盡殺絕,企圖構陷呂素 惠入罪,欲致原告母女於死地而後快,幸經檢察官明鏡高 懸,摘奸發伏而將可惡之洪阿華提起公訴。並合併民法 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客觀選擇訴之 合併,請求鈞院擇一判斷。
(七)依上所述,被告為訴之聲明如下:
1、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0,435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述全部不實,被告呂天炎所有財產全部被原告呂林 堪及呂素惠假處分、假扣押,被告呂天炎並無脫產及隱匿 財產。被告呂天炎由93年前是一家之主,家庭大小事務及 事業上開支、收入等其他事項全部,由被告呂天炎所處理 及作主,並無其他人來干涉,被告呂天炎兄弟早已分家, 兄弟各人有自己的家庭,互不干涉彼此之間的生活。何況 被告呂天炎到94年無任何的負債、為何被告呂天炎要來隱 匿財產,有此必要嗎?更無理由來脫產及隱匿財產 。(二)曾冠棋律師呂素惠93年1月就一連串計畫如何取得呂家 的家產,先謀取被告呂天炎財產;於93年1月15日騙母親 呂林堪一同出走,而後再從母親呂林堪下手來騙取父親登 記在母親名下的財產。在93年1月9日曾冠棋律師呂素青 (原告呂林堪、被告呂天炎之七女兒現已過逝),策劃姐妹 開家庭會議,一開始製造家暴,而後申請保護令,在93年 1月12日被告呂天炎與原告呂林堪之間發生了一些誤會拉 扯皮包提帶斷裂動作,並未發生肢體上毆打情形,並未如 原告呂林堪呂素惠所說如此嚴重,而誇張驗傷,而為了 申請保護令,取得驗傷單而誣造謊言來抹黑事實,呂素青呂素惠把一切計劃安排的順理成章,被告呂天炎當時認 為不是事實之情,而不去追究,而未反駁,更念及親情關 係,而未提抗告。事後原告呂林堪呂素惠拿保護令大做 文章。往後曾冠棋律師呂素惠食髓知味,變本加厲的變 賣原告呂林堪養老的財產,而更惡劣與他人製造假買賣, 製造假契約,來騙取所有權狀及違約金,更無視偽造買賣 假合約之存在,對被告呂天炎提出訴訟,一切所做所為, 真不怕被老天懲罰,被告呂天炎一忍再忍,一切顧及親情 ,顧念56年夫妻之感情,彼此之間卻也平順的過了半輩子 ,而未對原告呂林堪提出偽造、詐騙之告訴,也明知一切 均是曾冠棋律師呂素惠指使。
(三)原告被告夫妻兩結婚已有56年之久;育有兒女十人,均以 成家立業,彼此相敬如賓;安然的度過大半輩子。原告呂 林堪指被告呂天炎長期以來虐待這是借口,並不是事實, 請原告呂林堪舉證。原告呂林堪於99年5月4日在士林地院 98年自更( 一) 字1 號作證筆錄可證明93年1 月15日未離 家前原告與被告呂天炎兩人夫唱婦隨幾乎形影不離恩愛相 隨,並不如原告呂林堪說言受到被告呂天炎長期以來虐待 ( 參 證士林地院98年自更( 一) 字1 號作證筆錄證明, 包含二次之民事保護令) ,導致兩造離婚之原因:此乃曾 冠棋律師與呂素惠設計奪取被告呂天炎財產的起因: (1)被告說明如下:93年1 月12日早上8 點之時原告提著皮包



準備出門,當時被告一時好奇想看原告皮包有何物品,兩 者為此而發生一些小磨擦,因而導致在拉扯之時皮包帶卡 到原告而擦傷,此後呂素惠借此機會;把原告帶到博仁醫 院掛急診去取得驗傷單,此做法只是為了取得保護令,當 時被告認為是一場誤會也未在意;被告也無提出抗告。 (2)在這之前呂素惠呂素青於93年1月9日時並與姐妹開會計 畫,如何奪得被告呂天炎財產。
(3)為何1 月12日發生家暴, 如以呂素惠之說傷的如此嚴重到 掛急診的地步,為何93年1 月12日無離家,又為何要等到 93 年1月14日呂天炎存款620 萬元後當天從彰銀東高雄分 行帳戶呂素惠名義( 被告呂天炎使用帳戶,存摺印鑑章呂 天炎保管) ,呂素惠報存摺、印鑑章遺失,在1 月15日盜 取被告呂天炎財產離家出走。於93年1 月12日偕母呂林堪 ,遭被告打出家門,傷痕累累,為何要等待至93年1 月15 日才離家
(4)查高雄民事案件98年度訴字第752號被告呂素惠民事答辯 二狀6頁第七項,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 刑事判決,指被告呂林堪93年1月11日離家,三狀二頁下 段,呂林堪93 年1月15日離家,查752號民事答辯二狀6頁 ,原告呂林堪93 年1月11日離家,三狀二頁原告呂林堪93 年1月15日離家,同答辯二狀6頁、三狀二頁不同說法,這 是不是97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審理;法官未查清楚該案判 決如何?曾冠棋律師答辯被告呂林堪呂素惠究係何時離 家,雖非本案關鍵,該如何解釋 。
(5)問曾冠棋律師對於752號民事答辯二、三、四狀答辯如何認 定,曾冠棋律師均於一貫模糊焦點來擾亂法官調查,以達 到法官的誤認及對案情的判斷,曾冠棋律師對每件訴訟案 件;均是如出一轍,每件事情都有辦法黑說成白的,用些 卑鄙下三濫陰險招數來達到他的目的,真是有損律師之道 德。
(四)曾冠棋律師呂天炎家破人亡,曾冠棋律師呂素惠合謀 共同奪取被告呂天炎財產,又共同逼死呂素青 (呂天炎之 女即呂素惠之姐),曾冠棋律師呂素惠對被告呂天炎以 一些與案件無關之陳述抹黑被告呂天炎,這可比殺人之毒 計。的確這是曾冠棋律師呂素惠的一貫抹黑的手段。被 告呂天炎之所以會向呂素惠提起數十件訴訟,均是為了向 不孝女呂素惠討回財產,不得不涉訟,( 因為日後生活及 養老費用不知從何而來) 但是實在是因為至親之借名並無 如一般人還會立據,被告呂天炎因無法提出信託借名登記 的證據而敗訴,並非呂天炎亂告,一切均是為了日後生活



及養老費用,日後的生活費用卻不知從何而來,呂素惠竟 然厚顏無恥,歪曲事實,貪婪無止、狠毒無情、尖酸刻薄 ,編造一些子虛烏有之事來抹黑被告呂天炎,反而是曾冠 棋律師利用其法律知識卻不走正途,而來協助呂素惠奪走 呂天炎的財產,這兩個人狼狽為奸,實在非常可惡、天理 不容,將會受到報應。
(六)97年12月16日上午呂素惠偕母親呂林堪前往高雄市鼓山區 ○○○路58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出庭 (案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79號離婚案宣告分別 財產制事件)開庭,該案上訴人呂林堪代理人為呂素惠。 被告呂天炎認為不孝女呂素惠真是可惡,奪了財產後;卻 又當母親呂林堪與自己的親生父親離婚分別財產官司,而 導致被告呂天炎一氣之下,以拐杖教訓不孝女呂素惠,當 時原告呂林堪雖然在場,被告呂天炎並未對原告呂林堪有 任何動作,單純只為了教訓不孝女呂素惠,隨後呂素惠由 救護車載往高雄市市立聯合醫院,並驗傷取得驗傷單後同 時回台北,隨後又再申請保護令。於呂素惠於93年1月15 日離家盜走被告呂天炎財產,被告呂天炎登記呂林堪名下 兩棟房地,騙其母離家後,於93年3月27日出賣高雄市○ ○○路297巷22號房地乙棟,全是呂素惠所為。於94年再 賣台北市○○街147巷24號房地乙棟,得款800萬元,還是 呂素惠所為,因高雄市○○○路297 巷22號房地93年3月 27日賣無成功,,95年用假買賣再賣高雄市○○○路297 巷22號房地,價款680萬元當時無所有權狀(這是假買賣合 約書)無成交,違約金68萬元,明知無所有權狀正本,製 造假買賣訴訟法院要呂天炎賠償,訴訟代理人曾冠棋律師 證人呂素惠,該案未達成,以上請呂素惠解釋清楚,呂天 炎非常不甘心,否則不一定還有((第三次) 保護令發生。(七)原告呂林堪今年已是81歲的老婦人,從小無受任何的教育 ;是位目不識丁之人,自從與被告呂天炎結婚之後,生兒 育女、子女有十人,在家從夫教子;是位標準的家庭主婦 ,在生意上亦無能力來扶助幫忙,對家裡大小事務亦無所 幫忙處理,內外一切事務;全仰賴被告呂天炎處理、打點 。當然身為一家之主,理所當然是被告呂天炎要全權打理 ,事業上、家庭裡一切大小開支。也是被告呂天炎所要支 應打理。被告呂天炎因念夫妻之情,念及原告呂林堪育兒 之辛苦,被告呂天炎每個月固定給原告呂林堪3萬元零用 金;以便呂林堪私人之用途 (不包括家裡一切開支)。更 何況被告呂天炎為了原告呂林堪日後年老無所靠而設想, 登記兩棟房屋 (高雄市○○○路、台北市○○街各乙棟)



及台北縣貢寮鄉○○段火炎山小段130及131地號土地登記 在原告呂林堪名下 (原告呂林堪90年10月26日轉贈與給呂 素惠)。因被告呂天炎怕如有一天比原告呂林堪早走,擔 憂原告呂林堪老來無所依靠而擔心受怕,更讓原告呂林堪 有所保障、安心養老過日及可運用。在這之前被告呂天炎 對房地及所有一切事宜 (包括房屋、稅金、雜項、收取租 金等)對一切大小事務,身為一家之主被告呂天炎管理負 責。93年1月15日不孝女呂素惠利用母親呂林堪的無知來 製造家暴;煽動、拐騙其母呂林堪離家出走,不孝女呂素 惠早計畫好謀奪父親財產,在93年1月15日離家奪取父親 家產,而更可惡的把母親拐騙出去,為了錢財不擇手段, 硬拆散自己一對已結婚將近60年的老雙親,更可惡把母親 拐騙出去,再利用母親當護身符,早有計劃設計變賣父親 登記在母親名下兩棟房地,其居心真是惡毒、可恨至極。 離家後93年3月27日即時委託住商不動產五福加盟店大有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賣了高雄市○○○路297巷22號乙棟房 地,隨後 (3月9日)向高雄地政事務所報所有權狀遺失, 補發所有權狀 (當時所有權狀正本一直都是被告呂天炎保 管)被告呂天炎得知後,即向高雄地政事務所報聲明所有 權狀正本在呂天炎保管未遺失,不得補發所有權狀給申請 人呂林堪,當時房地委託仲介住商不動產五福加盟店大有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買賣事宜。出賣價錢以365萬元成交 。於93年3月8日付3 萬元為定金 (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匯款人住商五福店93年3月31日收款人呂林堪),3 月27日簽約付了32萬元加上之前訂金3萬元計35萬元,為 第一期款;付頭期款完成簽約手續,並簽訂分為四期付清 ;二、三期為35萬元,第四期訂93年4月9日付尾款並完成 買賣交易手續,但事與願違,此交易因無法取得所有權狀 正本而無法完成交易,此買賣交易就無疾而終。而後呂素 惠未能得逞,又開始原計畫,變賣其母呂林堪台北市○○ 街147 巷24號乙棟房地。就在93年9 月2 日變賣呂林堪台 北市○○街147 巷24號乙棟房地,而順利達到呂素惠所要 的目的,賣了該房地得款800 萬元,( 買主是李嫦娥) 結 果呂素惠得逞達到目的( 於該房屋地下室94年2 月4 日出 賣,價金為280 萬元合計1,080 萬元正) 。呂素惠計畫之 前未能順利賣掉高雄市○○○路297 巷22號房地;而動腦 筋為了達到目的不擇手段,呂素惠曾冠棋律師計畫在95 年12月找了人頭設計母親呂林堪與蔡有朋之人造假買賣契 約價款680 萬元;同時收取定金68萬元,與一位蔡有朋之 人製造假契約,而後又發存證信函,以便取得所有權狀辦



理房地過戶,如未能順利辦理過戶,須付違約金68萬元, 同時蔡有朋付了定金68萬元,須歸還本金及違約金。不孝 女呂素惠以矇騙之手法來騙自己母親的無知,96年1 月10 日提出訴訟,訴訟代理人曾冠棋律師、證人呂素惠告被告 呂天炎以便取得所有權狀及違約金68萬元,而更不可思議 ,該房地93年3 月27日賣了365 萬元,95年12月10 日 賣 出680 萬元;2 年時間房地產無什麼變動;竟能水漲船高 ,價錢竟能翻倍來賣出,更離譜;當初出售林森一路房地 時已知該所有權狀不在自己手上,竟能如此大膽來賣出, 這是相當明顯造假買賣,又收定金68萬元。於95年12 月 10日訂買賣契約,之後又約定95年12月25日交付所有權狀 辦理過戶,此粗糙詐騙手法,有如詐騙集團一般。呂素惠 此舉動作更明顯的現出貪婪、惡毒之心態。附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89號。
(八)原告呂林堪房地已被呂素惠所變賣,又從母親騙取財產, 得手之後認為母親已無利用價值,於是想把母親送回給原 告呂天炎照顧。原告呂林堪所有房地、財產不是被呂素惠 出賣要不就被拐騙一空,原告呂林堪此時以無利用需要, 要原告呂林堪回高雄居住,呂素惠真是惡毒女兒。93年1 月9日以來所有訴訟案情計畫,全部是曾冠棋律師設計指 使呂素惠呂天炎家產及呂天炎贈與呂林堪呂光勝、呂 啟銓、等所有財產,到今已奪到的財產有7成在手,其餘 部分尚在法院審理當中。事實本人與妻呂林堪結婚已有56 年,養育子女十人,都已成家立業,當了56年的夫妻,攜 手共渡56年的時光,到底還是有感情的、如說雙方都無感 情是騙人的。自原告呂林堪93年1月15日離家,至今已有6 年,也算是分居6年時間,呂林堪所有養老金已被呂素惠 拐騙一空,本人之意夫妻結婚至今已有60年光景,本人今 年已經82歲老人家、呂林堪也是81歲老婦人,兩人加起來 也將近有163歲的老公公、老婆婆,此時離婚有何意義, 豈不貽人話柄,本人同意分居、仰或是原告呂林堪搬回高 雄林森一路297巷22號自己房屋居住也可以,養老生活費 用呂素惠如不供給,本人願負責全部生活費用,本人同意 分居養老,分居則可,在此懇請法官大人來勸和,謝謝法 官大人來成全。將來呂林堪往生後還可入呂家宗祠。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一)查兩造結婚迄今已60年,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 93年1月15日受兩造最小之女兒呂素惠之唆使將反訴原告 的財產拿走後一起離家出走,經統計反訴被告及呂素惠2



人拿走之不動產、現金,合計262,257,986元,有「竊走 不動產、現金合計明細表」可稽,另將拿走之不動產、股 票出售,得款合計49,494,250元,有「出售房屋、股票款 明細表」(見被證2)可稽。反訴被告現在生活過得無憂 無慮,反而是反訴原告因財產幾乎遭反訴被告及呂素惠拿 走致生活難以為計,而必須靠政府發給老人年金生活,足 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狀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係完全 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依上揭規定,反訴原告 自得請求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在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反訴被告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小段 663-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663-1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上開2筆土地上之建物、建號 3853、門牌號碼林森一路297巷22號、權利範圍全部等3筆 不動產,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見被證4)可稽。另反訴被 告有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之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70 萬元: (1)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全字第28號提存11萬元,有裁 定書 (見被證5)可稽;(2)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 3530號提存23萬元,有裁定書 ( 見被證6)可稽;(3)基隆 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36 萬元,有提存書 (見 被證7)可稽。依上揭規定,於兩造離婚後,反訴原告有權 請求反訴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給 付一半之提存金35萬元予反訴原告。
(三)為此提起本件反訴,為訴之聲明如下:
1、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2、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小段663-1 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663-1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及坐落上開2筆土地上之建物、建號3853、門牌 號碼林森一路297巷22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予反訴原告。
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5、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辯稱:
除引用本訴部分陳述外,查反訴被告因遭反訴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逐出家門,並以各種手段阻撓反訴被告返家同居,以致



反訴被告迄今仍流落在外,加以二造結婚長達半世紀以來, 共同奮鬥所賺得之金錢或其他財產,絕大部份均由大男人沙 文主義之反訴原告一手掌控,以反訴被告名義所購買之台北 市○○街147巷24號房地及高雄市三民區○○○路297巷22號 房地,不過是占婚後財產一小部份,反訴被告於94年間處分 台北市○○街147巷24號房地,實係考慮離家在外,身上不 能沒有一點錢,此與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實不相干,反觀, 反訴原告掌控絕大多數之婚後財產,僅93年2月23日至93年3 月8日短短二週之內轉匯贈與洪阿華(其親密女友)之金額 即高達新台幣19,100,000元,可知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人實 係反訴原告本人。至於二造未共同居住迄今雖已逾半年,然 揆諸上開過程可知,其原因乃係反訴原告施暴於先,復拒絕 反訴被告返家同居於後,反訴原告自無由請求離婚並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為此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再者,前揭民法第1052 條 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 有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有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1515號裁判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 年11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可資參考)。經查:(一)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十名子女,有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又93年1月間,被告因對原告有暴力行為, 造成原告多處受傷,原告乃偕其女呂素惠離家,並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222 號保護令獲准 ,且原告於93年1 月間即因離家而與被告分居至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述通常保護令為證,被告對兩造曾於93年 間發生爭執,原告自93年1 月間即離家而與被告分居至今



一節亦不否認。
(二)自兩造分居後,被告多次對原告及兩造之女呂素惠提起背 信、侵占、竊盜之告訴或自訴,均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或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此有原告提出各該判決書、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告雖一再辯稱於兩造關係如此交惡 之原因,乃因兩造之女呂素惠為謀奪財產從中挑撥云云, 然由卷附相關之判決書所載,關於被告告訴或自訴呂素惠 等情事,均屬捏造事實誣陷呂素惠,自難認被告上揭所辯 為可採。是由以上證據資料顯示,兩造因家暴事件已分居 6 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且此段期間被告復無端對原告及 兩造子女呂素惠提出多起告訴與自訴,依客觀的標準判斷 ,此種狀況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 此原因又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 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 此敘明。
二、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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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