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鳳娟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債 權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公司(原誠泰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滙豐(臺灣)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同上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原永豐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股)公司臺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 銀行(股)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附卷足憑 。查,債務人原有之自用住宅房地等,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15907號強制執行程序變價拍賣後,應發還債務人之金錢, 業依各清算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以供清償,依 據債務人所提最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雖有債 權人等另稱債務人可行使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以增加財團財產,惟查債務人之配偶林國明業於於民 國96年12月15日死亡,是本件聲請人並無上開請求權存在、 無從增加清算財團之財產甚明。綜上,堪認本件債務人之現 有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聲明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大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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