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7年度,302號
KSDV,97,司執消債更,302,201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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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湯珮涵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210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 人自承受僱於立群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依第三人 立群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債務人97年度薪資所 得明細,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10,399元,另 債務人並提出98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按:每月收入約為9,68 7 元),是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一節,應可認定。三、經查: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收入並不豐厚,並主張除負擔 自己生活費用及房貸外,另須扶養尚未成年子女而負擔扶養 費,已將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金額將全數用予償債等語,亦據 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按:債務人就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及清償額登載有誤,本 院依職權更正),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 清償額為8,000 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為6 年,總清償金額成數約為63.0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 準為11,30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雖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標



準,然債務人自陳近三個月來因業務增加,有較高的收入, 且又通過政府低收入補助案,故欲趁其有能力還款時,盡力 還款,為免日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將清償期縮短為六年, 此有債務人99年8 月16日民事陳報狀、薪資轉帳明細、高雄 市三民區公所99年1 月8 日高市三區社字第0990000563號函 等附卷可稽,上揭情況觀之,足認債務人已改變往常生活中 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 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本院認 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再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1 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8)暨其上同段3369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74 巷20號13樓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一棟,係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住所,該不動產 並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3,000, 000元、為湯楊雲霞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2,00 0,000 元,其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抵押債權尚 有2,382,394 元未獲清償,依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0號 民事裁定所採認之標準,該房地(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為62 8,052 元,房屋課稅現值為591,100 元)在扣除第一、二順 位抵押權分配後,應亦無所餘得供清償,此有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永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 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 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 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 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可獲較高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寓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 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是以,審酌如附件所 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576,00 0 元,應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已符合上開規定 之意旨,併予敘明。此外債務人復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 定其他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 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 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附件二,爰裁定如主文。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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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群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