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保險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兼被選定人 甲○○即乙○○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97年度保
險字第5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