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v○○
訴訟代理人 巳○○
複 代理人 s○○
被 告 S○○
T○○
丙○○
乙○○
戊○○
甲○○○
未○○
r○○
o○○
u○○ 同上
l○○○
O○○
甲辛○
戌○○
Y○○
n○○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甲壬○○
m○○
i○○
P○○
K○○
甲子○
號
卯○○
甲庚○
j○○
14樓之3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Z○○
被 告 p○○
樓
午○○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q○○
被 告 甲癸○
寅○○
N○○
子○○
M○○
t○○(原名:洪黃秀英)
d○○○
L○○
甲戊○
樓
X○○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W○○○
V○○
被 告 R○○
樓之2
前列三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福麟產業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酉○○
訴訟代理人 g○○
被 告 己○○
甲甲○
甲丁○
劉滿妹
號
黃○○
宇○○
號
玄○○
B○○
地○○
A○○
號
壬○○○
甲乙○
k○○○
之1
x○○
樓
z○○
y○○
w○○
甲己○○
宙○○
之2
Q○○○
H○○(C○○之承受訴訟人)
E○○(C○○之承受訴訟人)
D○○(C○○之承受訴訟人)
G○○(C○○之承受訴訟人)
F○○(C○○之承受訴訟人)
J○○(C○○之承受訴訟人)
樓
天○○(C○○之承受訴訟人)
亥○○(C○○之承受訴訟人)
f○○
e○○
a○○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c○○
訴訟代理人 e○○
f○○、a○○、c○○
三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辰○○
辛○○
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巷46號
受告知訴訟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甲○、被告甲丁○、被告B○○、被告地○○、被告A○○、被告黃○○、被告宇○○、被告玄○○、被告壬○○○、被告甲乙○、被告k○○○、被告x○○、被告z○○、被告y○○、被告w○○、被告甲己○○、被告宙○○、被告張邱昭娣應就被繼承人劉愛玉所有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五○二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七九二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一一四○○分之一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H○○、被告E○○、被告F○○、被告D○○、被告G○○、被告J○○、被告天○○、被告亥○○應就被繼承人C○○所有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五○二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七九二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一一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就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五○二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七九二八六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更正登記面積為一七七五二一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五○二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七七五二一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五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 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7 日起訴時,係主張其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及訴外人U○○、劉愛玉、C○○、黃泳 霖,共有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1502地號,地目林,登記 面積為179,28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無法 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惟查:
㈠劉愛玉前於67年10月4 日死亡,其權利範圍由附表二所示之 被告甲甲○、甲丁○、壬○○○、甲乙○、k○○○及訴外 人I○○○、劉貴榮、邱劉盛金共同繼承。嗣劉貴榮於86年 10月19日死亡、邱劉盛金亦於87年2 月28日死亡、I○○○
則於93年10月28日死亡,彼等自劉愛玉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分別由附表二編號3-1 、7-1 、8-1 所示之被告 共同繼承,是原告就劉愛玉部分,變更追加如附表二各編號 之人為被告,核屬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 訟,追加應為當事人之共有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不合。又U○○於起訴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114 ,分 別贈與被告T○○及S○○,並於97年12月11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五第 63頁),則原告就U○○部分,追加變更被告為T○○及S ○○(見本院卷五第83頁),參照上開說明,亦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黃泳霖於95年5 月29日死亡,其權利 範圍由附表三所示之被告r○○、o○○及u○○各繼承1/ 3 ,並於95年7 月10日辦畢繼承登記;而被告C○○則於95 年8 月19日死亡,其權利範圍由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共同繼承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2至63頁、本院卷一第176 至179 頁、本院卷三第209 至219 頁)。是原告聲明由附表三、附 表四之被告分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1 頁及本 院卷五第86頁、本院卷三第194 頁),於法相符。 ㈢又劉愛玉及C○○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附表二、 四之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2至53頁),是原告就此部 分,一併請求附表二、四所示之被告,就彼等繼承劉愛玉及 C○○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㈣另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面積為177,521 平方公 尺,相較登記面積為179,286 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公差範 圍,應先辦理面積更正乙節,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旗山地政)98年7 月31日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之記載可憑( 見本院卷五第71至73頁),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 告協同辦理更正面積,依民事訴訟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己○○、甲甲○、甲丁○、黃○○、宇○○、玄○○、 B○○、地○○、A○○、壬○○○、甲乙○、k○○○、 x○○、z○○、y○○、w○○、甲己○○、宙○○、Q ○○○、丁○○、H○○、E○○、F○○、D○○、G○ ○、J○○、天○○、亥○○、e○○、f○○、a○○、 b○○、c○○、辰○○及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 轉於第三人,而影響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而言。本 件被告a○○(附表一編號15)於98年1 月13日訴訟繫屬中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6/570 移轉於另一被告即共 有人c○○(附表一編號16)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 謄本1 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a○○之權利範圍雖因 之減縮為0 ,而c○○之應有部分則增至12/570,唯依首開 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恒定原則之規定,自不影響於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併附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U ○○、劉愛玉、C○○及黃泳霖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如附 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但就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約定不予分割,因無法協議分 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依附圖及附表五所示之方案為分 割。再因附表二、四所示之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 一併訴請彼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此外,系爭土地經旗山地 政複丈測量結果,面積為177,521 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 ,依法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爰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 示。
二、被告S○○、T○○、丙○○、乙○○、戊○○、甲○○○ 、未○○、r○○、o○○、u○○、l○○○、O○○、 甲辛○、戌○○、Y○○、n○○、甲壬○○、m○○、i ○○、P○○、K○○、甲子○、卯○○、甲庚○、j○○ 、Z○○、p○○、午○○、甲癸○、寅○○、N○○、子 ○○、M○○、t○○、d○○○、L○○、甲戊○、X○ ○、R○○(下稱R○○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均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分割 等語;被告f○○、e○○、a○○、b○○及c○○(下 稱c○○等)陳稱:彼等願分割為共有等詞;被告申○○則 辯稱:伊同意分割,但若依原告之方案分割,伊將分得如附 圖編號乙5 所示之袋地,並非適當。且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土地,其位置區段價值性及交通便利性均較佳,足見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依面積分配,而未依土地價值再按權 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亦非妥當,應另定分割方案,或以金錢 補償,較為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己○○、甲甲○、甲丁○、黃○○、宇○○、玄○○、B○ ○、地○○、A○○、壬○○○、甲乙○、k○○○、x○
○、z○○、y○○、w○○、甲己○○、宙○○、Q○○ ○、丁○○、H○○、E○○、F○○、D○○、G○○、 J○○、天○○、亥○○、辰○○及辛○○,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 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 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此際為訴訟之利益計 ,應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先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更正。查系 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79,286 平方公尺,經旗山地政實際測量 結果,則為177,521 平方公尺,有前揭旗山地政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因共有人未全體到庭表示意見,尚難認各共有人 就面積之不符均無異見,則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正 面積,而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及劉愛 玉、黃泳霖、C○○,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所共有 ,而劉愛玉、黃泳霖、C○○、劉愛玉之繼承人I○○○、 劉貴榮及邱劉盛金,分別於原告主張之日期死亡,彼等之權 利範圍,分別由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共同繼 承,其中黃泳霖之繼承人即r○○、o○○及u○○,業於 95年7 月10日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次查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期限,且就分割之方 法亦無法達成協議乙節,有調解不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94 年度雄調字第603 卷第163 頁),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 ,應屬真實。是以,兩造間既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且
於起訴前亦不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 地又無依法不准分割之情事,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 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再查,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劉愛玉、C○○、劉愛玉之繼承人I○ ○○、劉貴榮及邱劉盛金,均於分割前死亡,彼等之繼承人 即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均尚未為繼承之登記,為 使系爭土地得以分割,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自應 分別先就其被繼承人劉愛玉、I○○○、劉貴榮、邱劉盛金 及C○○,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從而, 原告訴請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應先按其應繼分辦 理繼承登記,而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依法洵屬 正當,應予以准許。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可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 積為179,286 平方公尺,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實際面積為 177,521 平方公尺,現場雜草、雜樹叢生,並有數座墳墓, 業經本院會同旗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 、空照圖現場照片及旗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 第105 至110 頁、本院卷五第71頁)附卷可按,且為到庭之 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本院審酌: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依附圖及附表五所示方案分割,為R○○等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所同意,已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 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⒉附圖及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案,將c ○○等之權利範圍分割附圖所示辛部分土地,並保持共有, 亦符合彼等之意願;⒊申○○雖辯稱:其所分得之土地為袋 地、坡地,原告分得之土地位置及交通便利性均較佳,故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公允云云。然依系爭土地之套繪航測圖 (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前開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 及旗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本即全屬坡地, 不論如何分割,共有人所分得者均為坡地;又系爭土地僅有 東北側面臨道路,其他方位則與他人土地鄰接,以系爭土地 共有人數高達數十人觀之,倘加以分割,則不論依何方案分 割,均難以避免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準此,
足見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坡地,乃分割系爭土 地無法避免之情形,尚不能因申○○所分得如附圖乙5 所示 土地,為袋地、坡地,即認原告主張依附圖及附表五為分割 ,並非適當。另申○○表明不願將系爭土地送鑑價(見本院 卷五第272 頁),自無法證明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A 部土地 ,為較具價值之土地,則其辯稱:原告應另予金錢補償云云 ,亦不可採;㈢申○○自承自93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後,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2 頁) ,足見其並未慣於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暨㈣系爭土地各 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狀、土地格局之方整性及經濟效益等情 狀,認附圖及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適當、公允,自屬可 採,爰依該分割方案為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復查無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及請求判命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愛玉所有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C○○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均 有理由,且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五所示之方法分割,亦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告知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對l○○○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114,有最高限額2,400,000 元之抵 押權存在,原告乃聲請對合作金庫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於 98年7 月21日送達告知書狀(見本院卷五第66頁送達證書) 後,合作金庫未表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合作金庫於系爭土地就l○○○之權利範圍12/114 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l○○○所分得如附圖所示丁部 分土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五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 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
│附表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比例 │
├──┬────┬─────┬───────────────────┤
│編號│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1 │原告 │ 3 /57 │ │
│ │v○○ │ │ │
├──┼────┼─────┼───────────────────┤
│ 2 │原共有人│ 6/114 │已贈與T○○、S○○,並於97年12月11日│
│ │U○○ │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五第63頁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 │
││現│T○○ │ 3 /114 │原告已變更追加被告為T○○、S○○(見│
││共├────┼─────┤本院卷五第34頁) │
││有│S○○ │ 3 /114 │ │
││人│ │ │ │
├┴─┼────┼─────┼───────────────────┤
│ 3 │福麟產業│ 24/114 │註:特別代理人: │
│ │株式會社│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
│ │ │ │ 法定代理人 │
│ │ │ │ 酉○○ │
├──┼────┼─────┼───────────────────┤
│ 4 │己○○ │ 6 /114 │ │
├──┼────┼─────┼───────────────────┤
│ 5 │劉愛玉 │13/11400 │繼承人為甲甲○、甲丁○等人(詳附表二)│
│ │(歿) │ │;原告變更追加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被告(見│
│ │ │ │本院卷五第34頁) │
├──┼────┼─────┼───────────────────┤
│ 6 │丙○○ │ 3/114 │ │
├──┼────┼─────┼───────────────────┤
│ 7 │丁○○ │ 3/114 │ │
├──┼────┼─────┼───────────────────┤
│ 8 │乙○○ │ 3/114 │ │
├──┼────┼─────┼───────────────────┤
│ 9 │戊○○ │ 3/114 │ │
├──┼────┼─────┼───────────────────┤
│ 10 │C○○ │ 6/114 │繼承人為H○○、E○○等人(詳附表四)│
│ │(歿) │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
│ │ │ │、本院卷五第94頁)。 │
├──┼────┼─────┼───────────────────┤
│ 11 │甲○○○│ 9/114 │ │
├──┼────┼─────┼───────────────────┤
│ 12 │e○○ │ 6/570 │ │
├──┼────┼─────┼───────────────────┤
│ 13 │b○○ │ 6/570 │ │
├──┼────┼─────┼───────────────────┤
│ 14 │f○○ │ 6/570 │ │
├──┼────┼─────┼───────────────────┤
│ 15 │a○○ │ 6/570 │於98年1 月13日將其權利範圍6/570 全數移│
│ │ │ │轉登記予c○○,權利範圍減縮為0。 │
├──┼────┼─────┼───────────────────┤
│ 16 │c○○ │ 6/570 │於98年1 月13日取得a○○權利範圍6/570 │
│ │ │ │之移轉登記後,權利範圍增為12/570。 │
├──┼────┼─────┼───────────────────┤
│ 17 │未○○ │ 1/19 │ │
├──┼────┼─────┼───────────────────┤
│ 18 │黃泳霖 │287/11400 │繼承人為r○○等人(詳附表三);原告聲│
│ │(歿) │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黃美│
│ │ │ │齡等人已於95年7 月10日辦畢繼承登記(見│
│ │ │ │本院卷五第62至63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
│ 19 │l○○○│12/114 │ │
├──┼────┼─────┼───────────────────┤
│ 20 │O○○ │63/11400 │ │
├──┼────┼─────┼───────────────────┤
│ 21 │甲辛○ │63/11400 │ │
├──┼────┼─────┼───────────────────┤
│ 22 │戌○○ │63/11400 │ │
├──┼────┼─────┼───────────────────┤
│ 23 │Y○○ │63/11400 │ │
├──┼────┼─────┼───────────────────┤
│ 24 │n○○ │63/11400 │ │
├──┼────┼─────┼───────────────────┤
│ 25 │甲壬○○│63/11400 │ │
├──┼────┼─────┼───────────────────┤
│ 26 │m○○ │63/11400 │ │
├──┼────┼─────┼───────────────────┤
│ 27 │i○○ │63/11400 │ │
├──┼────┼─────┼───────────────────┤
│ 28 │P○○ │126/11400 │ │
├──┼────┼─────┼───────────────────┤
│ 29 │K○○ │63/11400 │ │
├──┼────┼─────┼───────────────────┤
│ 30 │甲子○ │126/11400 │ │
├──┼────┼─────┼───────────────────┤
│ 31 │卯○○ │105/11400 │ │
├──┼────┼─────┼───────────────────┤
│ 32 │甲庚○ │ 63/11400 │ │
├──┼────┼─────┼───────────────────┤
│ 33 │Z○○ │ 42/11400 │ │
├──┼────┼─────┼───────────────────┤
│ 34 │j○○ │105/11400 │ │
├──┼────┼─────┼───────────────────┤
│ 35 │辰○○ │53/11400 │ │
├──┼────┼─────┼───────────────────┤
│ 36 │p○○ │32/11400 │ │
├──┼────┼─────┼───────────────────┤
│ 37 │午○○ │32/11400 │ │
├──┼────┼─────┼───────────────────┤
│ 38 │甲癸○ │32/11400 │ │
├──┼────┼─────┼───────────────────┤
│ 39 │寅○○ │105/11400 │ │
├──┼────┼─────┼───────────────────┤
│ 40 │N○○ │21/11400 │ │
├──┼────┼─────┼───────────────────┤
│ 41 │子○○ │21/11400 │ │
├──┼────┼─────┼───────────────────┤
│ 42 │M○○ │16/11400 │ │
├──┼────┼─────┼───────────────────┤
│ 43 │洪黃秀英│16/11400 │ │
├──┼────┼─────┼───────────────────┤
│ 44 │d○○○│16/11400 │ │
├──┼────┼─────┼───────────────────┤
│ 45 │L○○ │16/11400 │ │
├──┼────┼─────┼───────────────────┤
│ 46 │甲戊○ │42/11400 │ │
├──┼────┼─────┼───────────────────┤
│ 47 │X○○ │106/11400 │ │
├──┼────┼─────┼───────────────────┤
│ 48 │辛○○ │37/11400 │ │
├──┼────┼─────┼───────────────────┤
│ 49 │R○○ │42/11400 │ │
├──┼────┼─────┼───────────────────┤
│ 50 │申○○ │79/11400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劉愛玉與其合法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家系表,見本院卷一│
│第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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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劉愛玉之權利範圍為13/11400 (即780/68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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