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9年度,475號
KSDM,99,附民,475,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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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陳國璋).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99年度易字第1729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丙○○所涉傷害等案件,已於民國99年8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 月8 日判決在案,此有本院99 年度易字第1729號普通刑案卷宗所附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 可參,茲原告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遲於同年9 月3 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 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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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