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53號
CHDM,91,簡,53,200205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楊振裕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第二
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對林榮宗張清權曹賜明、劉 金進、江耀甲、黃得勝等人交付賄賂,係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外,餘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已經被告坦白犯行,核與證人蕭富子林榮宗張清權曹賜明劉金進、 江耀甲、黃得勝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里民退還賄款明細單二紙在卷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意接受主文所示之刑度,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罰金。
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④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⑤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