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78號
KSDM,99,訴緝,78,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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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4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與友人己○○一同 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600 號之「高雄世貿展覽中 心」(下稱高雄世貿)參觀電腦展,並在A 區展示會館內參 加廠商所舉辦之抽福袋活動,現場適有甲○○亦與友人袁德 瑩參加同一活動,然因當時參加人數眾多擁擠,甲○○之手 肘不慎碰撞乙○○乙○○因此心生不滿,而與甲○○發生 口角爭執,嗣乙○○由其友人己○○拉開,並轉往高雄世貿 C 區展示會館繼續參觀,在該會館內再次巧遇甲○○,雙方 一言不合又起爭執,現場適有另一男子鍾彬勝(原名鍾天成 ,未據檢察官起訴)亦因甲○○在A 區展示會館內不慎碰觸 其女友丙○○,而心有不滿,乙○○遂與鍾彬勝共同基於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一同出手抓住甲○○上衣 衣領,欲將甲○○強行拖離上開C 區展示會館外理論,乙○ ○並以:「到外面去」、「出去外面講,有很多人在等」等 語(臺語發音)恫嚇甲○○,而欲共同以上開強暴及脅迫方 式強制甲○○離開上開C 區展示會館,然因甲○○極力反抗 而未能得逞。詎乙○○見狀後,竟另起妨害名譽及傷害之犯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C 區展示會館內,以「 王八蛋」、「不要臉」、「臭俗仔」(臺語發音)等語公然 辱罵甲○○,而貶損甲○○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並進而以徒 手、腳踹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下)腹部挫 傷、血尿、疑膀胱鈍挫傷等傷害。嗣經甲○○提出告訴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無法傳喚,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袁德瑩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 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乙○○對 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5頁)。然經證人袁 德瑩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6 月底畢業後,就要返回香港 ,可能不會在短期內來到臺灣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足 認證人袁德瑩確實於本院審判中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且 經本院參酌證人袁德瑩於警詢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其所述應較符合事實,而警員於詢問袁德 瑩之際,亦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取供,是證人袁德瑩 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證人袁德 瑩為
本件現場目擊證人,其供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甚明。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 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 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在C 區展 示會館遇到告訴人甲○○,當時告訴人一直在那邊叫囂,並 說:「你不是要打我嗎,來打我」等語,然後伊與告訴人又 發生爭吵,告訴人身體一直逼近我,伊與告訴人就互毆,並 互罵,當時沒有任何人要把告訴人拖出去會館外面,伊也沒 有向告訴人說:「出會場外面有很多人在等」的話云云。 ㈡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97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伊在高雄世貿A區展示會 館內,伊與被告因人多而發生擦撞,被告就與伊發生拉扯, 後來伊到了C區展示會館,又遇到被告找伊麻煩,那時候被 告與黑衣人(按即共犯鍾彬勝)2 個人就將伊往會場外的方 向拖去,被告並以「去外面講,有人等你」等語恫嚇伊,被 告將伊拖行約2 公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1、42頁);與 證人袁德瑩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告訴人甲○○與被告乙○○ 為了搶福袋發生輕微碰撞,後來逛到高雄世貿C 區展示會館 時又遇到被告,當時被告就與1 名黑衣男子抓住告訴人衣領 ,要把告訴人拖出會場,當時該名黑衣男子並揚言要與被告 2 人打告訴人1 個,告訴人當時拚命抵抗不讓被告及黑衣男 子將其拖出會場,被告並向告訴人表示跟他出會場,外面有 人在等他等語,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30、31頁);而證人 即共犯鍾彬勝之女友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7年 10 月10 日與男友鍾彬勝去高雄世貿看展覽,當日因為搶福 袋,告訴人以手肘撞到伊及被告,雙方發生爭吵,後來在賣 筆電、換獎品的地方(按即C 區展示會館),告訴人又跑過 來說:不然你們要怎樣等語,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 ,被告拉住告訴人的衣服,將告訴人往人少的地方拉到旁邊 ,距離很近;被告在拉告訴人時,被告有說我們到外面說, 這裡太多人了等語綦詳(見本院訴緝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 反面);且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陳欣蘋(原名丁○)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在要換贈品的地方,伊看到被告要求告訴人道 歉,告訴人不肯,被告一氣之下就要求告訴人出去單挑,結 果告訴人不要,被告有要拉告訴人一起出去等語,歷歷在卷 (見本院訴緝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此外,參以案發當 時證人袁德瑩以手機錄下現場狀況,依其所拍攝所得照片3 張顯示,被告確實與共犯鍾彬勝一同與告訴人理論(見本院 訴緝卷第36頁上方、第38頁),被告並以右手拉住告訴人之 上衣衣領(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上方);再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袁德瑩以手機錄下之對話內容,案發現場亦確實有人向 告訴人恫稱「到外面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緝卷第20頁)。是綜合上開事證研判,可知被 告確實與共犯鐘彬勝欲共同將告訴人強制拉離高雄世貿C 區 展示會館外,被告並向告訴人恫稱:「到外面去」、「出去 外面講,有很多人在等」等語(臺語發音),因告訴人掙扎 反抗,而未能得逞。
㈢綜合上述,被告上開辯詞,要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所顯現之 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 強制犯行可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19頁正、反面、第38、5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 緝卷第42、42頁),且經證人袁德瑩於警詢及證人丙○○、 陳欣蘋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0、31頁本 院訴緝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 ,並有現場照片5 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3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3、36至38頁),應 堪信為真實。
㈡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互核相符 ,應堪採認。從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公然侮辱 及傷害犯行均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 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 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 ,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乙○○與共犯鍾彬勝共同出手抓住告訴人甲○○上 衣衣領,欲將告訴人強行拖離高雄世貿C 區展示會館外理論 ,被告並以:「到外面去」、「出去外面講,有很多人在等 」等語(臺語發音)恫嚇告訴人,確係欲以強暴、脅迫方式 強制告訴人離開上開C 區展示會館,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然因告訴人極力反抗而未能得逞。至被告以上開言詞恫 嚇告訴人,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經 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僅欲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脅迫手



段強制告訴人離開上開C 區展示會館,並未將告訴人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尚難以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尚 有未洽,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見本院訴緝 卷第19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5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鍾彬勝間就上開強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犯鍾彬勝未經 檢察官起訴,爰不予論究)。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因告訴人 之掙扎抵抗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爭搶福袋 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爭執,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 ,而欲與共犯鍾彬勝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所示強暴、脅迫方式 強制告訴人離開高雄世貿C 區展示會館,行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在未能將告訴人拖離上開會館之情形下,又以「王八蛋 」、「不要臉」(臺語發音)、「臭俗仔」(臺語發音)等 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並進 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下) 腹部挫傷、血尿、疑膀胱鈍挫傷等傷害,顯見其惡行不輕, 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見悔意,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強制未遂 犯行,然尚能坦承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 本件告訴人亦有出言相激,挑釁被告,告訴人本身亦與有過 失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宣告拘 役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另本院對被告所處上開宣告型,認足收刑罰 教化之效,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有過高,附此敘明 。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傷害
參、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7年10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 世貿A 區展示會館內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妨害名譽及傷害甲○○身體之犯意,即當場以「 臭俗仔」(臺語發音)等語,辱罵甲○○,繼而以徒手、腳 踹之方式毆打甲○○腹部及下體,致甲○○受有左(下)腹 部挫傷、血尿、疑膀胱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甲○○及證人袁德瑩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其論罪 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堅詞辯 稱:伊並沒有在高雄世貿A 區展示會館內辱罵及毆打告訴人 等語。經查:本院質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在A 區展示會館內,被告就開始拉我胸口衣服,說伊撞 到人怎麼的,伊有向被告解釋一次,在A 區展示會館內沒有 打架,只有拉扯而已,C 區展示會館內才發生打架等語(見 本院訴緝卷第41、42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與告訴人在賣筆電、換獎品的地方(按即C 區展示 會館)發生打架,剛開始在丟福袋的地方,伊等是與告訴人 吵架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0頁),經核均與被告上開否認 之情節相互吻合,顯見被告在高雄世貿A 區展示會館內確實 並未辱罵及傷害告訴人。再參以常情,若被告果真在A 區展 示會館內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腹部及下體,衡情 應會造成告訴人身體十分嚴重之疼痛,告訴人應會通知現場 警衛或報警處理,然本件告訴人在A 區展示會館內不僅未通 知警衛或報警處理,且竟仍忍著身體之疼痛,繼續前往C 區 展示會館內參觀,在在均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在A 區展示 會館內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至為灼然。至告訴人及證人於 袁德瑩於警詢時關於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之供述, 既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除告訴人甲○○及證人袁德瑩上開悖於常情之供 訴內容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之犯行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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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