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68號
KSDM,99,訴緝,68,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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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24094、2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參陸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參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與陳泰茂連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參陸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參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與陳泰茂連帶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處 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陳泰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不到,為遭追 緝之犯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 月19日以 檢惟執嵐緝字第5246號通緝書發佈通緝),竟基於藏匿犯人 之意思,於97年8 月18日起,提供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 路6 號10樓之3 之住處,供陳泰茂住宿而藏匿之。二、另於97年8 月20日晚間某時,傅晟爝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數量,甲○○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告知傅晟爝會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7 公克 、檢驗前淨重0.364 公克、檢驗後淨重0.354 公克),派人 下樓交付並向其收款,同日23時50分許,傅晟爝依約前往欲 拿取毒品及交付款項,甲○○乃在其住處,將上開毒品裝入 1 紙袋內交予陳泰茂,並指示陳泰茂下樓交付內有毒品該紙 袋予傅晟爝,並向傅晟爝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 元;詎 陳泰茂明知甲○○指示其交付之物品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且向傅晟爝收取之3,500 元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款項,猶 基於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陳泰茂涉 犯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3 8 號判處有其徒刑12年確定),下樓至高雄縣岡山鎮○○路 8 號前,向傅晟爝交付及收取款項;嗣二人在樓下前開之處 見面後交易,傅晟爝陳泰茂所交付之上開毒品收取後,並 交付3,000 元予陳泰茂陳泰茂亦收取該3,000 元;惟陳泰 茂認傅晟爝交付之款項與甲○○要求收取之價金款不同,尚 不足500 元,遂要求傅晟爝撥打手機向甲○○求證,於傅晟 爝撥打手機向甲○○求證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並自陳泰 茂處扣得現金3,000 元,另自傅晟爝處扣得上揭海洛因。甲 ○○發現傅晟爝陳泰茂為警查獲,隨即逃逸;嗣警方循線 於97年9 月18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路39巷31 號清心遊藝場前,逮捕甲○○,並扣得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 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 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 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 人即買受人傅晟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於 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 結文附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80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頁),而被告、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 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復查無檢察官有以不 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且其後於審 判中經被告之辯護人進行反詰問,亦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院用 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上揭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並同意將之作 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8 號卷第66頁反面),本 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份:
上揭犯罪事實一部份,業經被告甲○○迭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泰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謂 :其係於遭查獲前2 天到被告甲○○之上揭住處居住,當時 其弟跟其說有管區的來找其,其跟被告說其遭警方追緝,被 告還是同意讓其住在上揭住處,直到其被查獲時等語相合(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0 號卷〈下稱本院原卷〉第150 頁、 第153 頁、第154 頁),再參以同案被告陳泰茂確係在被告 之上揭租屋處遭查獲乙節,足認被告甲○○之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甲○○上揭藏匿人犯 之犯行,堪為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7年8 月20日時,有接獲傅晟 爝打電話來要向其調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向傅晟爝說沒有辦 法,就把電話掛掉了,可是傅晟爝一直打電話來,其就把 電話放在客廳、可能是陳泰茂自己拿起來與傅晟爝聯繫商 訂交易,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係 辯稱:傅晟爝於97年8 月20日打電話給其要買毒品,其剛 好沒有,其問陳泰茂有無毒品,陳泰茂說有,其問陳泰茂 是否要賣給傅晟爝陳泰茂說好,所以就叫陳泰茂拿下去 賣給傅晟爝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27088 號〈下稱偵二卷〉第6 頁),是其辯詞顯已前後



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再查,關於在97年8 月20日22時許,傅晟爝曾以其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向被告甲○○表示要購買毒品乙節,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買受人傅晟爝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原卷第177 頁;偵一卷第 1 頁、第2 頁;偵二卷第1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24094 號〈下稱偵三卷〉第17頁);又證人即買 受人傅晟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其於上揭時間打電 話向被告甲○○表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後,被告甲○○表 示會由一個戴眼鏡的人送來,而其依約前往欲拿取毒品及 交付款項,隨後陳泰茂就在上揭被告甲○○住處前,將1 包重0. 7公克之海洛因交予其,其將3,000 元交給陳泰茂 ,但陳泰茂問其不是3,500 元嗎?其就打電話給被告甲○ ○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原第18 1頁、第187 頁反 面;偵一卷第1 頁、第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泰 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係被告甲○○要其下樓 交將海洛因交給傅晟爝,其於97年8 月20日23時50分左右 下樓後,傅晟爝剛好從大門右手邊走過來,其走過去碰在 一起,其將東西交給傅晟爝後,傅晟爝拿錢給其,其叫傅 晟爝打電話給被告甲○○,警察就來捉了等語(見本院原 卷第148 頁、第151 頁;偵三卷第5 頁)相合,再酌以證 人即買受人傅晟爝與被告甲○○係屬認識很久之友人,但 與同案被告陳泰茂並不認識等節,業經證人傅晟爝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原卷第176 頁;警一卷第 13 頁 、第14頁),而本件查獲當時僅逮獲同案被告陳泰 茂,是若非被告甲○○確有本件販賣毒品之情事,證人即 買受人傅晟爝要無指證被告甲○○之必要,則證人即買受 人傅晟爝之上揭證詞應屬可信,又參佐傅晟爝撥打電話購 買海洛因之對象既係被告甲○○乙節,已如前所述,則衡 之常情,決定販賣海洛因予傅晟爝之人自應係被告甲○○ ,始為合理;復參以上揭自傅晟爝處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含 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7 公克、檢驗前淨重0.364 公克、 檢驗後淨重0.354 公克),有該醫院97年9 月3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 見偵一卷第6 頁);據上,上揭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 傅晟爝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交代同案被告陳泰茂至其 上揭住屋處前,交付上揭毒品,並收受價款之事實,堪可



認定。
3、至證人即買受人傅晟爝於原審時雖另證述:當天其打電話 予被告甲○○購買海洛因,被告甲○○向其表示,會將東 西放在住處對面空地之凹槽內,要其自己去拿,之後會有 一個朋友下來收錢,要其等一下,後來其才知道是同案被 告陳泰茂下來向其收錢,其係先取得海洛因後,同案被告 陳泰茂才來向其收錢云云(見本院原卷第176 頁、第177 頁、第180 頁、第185 頁),然查,證人傅美娟於警詢時 係證陳:警方於97年8 月20日23時50分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8 號國宅前,當場查獲友人傅晟爝在跟另1 名男子交 易買賣毒品;警方當場查獲傅晟爝手上握有500 元及毒品 海洛因1 小包;其係與友人傅晟爝一同駕車前往高雄縣岡 山鎮向另名男子購買毒品,其等將車停在路邊之後,傅晟 爝便走下車走向對面馬路的大樓中庭,過了一會就看見有 1 名男子與傅晟爝靠很近,之後警方就上前逮捕他們;其 等前往高雄縣岡山地區就是要向人購買毒品來吸食;是傅 晟爝與對方聯絡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再 查證人即警員郭壹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7年8 月20日 晚上10時50分左右在岡山鎮查獲陳泰茂販賣海洛因於傅晟 爝,因跟監販毒集團的成員到橋頭,該集團成員與傅晟爝傅美娟聯絡,其等又跟著傅晟爝傅美娟外出,之後就 跟到上揭查獲地那邊,傅晟爝傅美娟在大門口等人,就 看到陳泰茂下來與傅晟爝傅美娟交談,傅晟爝傅美娟 手上有拿東西,其等在對面有看到他們在交換東西,是因 為這樣查獲的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31 、137 頁) ,是 綜觀上開證人傅美娟、警員郭壹清之證詞內容,該等證人 均未見聞傅晟爝下車後,曾有至甲○○住處對面空地之凹 槽內取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證人傅晟爝上開 所證述其先到甲○○面空地之凹槽內取毒品云云,是否可 信,令人存疑,再參以證人傅晟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均未曾證陳關於其係先至甲○○租屋處對面空地之凹槽內 取得毒品乙節,足認其上揭證稱:其係先至被告甲○○租 屋處對面取得海洛因後,同案被告陳泰茂才來向其收錢云 云,係屬迴護同案被告陳泰茂之虛偽證詞,尚不可採。(二)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 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 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 毒品之理,是被告甲○○傅晟爝聯繫後,將海洛因販賣 予傅晟爝,自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上揭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有關論罪 科刑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5 月22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有修正,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與修正前之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最高金額為1 千萬元,而 修正後則係2 千萬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四、又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 『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本院33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 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757 號判決所揭示,據此,同案被告既係屬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不到而遭追緝之人自係屬刑法 第164 條第1 項之所稱之「犯人」無疑。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及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甲○○ 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藏匿人犯之犯行間,行為互異, 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另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泰茂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而 於92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僅就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甲○○所為 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無足取,然販賣第一級毒品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罰甚嚴厲,然其販賣海洛因 數量非鉅,獲利亦非豐厚,非專門從事販毒之大中型毒梟可 比,且本件被告甲○○亦未被查獲有大量毒品藏放,益徵其 係偶然兼為販賣營利之情,非經常性之犯罪,衡其情節尚屬 輕微,堪認係一時失慮而罹重典,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倘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情輕 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罰金 刑之部分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 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 安,危害非淺,被告甲○○明知其害,仍將毒品賣予他人, 助長毒品氾濫,又其隱匿同案被告陳泰茂之犯行,足以造成 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販賣毒品之 數量非鉅,金額尚低,衡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就藏匿人 犯犯行部分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7 公克、檢驗前淨重0.364 公克、檢驗後淨重0.354 公克),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包裝於毒 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均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 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 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如 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為現款時,應合併計算,故各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 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據此,被告甲○○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3,000 元,業已扣案,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與同案被告陳泰茂宣告連帶 沒收即可,毋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帶抵償之必要;另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被告甲○○所有乙節,業經被告 甲○○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8頁;警三卷第4 頁), 並係供本件販賣海洛因時聯繫買方證人傅晟爝之用,已如前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之。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 償之諭知,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所揭 示,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泰茂雖係以3,500 元為代價 販賣海洛因予傅晟爝,然查,同案被告陳泰茂在收取3, 000 元後,尚不及收取其餘500 元前,即為警查獲乙情,業經證 人即買受人傅晟爝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屬實(見本院原卷第18 5 頁、第186 頁),則該尚未取得之500 元,觀之上揭規定 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不得諭知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至於自被告甲○○處,雖另扣得6 包白色粉末、電子磅秤1 臺及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且 該白色粉末6 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認均含海洛因成分 乙節(合計淨重12.09 公克,空包裝總重2.13公克、純度60 .67 ﹪),有該局97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2160 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9頁),然查 ,被告甲○○供承:上揭海洛因6 包係用於自己施用,而電 子磅秤1 臺則係用於避免買來之毒品遭人偷工減料等語(見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8 號卷第63頁反面;警三卷第4 頁) ,再酌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 呈嗎啡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29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可知被 告甲○○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證上 揭扣案之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泰茂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海 洛因,於97年8 月19日晚上10時32分26秒及10時37分7 秒, 由傅晟爝廖福岡各出資3,000 元,前往高雄縣岡山鎮○○ 路甲○○住處附近,由經廖福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 給0000000000號甲○○持用之電話,表示欲購買6,000 元之 海洛因,被告甲○○在筧橋路6 號10樓之3 之住處接聽後即 由借住該處之陳泰茂持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樓交 付給廖福岡云云,因認被告甲○○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 ,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 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 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 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 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 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



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再按 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 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 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 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1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泰茂販 賣傅晟爝廖福岡海洛因1 次乙節,為被告甲○○所堅決否 認,而檢察官認被告甲○○有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陳泰茂之供述、證人傅晟爝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用戶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然查,同案被告陳泰茂於 偵訊時雖供稱:其於前天(即97年8 月19日)在同一地點, 被告甲○○曾要其交付1 包東西給1 名男子並收了6,000 元 云云(見偵三卷第5 頁、第6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 陳:其於97年8 月19日晚上並未在上揭查獲地點,將被告甲 ○○所交予之東西,交給另一名男子等語(見本院原卷第14 9 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泰茂之證詞,業已前後不一, 復查,同案被告陳泰茂上揭於偵訊時之證詞,係於冒用其弟 「陳瑞文」之名義情形下所為,是同案被告陳泰茂為上揭證 詞時並未表示其真實姓名,則其於偵訊時之供稱是否真實, 顯非無疑;再者,證人即買受人傅晟爝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其好友廖福岡於97年8 月19日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其出資3,000 元 交給廖福岡,但是係由同案被告陳泰茂拿海洛因至上開地點 交給廖福岡云云(見本院原卷第178 頁;偵一卷第2 頁;偵 二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然查,證人廖福岡於本院審理 時係證陳:其於97年8 月19日從未打電話給被告甲○○聯繫 買毒品之事,其未曾見過同案被告陳泰茂,至於傅晟爝是否 有拿其所有之電話聯繫被告甲○○購買毒品,其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原卷第139 頁、第140 頁),是核之證人傅晟爝廖福岡之上揭證詞,顯然矛盾不一,則廖福岡是否確有如證 人傅晟爝上揭所稱於上開時地與傅晟爝共同購買海洛因,並 由廖福岡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甲○○後,再由同案被告陳泰



茂至上開地點將海洛因交予廖福岡等情,要非無再斟酌之餘 地,此外,並查任何證據足佐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泰茂於偵訊 時、證人即買受人傅晟爝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確 為真實可信;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 閱查詢單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僅能證 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廖福岡所持用,且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7 年8 月19日晚上10時32分26秒及10時37分7 秒曾有通話之情 事,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上揭共同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
四、綜上而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依據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 見解,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 告甲○○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16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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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