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05號
KSDM,99,訴,905,2010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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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2
5 號、第19392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1 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先後於:
(一)99年4 月13日夜間6 時30分許至同日夜間10時30分許間某 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90號前,見己○○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HNV-648 號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未取下,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 ,竊取己○○所有之前開機車得手。
(二)99年4 月16日下午3 時許,其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HN V-648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街146 號之 小吃店時,見在該處用餐之戊○○將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 放在左手邊之椅子上,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後方接近戊○○,並乘戊○○不及防 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黑色手提包及其內物品(起訴書就 此有所誤載,相關物品詳如附表2 所示)得手,並旋騎乘 前揭機車逃離該處。之後甲○○即將上開黑色手提包內有 價值之財物予以取用,而將如附表2 編號1 至16所示物品 ,丟棄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蓮霧園內(嗣為民眾拾獲並交與 警方人員返還戊○○),嗣又將前開車牌號碼HNV-648 號 重型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之新民國小側門人 行道上(嗣為警方人員於99年4 月19日下午3 時許尋獲, 並將之發還己○○)。之後因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含己○○機車失竊 及戊○○財物遭搶部分)。
(三)99年4 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 235 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自備之機 車鑰匙1 把(未扣案),竊取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XXV-683 號重型機車得手。
(四)99年4 月23日下午3 時20分許,其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XXV-683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428 號



(起訴書誤載為423 號)之「金礦咖啡店」時,見在該處 消費之尤蕙縝將其所有之黑色側背包放在桌上,認為有機 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一旁接近尤 蕙縝,並乘尤蕙縝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黑色側背 包及其內物品(起訴書就此有所誤載,相關物品詳如附表 3 所示)得手,並旋騎乘前揭機車逃離該處。之後甲○○ 即將上開黑色側背包內有價值之財物予以取用,而將如附 表3 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藏放在其住處天花板,另將前開 車牌號碼XXV-683 號重型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 街175 號對面公園之人行道上(嗣為警方人員於99年4 月 19日下午3 時許尋獲)。
(五)99年5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間某 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歸綏街口,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嗣經警方 查獲扣案),竊取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XCX-535 號重型機車得手。
(六)99年5 月1 日下午1 時15分許,其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XCX-535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135 號 之「雨利自助餐店」時,見在該處用餐之乙○○將其所有 之手提包放在右邊之椅子上,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下車接近乙○○,並乘乙○○不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手提包及其內物品(起訴書就 此有所誤載,相關物品詳如附表4 所示)得手,並旋騎乘 前揭機車逃離該處。之後甲○○即將上開手提包內有價值 之財物予以取用,而將如附表4 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藏放 在其住處天花板,另將前開車牌號碼XCX-535 號重型機車 ,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191之1 號前。(七)99年5 月2 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36號4 樓之「榮耀教會」內,見丙○所有之手提包放在鋼 琴下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手提包及其內物品(起訴書就此有所誤載,相關物品詳如 附表5 所示)得手,並隨即逃離該處。之後甲○○即將上 開手提包內有價值之財物予以取用,而將其餘物品丟棄在 高雄市寶珠溝內。
二、嗣警方人員循線查悉甲○○有為前開事實(三)至(五)所 示行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596 號9 樓之住處搜索,經本院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68 9 號搜索票後,警方人員即於99年5 月4 日下午,持前開搜 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於搜索過程中,甲○○主 動自其住處天花板中,取出如附表3 編號1 至6 、附表4 編



號1 至6 所示物品,交與警方人員扣案,並向警方人員自首 其有前揭事實(六)、(七)所示行為,警方人員復在高雄 市左營區○○○路1191之1 號前,扣獲前開車牌號碼XCX-53 5 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庚○○母親黃劉秋菊)及甲○○用以 竊取該機車之鑰匙1 把,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及尤 蕙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五)、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見本 院卷第63、64、69、70頁)、證人即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戊○ ○一同用餐之友人王麗慧(見偵1 卷第81、82、113 頁)、 被害人辛○○(見本院卷第61、62頁)、告訴人尤蕙縝(見 偵1 卷第11至15頁)、被害人庚○○(見本院卷第56、57頁 )、丙○(見偵1 卷第133 至135 頁)於警詢中、告訴人戊 ○○於警詢(見偵1 卷第78至80頁、第111 、112 頁)及偵 訊(見偵1 卷第163 、164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 人己○○(見本院卷第72頁)、告訴人戊○○(見偵2 卷第 57頁)、尤蕙縝(見偵1 卷第35頁)、被害人庚○○母親黃 劉秋菊(見本院卷第58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蒐 證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偵1 卷第83至85頁、第89、 136 、137 頁)、告訴人戊○○及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見偵1 卷第89頁、第93至99頁、偵2 卷第34至4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 卷第32、33頁)在卷可稽,及 機車鑰匙1 支扣案足憑,則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其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五)、犯罪事實(七) 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六)所示之時、地,不 法取得被害人乙○○前揭手提包及其內物品,僅辯稱:案發 當時,伊見到乙○○離開座位去盛湯,就趁機將其放在椅子



上的包包拿走,之後是旁人見到伊拿乙○○的皮包,出聲制 止,乙○○才發現其包包被伊拿走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 事實,除經被告供承其確有不法取得被害人乙○○上開財物 外,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16、 17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 卷第32、33頁)、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1 卷第36頁)在卷可稽。雖被告對於其此部分之犯罪過程 陳述如前,然其所述情節,要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 :案發當時,伊在「雨利自助餐店」內用餐,並將手提包放 在右邊的椅子上,而正在低頭用餐之際,就有歹徒趁伊不注 意,將伊的手提包搶走,伊發現之後,就衝去追該名歹徒, 但該名歹徒卻騎乘機車沿大連街往北逃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不相符合。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本院雖曾傳訊被 害人乙○○到庭作證,惟因被害人乙○○具狀表示其不便到 庭作證,本院乃於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改以電話詢問 方式,就被告所述上情再向被害人乙○○確認,而被害人乙 ○○仍表示:伊手提包遭搶時,正在低頭用餐,並未離開座 位盛湯、取菜,且當時伊的手提包,是放在離伊很近的椅子 上,所以歹徒一拿走伊的手提包,伊就發現此事,並非由旁 人告知才知道手提包遭搶的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審酌被害人乙○○僅係 偶遭被告不法取走其上開財物,與被告間並無其他仇怨、糾 紛,衡情要無可能於本院再度向其確認相關案情時,固為虛 偽陳述而予誣陷被告,已徵被害人乙○○所言應有其信憑性 。再者,被告於99年4 、5 月間,除為不法取得被害人乙○ ○上開財物犯行外,尚為如前開犯罪事實(二)、(四)所 示之類似犯行,業如前述,是其記憶上不免有與其他犯行相 互混淆之疑慮,而不若係偶遭他人不法取走財物之被害人乙 ○○記憶清晰,是益徵被害人乙○○前開所述情節,應較被 告所言可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屬明確,足堪 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竊盜罪與搶奪罪之區別,乃在前者係以乘人不知 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 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 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犯 罪事實(二)、(四)、(六)所示犯行中,其不法取得告 訴人戊○○、尤蕙縝、被害人乙○○之財物時,該等財物均 係放在告訴人戊○○、尤蕙縝、被害人乙○○身旁,而為渠 等所緊密支配,則被告利用渠等不及抗拒之際,公然將渠等



財物取走,所為自應屬搶奪犯行。因此,核被告前開犯罪事 實(一)、(三)、(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前開犯罪事實(二)、(四)、( 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謂 其前開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應以竊盜罪處斷乙節,依 據前開說明,尚有未合,自無從予以採認。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前揭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六 )、(七)所示犯行,均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不知其犯罪前,即向警方人員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乙情,業 據證人即承辦此2 案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員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689 號乙案卷證資料核閱屬 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就此2 部分犯行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恣意竊取、搶奪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僅就前開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之部分犯罪過 程執前詞置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以其各次犯行所獲 取之不法利益,及其先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 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 開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前開犯罪事實( 三)所示犯行之鑰匙,並未扣案,且該鑰匙價值有限,又非 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及考量諭知沒收該鑰匙並無甚 大實益等情,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甲○○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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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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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所示犯行 │ │ │
├──┼────────┼────┼─────────────────┤
│2 │前揭犯罪事實(二│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所示犯行 │ │ │
├──┼────────┼────┼─────────────────┤
│3 │前揭犯罪事實(三│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所示犯行 │ │ │
├──┼────────┼────┼─────────────────┤
│4 │前揭犯罪事實(四│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所示犯行 │ │ │
├──┼────────┼────┼─────────────────┤
│5 │前揭犯罪事實(五│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
│ │)所示犯行 │ │沒收。 │
├──┼────────┼────┼─────────────────┤
│6 │前揭犯罪事實(六│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所示犯行 │ │ │
├──┼────────┼────┼─────────────────┤
│7 │前揭犯罪事實(七│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所示犯行 │ │ │
└──┴────────┴────┴─────────────────┘
附表2(戊○○遭搶手提包內之物品):
┌──┬────────┬───┬──┬────────┬───┐
│編號│手提包內物品 │數量 │編號│手提包內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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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身分證 │1 張 │2 │陳斐雯身分證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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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銀行存摺 │1 本 │4 │台新銀行美金存摺│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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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新銀行台幣存摺│1 本 │6 │LV牌小皮夾 │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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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戊○○健保卡 │1 張 │8 │第一銀行提款卡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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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國信託信用卡 │2 張 │10 │屈臣氏會員卡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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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新銀行無限卡 │1 張 │12 │荷蘭銀行華航聯名│1 張 │
│ │ │ │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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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感應器(含鑰匙)│1 組 │14 │合作金庫提款卡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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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合作金庫存摺 │1 本 │16 │筆記本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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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NOKIA牌行動電話 │1 具 │18 │數位相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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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高雄銀行提款卡 │1 張 │20 │隨身碟 │1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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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現金(新臺幣) │8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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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尤蕙縝遭搶側背包內之物品):
┌──┬────────┬───┬──┬────────┬───┐
│編號│側背包內物品 │數量 │編號│側背包內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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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尤蕙縝駕駛執照 │1 張 │2 │尤蕙縝行車執照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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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一產物保險卡 │1 張 │4 │中國信託信用卡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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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塑聯名卡 │1 張 │6 │郵局金融卡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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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動電話 │2 具 │8 │相機 │1 台 │
├──┼────────┼───┼──┼────────┼───┤
│9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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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乙○○遭搶手提包內之物品):
┌──┬────────┬───┬──┬────────┬───┐
│編號│手提包內物品 │數量 │編號│手提包內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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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身分證 │1 張 │2 │乙○○健保卡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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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捷運敬老卡 │1 張 │4 │郵局金融卡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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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聯邦銀行金融卡 │1 張 │6 │記事本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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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某銀行金融卡 │1 張 │8 │吉田藥包 │不詳 │
├──┼────────┼───┼──┼────────┼───┤
│9 │現金(新臺幣) │8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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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丙○遭竊手提包內之物品):
┌──┬────────┬───┬──┬────────┬───┐
│編號│手提包內物品 │數量 │編號│手提包內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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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梯卡 │1 張 │2 │記事本 │1 本 │
├──┼────────┼───┼──┼────────┼───┤
│3 │丙○身分證 │1 張 │4 │丙○健保卡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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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汽車駕駛執照 │1 張 │6 │機車駕駛執照 │1 張 │
├──┼────────┼───┼──┼────────┼───┤
│7 │汽車行車執照 │1 張 │8 │提款卡 │1 張 │
├──┼────────┼───┼──┼────────┼───┤
│9 │信用卡 │3 張 │10 │鑰匙 │數把 │
├──┼────────┼───┼──┼────────┼───┤
│11 │現金(新臺幣) │5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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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