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04號
KSDM,99,訴,904,2010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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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興」之成年男子,於民 國98年2 月12日晚間17時40分許,一同前往甲○○所任職之 恆春遊覽公司(址設高雄縣大社鄉○○路○段277 號),欲 向甲○○索討其先前與不知情之劉政憲(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合夥經營地下錢莊期間所積欠之債務,並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下車進入恆春遊覽公 司內,從後拉住甲○○之衣物,將甲○○強押上乙○○向不 知情之友人楊元隆借得車牌號碼1221-FD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 之後座,綽號「嘉興」之男子則坐於副駕駛座,由乙○○開 車將甲○○載往高雄縣大樹關聖帝君廟附近山裡。抵達後 ,乙○○、綽號「嘉興」之男子即將甲○○叫下車後,共同 以徒手方式,毆打甲○○頭部、背部等處,致其受有左耳、 左頸背挫傷、壓痛、雙側腰背挫傷、壓痛之傷害,乙○○並 向甲○○恫稱:「山上很高有沒有看到」、「再不處理的話 ,把你活埋」,綽號「嘉興」之男子則向甲○○恫稱:「載 到墳墓埋掉就好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直至同日晚 間18時40分許,始將甲○○載返恆春遊覽公司釋放,以此方 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經甲○○報警後,經警調閱沿 途路口監視畫面,查知上揭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 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說明,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劉政憲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上開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 詢中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訊據被告供稱伊與綽號「嘉興」之男子於前揭時、地,為替 劉政憲追討債務,遂到告訴人甲○○服務的公司找他,開車 將他載往高雄縣大樹關聖帝君廟附近山間,並在該處出手 毆打告訴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恐嚇之犯行,並 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自願上車,與伊及綽號「嘉興」之男子一 起出去商討如何解決債務,伊並未強押他上車,過程中也未 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案發前因積欠劉政憲債務致生糾紛乙節,業據證人劉 政憲、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3 、15至16頁), 而被告案發當日與綽號「嘉興」之男子前去找告訴人係為替 劉政憲追討債務,復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是 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去找告訴人之目的,係為替劉政憲向告訴 人追討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綽號「嘉興」之男子,於98年2 月12日晚間17時40分 許,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恆春遊覽公司,由乙○○開車,綽 號「嘉興」之男子則坐於副駕駛座,將告訴人載往高雄縣大 樹鄉關聖帝君廟附近山間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與綽號「嘉興」之男子,確於 上揭時、地,由被告開車將告訴人載往高雄縣大樹關聖帝 君廟附近山區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於高雄縣大樹鄉關 聖帝君廟附近,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背部等處,致其受有 左耳、左頸背挫傷、壓痛、雙側腰背挫傷、壓痛之傷害之犯 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之內容(警卷第12至20、23至25頁、偵卷第12至14、60至 6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文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1 紙(警卷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將車開抵關聖帝君廟附近後,除與綽號「嘉興」之男子 動手毆打告訴人外,並恫稱:「山上很高有沒有看到」、「 再不處理的話,把你活埋」,綽號「嘉興」之男子則恫稱: 「載到墳墓埋掉就好了」等語,復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4、 39頁),且證人甲○○亦證稱聽到上開言語讓他心中感到畏 懼(本院卷第34頁),佐以被告係為替他人對告訴人追討債 務,且為上揭言語之地點又是偏僻山區,顯有恐嚇告訴人之 意,亦堪認定。
四、告訴人雖指稱伊於車上即遭被告出手毆打等語,然此節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當日向楊元隆所借得車牌號碼1221-F D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是旅行車車型,有卷附車籍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 紙(警卷第47頁)可稽,且當日由被告負責駕車, 綽號「嘉興」之男子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上車後單獨坐在 後座,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 第33頁),則以被告當時負責駕車之情形下,能否於途中出 手對單獨坐在後座之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即無非疑。況從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係受有左耳、左頸背 挫傷、壓痛、雙側腰背挫傷、壓痛等傷害(警卷第48頁), 均集中在頭、頸部後方,及腰、背部等處,距離被告較近之 眼、臉等部位,並無任何受傷之情狀,是被告辯稱於開車途 中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是自願一起上車,討論如何解決債務云云 。惟查,被告係以從後拉住告訴人衣物之方式,且不讓告訴 人將當日工作單交回公司,即逕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乙節,業 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5至36 頁),佐以當時告訴人甫要下班,衡情若其當時自願與被告 一同出去商討債務,當可先將當日工作單交回公司完成工作 後,再行外出即可,殊無匆忙離開公司之理。況被告如欲以 正常手段與告訴人商討債務解決方案,亦可在告訴人所任職 公司之辦公室內,或就近尋找適當之公開場所討論即可,殊 無從告訴人後方強拉上車,甚至開車將告訴人載往偏僻山間 毆打之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自願上車云云,顯與事實及 常情不符,不堪採信。被告又辯稱伊與綽號「嘉興」之男子 ,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 問時即具結證稱被告於關聖帝君廟附近對伊恫稱:「山上很 高有沒有看到」、「再不處理的話,把你活埋」,而綽號「 嘉興」之男子則向伊恫稱:「載到墳墓埋掉就好了」等語(



偵卷第1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本院卷 第34、39頁),前後針對被告與綽號「嘉興」之男子各自出 言恐嚇之內容,證述始終一致,並無矛盾不符之處,且被告 亦供稱告訴人當天沒有按照先前約定還錢,所以伊當天很生 氣,語氣較兇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顯見被告在告訴 人未依約還錢,極為生氣、語氣兇惡,復在偏僻山間,已出 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下,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亦與常情無違。 是被告辯稱未出言恐嚇云云,顯不值採信。
六、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票影本3 紙 、借款契約影本1 紙、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21、32至39、 40、44至46、49頁)在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私行拘禁、傷害、恐嚇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八、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 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該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 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 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 ,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 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 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 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過程中,雖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耳、左頸背挫 傷、壓痛、雙側腰背挫傷、壓痛之傷害,此乃強暴、脅迫當 然之結果,仍祇成立私行拘禁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適用;而對甲○○出言恐嚇,則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該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綽號「嘉興」之男子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強行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出言恐嚇告



訴人,認應另分別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九、爰審酌被告為替他人出面催討債務,竟與綽號「嘉興」之男 子共同以暴力方式強押告訴人到偏僻山間,出手毆打,並出 言恐嚇告訴人,以遂其追償之目的,危及告訴人人身自由及 安全,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僅係出面替友人索討告訴 人所積欠之債務,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事後亦將告訴人送 回公司,讓告訴人自行離去,及被告除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外,尚無其他不良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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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