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25號
KSDM,99,訴,625,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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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強仕彩色印刷社」(下稱 強仕印刷社)之合夥人,於民國95年11月間退夥後,未經取 得強仕印刷社負責人高賢明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強仕彩 色印刷」之印章後,在「益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賞公 司)所簽發交付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擔任付款人,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3萬0945元,票號:CK00 00000號,發票 日96年10月18日之支票(下稱板信銀行支票一)背面蓋用「 強仕彩色印刷」印文,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強仕印刷社同意擔 負背書人責任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乙○○調借現款, 足以生損害於強仕印刷社、乙○○及板信銀行對於票據管理 之正確性。嗣乙○○取得上開支票後,再持以向丁○○○調 借現金而行使之,並經丁○○○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始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參、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乙○○、高賢明、甲○○於偵 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亦未聲請傳訊丁○○○、高賢明,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 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 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
三、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有證 據能力。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 指述、證人乙○○、高賢明、甲○○於偵查中證詞、板信銀 行支票一之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有在96年7 月間 交付板信銀行支票一予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辯稱:因乙○○向其借票而同時交付2 張支票 予乙○○,交付時2 張支票背面均是空白,除板信銀行支票 一外,另1 張支票亦是益賞公司所簽發、板信商業銀行成功 分行擔任付款人,票面金額9 萬元,票號:CK000847號,發 票日9 6 年11月15日之支票(下稱板信銀行支票二)等語。 經查:
一、上開板信銀行支票一、二均係益賞公司所簽發,被告交付乙 ○○之板信銀行支票一背面所蓋用「強仕彩色印刷」印文係 偽造,乙○○於被告所交付之板信銀行支票二背面偽造「強 仕印刷社」背書後,再持以向丁○○○調借現金,業經被告 供承無訛,復經證人即益賞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乙○○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29頁、48頁)及強仕彩色印刷負責 人高賢明於偵查時(見偵一卷第218 頁)證述明確,且有板 信銀行支票一、二影本、益賞公司及強仕彩色印刷之營利事 業登記查詢資料、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存卷為 證,亦經本院調閱並影印該案相關卷宗審閱無訛,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下列各節,尚難認本案板信銀行支票一背面偽造之「強仕 彩色印刷」背書係被告所為:
(一)證人乙○○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板信銀行支 票一是被告持票向伊借錢,被告交付支票時,支票背面 已有「強仕印刷社」背書,板信銀行支票二是被告介紹 伊向益賞公司甲○○換票,此張支票背面之「強仕印刷 社」背書是伊偽造,取得板信銀行支票一時只有伊與被 告在場,取得板信銀行支票二時伊與甲○○在場等語(



見偵一卷110 頁背面、111 頁、116 頁背面、117 頁及 本院卷47頁背面、48頁至49頁)。然證人乙○○確係在 板信銀行支票二背面偽造「強仕印刷社」背書,證人乙 ○○就本案板信銀行支票一背面偽造之「強仕印刷社」 背書究係被告抑或證人乙○○所為有利害關係,且此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事實真相為何,已難僅憑證人乙○ ○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即益賞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板信銀行支票一、二是同一天、同一次、同一借票原因 交付被告,被告借上開兩張票前後有票據往來,但是都 是貨款,不是借票,被告只有借過上開兩張票,被告在 借上開兩張票時,財務狀況正常等情(見本院卷30頁) ,是以證人乙○○與甲○○關於板信銀行支票一、二之 交付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原因之證述顯有不同,證人 甲○○與本案板信銀行支票一背面偽造之「強仕印刷社 」背書究係何人所為一事並無利害關係,自以證人甲○ ○之證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係同時、同地向證人甲○ ○借得板信銀行支票一、二後,再將兩張票交予證人乙 ○○甚明;另依常理,該兩張票無論係被告持票向證人 乙○○借款抑或證人乙○○向被告借票,被告如有意偽 造「強仕印刷社」背書,自毋須僅偽造板信銀行支票一 背面之「強仕印刷社」背書,而另由證人乙○○在板信 銀行支票二背面偽造「強仕印刷社」背書。
(三)公訴人另舉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證人高明賢 之證述及板信銀行支票一影本等證據,均只足證明板信 銀行支票一之背書「強仕彩色印刷」係屬偽造,然均不 足證明該背書係被告所偽造,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係知 悉該背書為偽造而行使。
三、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板信銀行支票一背 面之「強仕彩色印刷」背書係屬偽造之事實,惟不足證被告 有何偽造並行使「強仕印刷社」背書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 ,尚非不可採信,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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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