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伊倫律師
吳春生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635號、4965號、10764 號)、追加起訴(99年度蒞
追字第21號、第4546號、99年度偵字第8722號、14141 號),及
聲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8722號、第14141 號),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丁○○、甲○○、丙○○、乙○○均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丁○○、甲○○、丙○○、乙○○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所涉犯者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自民國99年4 月 7 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7 月7 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 。
二、被告丁○○、乙○○、甲○○、丙○○聲請意旨略以:伊等 就所涉犯行均已自白認罪,無逃亡之虞,希望在執行前可返 家,對家人及相關事務予以安頓,俟判決確定後,必當依檢 察署通知到庭接受執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丁○○、甲○○、丙○ ○、乙○○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上 開被告之必要,且羈押之必要非具保可資取代,此外本院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事由,因認具保停止羈押之所請均無理由,爰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並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