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35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 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2年 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 足,其亦未實際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竟與乙 ○○、戊○○(上2 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謀議共同成立新富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新富公司,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67號1 樓 ),隨於94年8 月16日,由乙○○介紹同有違反公司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己○○(未據起訴)自其高雄銀 行六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現金500 萬 元入以「甲○○」個人名義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 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隨即 轉存入以「新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籌備處甲○ ○」名義開立之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並於94年8 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 查核新富公司之股款是否收足,據以製作新富公司申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月18日,將前開新富公司籌 備處帳戶內之500 萬元轉回己○○所有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而共同違反公司法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確實收足股款之規定 。嗣甲○○、乙○○、戊○○再委由己○○檢附上開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章程、存摺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請新富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致該辦公室承辦之公
務員將新富公司股款500 萬元已由甲○○以現金繳足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予於94年8 月26日設 立登記,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三、新富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後,由甲○○擔任新富公司之名義 及實際負責人,且其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新富公司與附表三、㈠所示各該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 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㈠所示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㈠各 編號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共24張,銷售額共18,611,261元 ),以作為新富公司之進項憑證,資以扣抵新富公司之銷項 金額,並分別5 次於附表三、㈠所示申報期間(每2 個月1 期),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 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因而分別逃漏如附表三、㈠所示 應課徵之營業稅(合計共930,564 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㈡另與乙○○、戊○○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無實際銷貨,於附表三、㈡所示 時間,接續多次虛開如附表三、㈡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48張 ,銷售總額總計19,985 ,388 元,以此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分別持交予如附表三、㈡所示各該公司充當進項憑證, 並於上開公司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 合計達999,27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
四、甲○○復與乙○○謀議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75號1 樓設立「順暢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順暢公司),並找尋有 犯意聯絡之人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丁○○因經濟狀 況不佳,明知甲○○、乙○○開立公司係具有不法之目的, 竟與甲○○、乙○○(乙○○此部分亦未據起訴)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同意甲○○、乙○○等人擔任 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計劃已定,甲○○、乙○○、丁○○3 人遂共同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11月25日,由同有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意聯絡之己○○自其上開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匯款現金500 萬元入以「丁○○」個人名義 開立之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隨即轉存入以「順暢汽車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名義開 立之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並於94年11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曾喜仁會計師查核順暢公 司之股款是否收足,據以製作順暢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後,旋於94年11月28日,將前開順暢公司籌備處帳戶 內之500 萬元轉回己○○所有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而共同違 反公司法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確實收足股款之規定。嗣甲○ ○、乙○○再委由己○○檢附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章程、存 摺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順暢 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致該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將順暢公司股 款500 萬元已由丁○○以現金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並准予於94年12月2 日設立登記,足生損害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丁○○、乙○○3 人均明知順暢公司與附表四、㈠ 所示各該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竟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四、㈠所示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㈠各編號所示之不 實銷項發票(共18張,銷售額共計11,902,308元),以作為 順暢公司之進項憑證,資以扣抵順暢公司之銷項金額,而接 續於附表四、㈠所示申報期間(每2 個月1 期),據以向南 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因而幫助順暢公司逃漏如附表四 、㈠所示應課徵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共595,116 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㈢甲○○、丁○○、乙○○3 人亦明知順暢公司無實際銷貨予 附表四、㈡所示各該公司,竟於附表四、㈡所示時間,接續 多次虛開如附表四、㈡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32張,銷售總額 總計12,588,574元,以此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分別持交 予如附表四、㈡所示各該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於上開公司 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達629,42 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五、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證人戊○○、己○○於國稅局談話紀錄中所為之 供述,證人丙○○、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其性質雖均 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 人前揭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 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 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以順暢公司名義買賣假發票,惟矢口 否認有未收足股款、逃漏稅捐、以新富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憑 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其原先受僱於戊○○負 責洗車,之後乙○○邀請其與戊○○開立新富公司,並由其 擔任名義負責人,好處是乙○○每月會給付其部分薪資,故 有關於新富公司未收足股款、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等行為,其均不知亦未參與;嗣乙○○又邀其 投資順暢公司,其交付20萬元投資款予乙○○後即不再過問 ,故有關於順暢公司未收足股款、逃漏稅捐等情,其亦均不 知情云云;另質之被告丁○○則坦承擔任順暢公司人頭負責 人,惟矢口否認有未收足股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其係受乙○○僱用之人頭負責人 ,起訴書所載未收足股款、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行為均與其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事實欄二有罪部分:
⒈被告甲○○於94年8 月16日,親自前往安泰銀行鳳山分行 ,分別以「甲○○」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存入200 元;及以 「新富汽車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名義,向安泰銀行 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 存入500 元後,隨於開立上開帳戶後之同日某時許,由己 ○○自其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匯款現金500 萬元至以「甲○○」名義開立之上開安泰
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隨即轉存入以「新富汽車有限公司 籌備處甲○○」名義開立之前揭帳戶內,作為股款繳納證 明,再於94年8 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查核 新富公司之股款是否收足,據以製作新富公司申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4年8 月18日,將前述500 萬元 款項轉回己○○所有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嗣甲○○再委由 己○○檢附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 、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章程、存摺等公司設立 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新富公司設立登 記事宜,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新富公司之設立登記等 情,有安泰銀行鳳山分行97年3 月28日函附之「甲○○」 、「新富汽車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帳戶存款當期交易 明細表、97年4 月15日函附之代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印鑑卡、99年7 月28日 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3 月11日函附之新富公司公司 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會計師 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 稽(參警一卷第41~50頁,第374 ~382 頁),顯見新富 公司於收受股款,並待會計師製作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完畢後1 日,旋即將股款收回,則上開股款應係用以因應 公司設立之審查無訛;從而,新富公司確有未確實收足股 款及使承辦公務員將股款已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固辯稱:因乙○○邀請其與戊○○開立新富公 司,並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故不知新富公司未收足股款 云云。惟查被告甲○○既同意乙○○之邀而擔任新富公司 負責人,並親自前往開立上開以「甲○○」、「新富汽車 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名義申設之安泰銀行帳戶,衡情 其就公司設立登記前應收足股款一事應有認識,故方有開 立以「新富汽車有限公司籌備處」為名之帳戶等舉動;且 被告甲○○於開立上開帳戶後,己○○隨於同日匯款至「 甲○○」名義帳戶再轉至「新富汽車有限公司籌備處甲○ ○」帳戶,嗣於會計師製作新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後,被告甲○○旋於94年8 月18日將上開500 萬元 款項轉回己○○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等情,有高雄銀行、安 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收入傳票、匯款委託 書附卷可按(參警一卷第37 8~380 頁),可見被告甲○ ○應知其申設上開帳戶後將有公司股款匯入,並於會計師 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親自或同意他人使用其印鑑將 上開股款匯回己○○高雄銀行帳戶,故其就公司未收足股
款一事,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甲○○既稱因經濟狀況不 佳方同意乙○○擔任名義負責人,可以想見被告甲○○當 時經濟壓力非輕,自然必須依靠乙○○給付上開款項始足 以維生,故其自會對於新富公司之營運狀況做深入了解, 以確保乙○○得藉由開立該公司賺取金錢以支付足供自己 每月維生之薪資,如此方符常情,故被告甲○○上開所辯 ,即無可取,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甲○○涉有未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事實欄三有罪部分:
⒈新富公司與附表三、㈠所示公司並無生意往來,竟收受如 附表三、㈠所示各發票(共24張,銷售總額共18,611,261 元),並分別於附表三、㈠所示申報期間(每2 個月1 期 ,共5 次),據以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詐 術分別5 次逃漏如附表三、㈠所示應課徵之營業稅銷項稅 額之事實,有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申報書 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統一發票影本、新富公司專案申 請調檔95年1 至12月進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進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南緯興業有限公司、 忻陞有限公司、順暢汽車有限公司、展芳有限公司、雙木 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 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警一卷第55~89、110 ~112 、146 、156 、159 、164 、17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⒉又新富公司自95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接續開立如附表 三、㈡所示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銷貨憑證,並分 別持交予附表三、㈡所示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各該 公司得以持之藉以扣抵進項稅額,而免除自身之營業稅, 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三、㈡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三、㈡ 所示營業稅(合計共999,273 元)等節,有申報書跨中心 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新富公司專案申 請調檔95年1 至12月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 本、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雙賓 汽車有限公司、璽大企業有限公司、賓林企業有限公司、 岦杰有限公司、巨祥資訊有限公司、興昌發工程有限公司 、藝才汽車保養廠' 高逢實業有限公司、乾宥實業有限公 司、順暢汽車有限公司、昱辰企業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95年營業稅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循環開立發票流 程圖、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在卷可按(參警一
卷第56、63~73、105 ~109 、196 ~198 、267 ~271 、274 ~313 、31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觀之上述開立發票予新富公司收受以及收受新富公司所開 立發票之各該公司,不但營業項目均與新富公司迥然有異 ,且多積欠高額稅款並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一節,有南區 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 書、法務部調查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開立異常銷項 憑證談話筆錄附卷可參(參警一卷第55、114 ~134 、13 7 ~138 、174 ~175 、275 ~276 、284 ~305 、311 、頁),是新富公司是否與附表三、㈠㈡所示各該公司有 銷貨之事實,已難採信,且遍查卷內,亦查無新富公司有 實際銷貨之證據等資料可資佐證;再參以新富公司於94年 至97年間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其存款僅有數萬至數十萬 元,有新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存提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鳳 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鳳 山分行帳戶存款明細表在卷可查(參警一卷第374 ~434 頁),實難想像新富公司有何流動資金可以在短時間內, 與附表三、㈠㈡所示各該公司同時進行如附表三、㈠㈡所 示發票金額等高達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交易,足認新 富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仍收受附表三、㈠所示公司 所開立之發票據以逃漏稅捐以及填製附表三、㈡所示不實 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三、㈡所示公司,使各該公司 得以持該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三、㈡所示之銷 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營業稅捐等事實,均 堪認定。
⒋被告甲○○固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被告甲○○係新富 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之情,已如前述,而依財政部頒訂之 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之規定,新開業之公司(行號)負責 人至國稅局各辦公室接受訪談時,應查對負責人國民身分 證並將制式表格「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交由負責人填寫 ,告知相關稅法規定,並按訪問卡項目進行訪談。本件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對新富公司負責人身 分相符後,隨依規定就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所載事項逐 一查核,並請負責人簽名一節,有該分局99年8 月9 日南 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90045749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三卷 第141 頁),顯見被告甲○○曾接受國稅局人員訪談,當 知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及開立發票均須負有一定之法律義務 與責任,衡情自無諉稱不知之理;且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有關新富公司設立登記、帳務問題、稅務資料 等,其均係與新富公司之負責人甲○○或戊○○聯絡等語
(參本院三卷第10~12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一開始設立公司時是讓甲○○當名義負責人,但整個 過程甲○○都有瞭解並參與,因為甲○○還有要求大家要 擁有同等的地位,其與乙○○、甲○○都可以任意開立發 票等語(參本院三卷第21、24、25、27頁);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富公司負責人是甲○○,甲○○也 有實際在參與營運,因為其曾看見甲○○在推銷接洽車輛 等語明確(參本院三卷第33~34頁),是依上開3 名證人 之證述,顯見被告甲○○不僅僅是名義負責人,且亦有參 與新富公司之實際營運;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早期公司發票都是乙○○開的,之後乙○○不再開 發票後,甲○○就請其幫忙找外面的人開發票,其有介紹 可開立發票之朋友與甲○○認識,這些發票都是沒有實際 交易的等語(參本院三卷第23、26、27頁),足徵被告甲 ○○就收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一事知之甚詳,且 有實際參與收受及開立假發票之情事,故被告甲○○辯稱 :係乙○○邀請其與戊○○開立新富公司,並由其擔任名 義負責人,故其並不清楚有關於新富公司逃漏稅捐、填製 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行為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難以採信。
⒌綜上,被告甲○○既係新富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其 涉有5 次逃漏稅捐,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甲○○、丁○○事實欄四有罪部分:
⒈被告丁○○於94年11月25日,親自前往安泰銀行鳳山分行 ,分別以「丁○○」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存入300 元;及以 「順暢汽車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名義,向安泰銀行 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 存入500 元後,隨於開立上開帳戶後之同日某時許,由己 ○○自其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匯款現金500 萬元至以「丁○○」名義開立之安泰銀行 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隨即轉存 入以「順暢汽車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名義開立之安泰 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股 款繳納證明,再於94年11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曾喜仁會 計師查核順暢公司之股款是否收足,據以製作順暢公司申 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4年11月28日,將前述 500 萬元款項轉回己○○所有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嗣甲○ ○、丁○○、乙○○再委由己○○檢附上開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 表、章程、存摺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順暢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核准順暢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有安泰銀行鳳山分行97年 3 月28日函附之「丁○○」、「順暢汽車有限公司籌備處 丁○○」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代收入傳票、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印鑑卡、99年7 月28日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3 月11日函附之順暢公 司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順 暢公司籌備處存摺封面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警二卷第48~ 58頁,第222 ~229 頁,本院三卷第139 頁),顯見順暢 公司於收受股款,並待會計師製作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完畢後2 日,旋即將股款收回,則上開股款應係用以因應 公司設立之審查無訛;從而,順暢公司確有未確實收足股 款及使承辦公務員將股款已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順暢公司與附表四、㈠所示公司並無生意往來,竟接續 收受如附表四、㈠所示各發票共計18張(銷售總額共11, 902,308 元),並接續於附表四、㈠所示申報期間(每2 個月1 期,共4 次),據以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 ,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四、㈠所示應課徵之營業稅銷項稅 額共計595,116 元之事實,有順暢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作 業、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申報書跨中心查 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清單、順暢公司專案申請調檔95年1 至12月進 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去路 明細排行前20名、南緯興業有限公司、興德福企業有限公 司、忻陞有限公司、雙賓汽車有限公司、驛騰有限公司、 興昌發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循環開立發票 流程圖、營業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雙賓公司95年營 業稅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 資料附卷可稽(參警二卷第2 ~4 、67~96、98~102 、 130 ~13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順暢公司自95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接續開立如附表 四、㈡所示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銷貨憑證,並分 別持交予附表四、㈡所示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各該 公司得以持之藉以扣抵進項稅額,而免除自身之營業稅, 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四、㈡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四、㈡ 所示營業稅(合計共629,426 元)等節,有申報書跨中心
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順暢公司專案申 請調檔95年1 至12月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95年度營業 稅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順暢公司專案申請調檔95年 1 至12月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賓林企業有限公司 、璽大企業有限公司、長益興實業有限公司、巨祥資訊有 限公司、興昌發工程有限公司、新富汽車有限公司、乾宥 實業有限公司、正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貿鋒有限公司 、城勝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95年營業稅進 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國稅局欠 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在卷可按(參警二卷第68、74~80 、93~97、136 ~143 、145 ~146 、166 、170 、175 、178 、192 ~19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觀之上開開立發票予順暢公司以及收受順暢公司所開立發 票之各該公司,不但營業項目均與順暢公司迥然有異,且 多積欠高額稅款並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一節,有南區國稅 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 法務部調查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南緯興業有限公司、興德 福企業有限公司、忻陞有限公司、雙賓汽車有限公司、驛 騰有限公司、興昌發工程有限公司、賓林企業有限公司、 璽大企業有限公司、長益興實業有限公司、巨祥資訊有限 公司、新富汽車有限公司、乾宥實業有限公司、正鈺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金貿鋒有限公司、城勝實業有限公司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附卷可考(參警二卷第67、98~102 、10 3 ~129 、130 、136 、141 、143 、145 ~146 、166 、171 、178 、192 、195 頁),是順暢公司是否與附表 四、㈠㈡所示各該公司有進、銷貨之事實,已難採信,且 遍查卷內,亦查無順暢公司有實際銷貨之證據等資料可資 佐證;再參以順暢公司於94年至97年間之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其存款僅有數萬至數十萬元,有順暢公司安泰銀行帳 戶存提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明細表在卷可查(參警 二卷第222 ~243 頁),可見順暢公司並無充足之流動資 金足以在短時間內,支應與附表四、㈠㈡所示各該公司同 時進行如附表四、㈠㈡所示發票金額等高達數十萬元甚至 達數百萬元之交易,堪認順暢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 仍收受附表四、㈠所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據以逃漏稅捐以 及填製附表四、㈡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三 、㈡所示公司,使各該公司得以持該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如附表四、㈡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四、㈡ 所示之營業稅捐等事實,均堪認定。
⒌被告甲○○坦承逃漏稅捐及以順暢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統一發票幫助順暢公司及如附表四、㈡所示各公司逃 漏稅捐之事實,惟辯稱:其交付20萬元投資款予乙○○後 即不再過問,故有關於順暢公司未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其均不知情云云。然20萬元對當時經濟狀況 不佳之被告言,係一筆不小之數目,其與乙○○又非親戚 或熟識之友人,焉有可能憑空交付金錢後即將順暢公司之 業務全部託由不熟知乙○○經營管理之理?且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將賺來的錢開立順暢公司,並 與乙○○一起邀請其參與,其怕甲○○會忙不過來就勸甲 ○○不要開立順暢公司等語(參本院三卷第24頁);可見 被告甲○○確有與乙○○共同開立順暢公司之意,而非僅 止於投入資金而已,參以被告甲○○前曾與乙○○、戊○ ○開立經營新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曾接受主管機關 訪談一情判斷,其當知公司設立應募足股款,使順暢公司 有足夠之資金可以運作,然被告甲○○卻單以交付資金20 萬元予乙○○即不再過問等詞推諉,此實非開立公司且實 際參與公司運作之實際負責人所應有之態度,益見被告甲 ○○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另被告丁○○辯稱:其係受乙○○僱用之人頭負責人,起 訴書所載未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行為均與其無涉云云。惟查被 告丁○○於偵查中先供稱:其係順暢公司實際負責人,公 司資本額500 萬元均係由其支出,公司營運、買賣、價金 均由其決定,但業務及開立發票均由甲○○處理,但甲○ ○回來會告訴其,因公司都是支付現金、所以成本高、周 轉不靈就倒了等語(參偵卷第19、35~37頁);復於本院 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經營設立順暢公司,並實際 拿出500 萬元資金交予己○○辦理公司登記,其並僱用甲 ○○擔任業務員在外接洽生意,故有關公司發票都是甲○ ○去處理的等語(參本院一卷第31頁);顯見被告丁○○ 所辯前後已不一致,且由其辯稱亦可得知被告丁○○對於 公司設立應募足股款及公司經營須開立發票一事應有所認 知,故方有以上開言語置辯之詞,自難僅以其辯稱僅係擔 任人頭負責人一事即可推諉責任;況一般會找尋人頭擔任 負責人之公司通常在社會上從事販賣發票或詐騙貨款等違 法行徑,造成國家稅收或被害人財產損害情事,屢經大眾 傳播媒體大幅報導,早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聞共知,被告 丁○○既為具有健全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參與社會活動多 年,對此焉有不知之理?更遑論被告丁○○尚有親自前往
安泰銀行申設前揭以「丁○○」、「順暢公司籌備處丁○ ○」為名等帳戶之舉,益證故被告丁○○上開所辯,均與 事實不合而難以憑取。
⒎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原則上固 應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對之追訴處 罰,惟如負責人確係不負責實際責任,應以實際負責經營 管理之人為處罰對象。如實際負責人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 人者,應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論處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決議 意旨參照)。本件順暢公司係由甲○○、乙○○謀議設立 ,並由被告丁○○擔任名義負責人一情,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丁○○既僅為名義負責人,且不負實際責任, 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甲○○ 固為順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並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 人,自亦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 被告甲○○、丁○○2 人上開所為,均使順暢公司得以逃 漏如事實欄四、㈡所述之營業稅額,揆諸前開決議意旨, 自得就被告甲○○、丁○○此部分行為,均論以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⒏綜上,被告甲○○涉有違反公司法未收足股款、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順暢公司逃漏稅捐,開立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丁○○涉有違反公司 法未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順暢公司逃 漏稅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均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涉有2 次違反公司法未收足股款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新富公司、順暢公司)、5 次公 司負責人逃漏稅捐(新富公司),1 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順暢公司)及2 次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 犯行(新富公司、順暢公司);被告丁○○涉有違反公司法 未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順暢公司逃漏稅 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 月27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 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 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修正後該條則另立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本件被告甲 ○○為新富公司登記負責人,且亦有參與新富公司經營,亦 為實際負責人,故其就新富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依新舊法均 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本件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新法,而論以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
㈡又被告甲○○事實欄二、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於95年3 月17日、95年5 月16日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41條部分)、事實欄四、㈠行為後以及被告丁○○事實 欄四、㈠行為後,如附表五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 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 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 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 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 較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核被告甲○○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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