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少連偵字第230 、277 號、99年度偵字第596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共三十五次部分均無罪。己○○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共三十八次部分均無罪。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凌○○(姓名年籍詳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凌○○財產連帶抵償。
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共四十次部分均無罪。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共二十次部分均無罪。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另於93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於96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二、丁○○(綽號「牛奶」)、己○○(綽號「大摳仔」、「摳 哥」)、戊○○(綽號「白豬」)、甲○○(綽號「祥阿」 、「糖糖」、「小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俗 稱K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戊○○係成年人, 明知凌○○(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丁○○、己○○、甲○○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戊○ ○與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7 號 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 點,並各以其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 工具,而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人(各次販毒者、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與價格等均 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嗣為警於98年10月6 日21時20分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由丁○○之母乙○○承租供丁○ ○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355 巷56弄6 號3 樓處所 執行搜索,發現己○○、凌○○亦在場,並扣得如附表六所 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庚○○、馬世儀、子○○之警詢、偵訊證述: ㈠證人庚○○、馬世儀、子○○警詢之證述:
1.證人庚○○、馬世儀、子○○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 所不符,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時,依法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判斷證人於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 性之情況,應視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如有無踐 行告知義務或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 問之規定、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 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各項為整體考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60 、8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庚○○雖於警詢中供稱:我與丁○○是在98年8 月左 右認識,是丁○○拿K 給我、馬世儀、子○○時認識的;丁 ○○在8 月份有販賣K 給我,每包夾鏈袋裝價格400 元;我 共向丁○○買過2 次K 等語(警卷第323-324 頁);惟其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8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那次沒有拿到 毒品,我有1 次是直接跟牛奶買6 包,另1 次是我拿錢請馬 世儀去跟牛奶買2 包等語(本院卷㈡第42頁、第44-45 頁) ,則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 是否於98年8 月間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乙情,顯不相符 。
⒊證人馬世儀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以 門號0000000000撥打牛奶的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牛奶都約在 高雄市○○區○○路的便利商店附近,警方提示0000000000 監聽譯文就是我與牛奶交易毒品的內容,譯文中的電腦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我於98年8 月28日撥打電話給牛奶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他說現在沒貨,叫我先拿錢給他補貨,我在高雄 市○○區○○路便利商店拿錢給他補貨,他補完貨之後,我 們約在高雄縣大社鄉的假期KTV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 1,000 元,另於98年8 月30日我撥打電話給牛奶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然後約在高雄市○○區○○路便利商店,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價格500 元等語(警卷第292-294 頁);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譯文中叫牛奶的人,不一定是牛奶接的 等語(本院卷㈡第39頁),則證人馬世儀於警詢中之陳述與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是否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乙情,顯有不符。
⒋證人子○○雖於警詢中供稱:我向牛奶購買K 他命,警方提 供指認紀錄表編號1 照片(丁○○)就是牛奶,我以門號 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說褲子、牛仔褲是指K 他命,2 次分別是98年9 月17日、18日,約在高雄市楠梓區全家便利 商店旁交易,我每次買1 包,價格400 元,都是牛奶親自送 K 他命來與我交易等語(警卷第353-354 頁);惟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於9 月17日、18日跟牛奶通電話買K 他命, 牛奶好像沒有親自拿K 他命來給我,我不記得誰拿來給我等 語(本院卷㈡第49頁),則證人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丁○○是否親自交付愷他命乙情, 亦有不符。
⒌是證人庚○○、馬世儀、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觀證人庚○ ○、馬世儀、子○○警詢筆錄之過程記載,警方告知證人依 法得行使3 項權利(因其等係以被告身分為警查獲),筆錄
採一問一答方式,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 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 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警方詢問時亦有踐行應先告知義務,並 無外力之干擾,以警詢過程而言,予其等自然完全陳述之機 會,當無不正取證之瑕疵,且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亦非僅 陳述不利被告丁○○之事,亦含不利於己之陳述(關於其等 本身另涉施用毒品之犯行,警卷第288 頁、第324 頁、第 354 頁),顯然警詢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 經驗法則,亦較事後因特殊關係而翻異之詞為可信,其憑信 性甚高,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警詢筆錄基於發 見真實之需要,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馬世儀、子○○偵訊之證述:
證人庚○○、馬世儀、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 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 證人庚○○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 依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並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 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予被告丁○○及辯護 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再就上開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由被告 丁○○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對 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證人庚○○、 馬世儀、子○○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證人凌○○之警詢陳述:
1.證人凌○○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凌 ○○雖於警詢中供稱:9 月3 日是戊○○要我送K 他命到高 雄縣橋頭鄉的香堤汽車旅館216 號房給他朋友等語(警卷第 16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 月3 日戊○○打電話給我 說他朋友要買K 他命,這次是我自己賣的等語(本院卷㈡第 196 頁、第205 頁),則證人凌○○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就98年9 月3 日被告戊○○與癸○○是否達 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乙情,顯不相符。
⒉是證人凌○○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顯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觀證人凌○○警詢筆錄之過程記 載,警方告知證人依法得行使3 項權利,筆錄採一問一答方 式,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
並無任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 規定、警方詢問時亦有踐行應先告知義務,並無外力之干擾 ,以警詢過程而言,予其自然完全陳述之機會,當無不正取 證之瑕疵,且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亦非僅陳述不利被告戊 ○○之事,亦含不利於己之陳述(關於其本身另涉販賣毒品 之犯行),顯然警詢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 經驗法則,亦較事後因特殊關係而翻異之詞為可信,其憑信 性甚高,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 真實之需要,亦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警卷第 113-117 頁、偵卷第155 頁、本院卷㈠第80頁),核與證人 辰○○、丑○○、林聖賀、莊漢彬、林建杉、柯子健、辛○ ○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197 頁、第235-240 頁、第251-256 頁、第365-371 頁、第 411-416 頁、第429-435 頁、第446-451 頁、偵㈠卷第295 頁、第303-350 頁、第467-468 頁、第470-471 頁、偵㈡卷 第54-55 頁、本院卷㈡第51-52 頁),復有本院98年聲監字 第1528號、第1714號、98年聲監續字第2347號通訊監察書各 1 份、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查詢明細、被告甲○○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 、林聖賀持用門號0000000000、莊漢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 、林建杉持用門號0000000000、柯子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以及 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莊漢彬持用門號 0000000000、柯子健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20-229 頁、第243-249 頁、第
270 頁、第383-389 頁、第420-427 頁、第441-444 頁、第 455-459 頁、偵㈣卷第21-30 頁)。雖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 分,證人丑○○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僅給予少量甲基 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而未收取對價等語(本院卷㈡第110 頁) ,然證人丑○○於警、偵訊中證稱:我有向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一小包夾鍊袋代價500 元,地點在高雄縣大社鄉 ○○路61巷王爺廟、金龍路與大新路口附近等語明確(警卷 第197 頁、偵㈠卷第295 頁),而證人丑○○就其前後證述 不同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是證人丑○○翻異前詞,顯非可 採,又被告甲○○於警、偵、審理中已坦認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犯行,復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 聯紀錄可查。從而,依上開證人之指述、卷附之各項文書、 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
⒉被告甲○○於本院99年8 月26日審理時承認附表一編號14其 中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成之事實,但辯稱伊記得次 數僅3 、4 次,沒有8 次那麼多云云。然被告甲○○歷於警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王文成是購買毒品的藥腳, 我跟他約有8 至10次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王文成都是用門 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說要購買,我跟他交易都是約 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附近;我接到客戶電話後就準備毒品去 交易,我確實有交付毒品給王文成;我願意認罪等語(警卷 117 第頁、偵㈢卷第155 頁、本院卷㈠第80頁),及於99年 7 月8 日、15日、22日、29日、8 月5 日審理中均未曾表示 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相關意見。再者,證人王文成於警、偵訊 均證稱:我有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98年8 月初至 月底共買過8 至10次左右,我是用0000000000撥打甲○○的 電話,然後約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旁邊黃昏市場交易,每次 買1 包價格500 元,錢都是當場交給他等語明確(警卷第 393 頁、偵㈡卷第51-52 頁),再依卷附被告甲○○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文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 通聯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卷第405-407 頁),比對 此2 門號於98年8 月1 日、14日、20日、21日、23日、27日 、28日等時間均有密切聯繫,足認2 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次數非僅3 至4 次(被告甲○○與證人王伯文上開所述交易 次數8 至10次,基於罪疑惟輕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 認定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成之次數為8 次) 。是被告甲○○迄99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程序始改稱如上, 尚非可採。其於附表一編號14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文成共8 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附表二部分:
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 分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國廷、吳進元之事實不 諱(本院卷第173 頁),核與證人鄭國廷、吳進元分別於警 、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61-467 頁、第478-481 頁、偵㈡卷第53-54 頁),且有被告己○○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與鄭國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吳進元持用門 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 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69- 476頁、第483-490 頁、第 525-535 頁),並有扣案附表五上開門號0000000000搭配 SONY ERICSSOM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是此部分 之事實,均足以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1 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99年7 月8 日審理程序坦承曾親自交付愷 他命予庚○○1 次之事實不諱,雖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就該次 販賣愷他命予庚○○之數量為1 小包,然證人庚○○於警、 偵訊時證稱:我向丁○○買K 他命每包夾鏈袋裝400 元;我 跟牛奶買過2 次K 他命,有1 次是牛奶本人拿給我,時間大 概是9 月,在岡山的萊爾富等語(警卷第324 頁、偵㈠卷第 309 頁),於審理時再稱:我有一次跟牛奶本人拿6 包K 他 命,9 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的牛仔褲、6 件,是指6 包K 他命,約在岡山的萊爾富等語(本院卷㈡第42頁、第45頁) ,及該日庚○○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下稱B )撥打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以下稱A )之通訊 監察譯文:
「B :牛仔褲有嗎?
A :有阿。
B :我要6 件。
A :在哪裡?
B :岡山的萊爾富。
A :是喔,你等一下。
B :多久到?
A :到了再打給你。
B :快一點哦。」(警卷第342 頁)。
是上開證人庚○○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 認被告丁○○於98年9 月13日確係販賣愷他命6 包予庚○○ 無訛,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均無爭執(本院卷㈡第46 -47 頁),此節應堪予認定。
㈣附表三編號2 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附表三編號2 之犯行,辯稱:伊僅 於98年9 月間交付K 他命予庚○○1 次,此外無其他毒品交 易云云。然證人庚○○於警詢時稱: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 是我男朋友黃永杰所申請,我與丁○○是在98年8 月左右認 識,是丁○○拿K 給我、馬世儀、子○○時認識的;丁○○ 在8 月份有販賣K 給我,每包夾鏈袋裝價格400 元;我共向 丁○○買過2 次K 等語(警卷第323-324 頁);再以98年8 月23日自11時58分至13時32分間,被告丁○○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與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共6 次接通之 通話紀錄,有雙向通聯紀錄1 份可參(警卷第346 頁),另 庚○○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以下稱B )撥打被告丁○○ 使用門號0000000000(以下稱A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11時58分54秒至11時59分44秒A :你哪位啊? B :牛奶阿,我大姐。
A :怎麼說?
B :你那邊有牛仔褲5 件?
A :你在哪裡?
B :在岡山阿。上次那個…
A :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好不好。
B :好,等一下打給我。
A :好。
13時28分16秒至13時29分21秒
A :喂,大姐。
B :你們到哪裡了?
A :好我在大樓這裡,你在哪裡?
B :大樓那裡,不是啦,你在哪?
A :不是之前那一間嗎?
B :是這樣喔。
A :我在下面。
B :你在火車站那邊喔?
A :你是在哪裡?
B :我說我在岡山。
A :對阿我在岡山。
B :你在大樓哪裡阿?我在樓下等你很久了。
A :你們大樓是紅色的嗎?
B :你經過那個魚市場嘛,然後過去那個橋,第2 個紅綠 燈過來,我就在外面等。
A :我們經過魚市場了,你不是說那邊有一間萊爾富嗎? B :對對對。
A :一直直直就對了。
B :不是直走,魚市場你要彎那條路阿。
A :魚市場要彎過去喔?
B :嘿嘿嘿。
A :好,我瞭解。」(警卷第340-341 頁)。 是證人庚○○上開警詢有關其於98年8 月間向被告丁○○購 買愷他命之陳述,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其上開 證詞應為真實可採。復細繹前揭譯文暗語「牛仔褲5 件」, 及庚○○指引丁○○前至「岡山萊爾富」等,可知此次交易 毒品種類與數量為愷他命5 包,交易地點在高雄縣岡山鎮萊 爾富超商附近無訛。從而,被告丁○○於上揭時、地販賣愷 他命5 包予庚○○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雖證人庚○○於偵、審中改稱:我跟牛奶買過2 次K 他命, 有1 次是牛奶本人拿給我,另1 次是馬世儀去向牛奶買;98 年8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那次沒有拿到毒品,我有1 次是直 接跟牛奶買6 包,另1 次是我拿錢請馬世儀去跟牛奶買2 包 等語(偵㈠卷第309 頁、本院卷㈡第42頁、第44-45 頁), 惟與其上開警詢所述不符,而就前後所述不同未有合理解釋 ,已有可疑,況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全然不相符合。 故本院認證人庚○○翻異前詞,委無可採,尚難據此為被告 丁○○有利之認定。
㈤附表三編號3 、4 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附表三編號3 、4 之犯行,辯稱: 伊沒見過馬世儀也不認識他云云。然證人馬世儀於警、偵訊 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牛 奶的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牛奶都約在高雄市○○區○○路的 便利商店附近,警方提示0000000000監聽譯文就是我與牛奶 交易毒品的內容,譯文中的電腦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於98 年8 月28日撥打電話給牛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說現在沒 貨,叫我先拿錢給他補貨,我在高雄市○○區○○路便利商 店拿錢給他補貨,他補完貨之後,我們約在高雄縣大社鄉的 假期KTV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1,000 元,另於98年8 月30日我撥打電話給牛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約在高雄 市○○區○○路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格500 元;我跟牛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去越南店消費,認識的 越南小姐把牛奶的電話給我等語(警卷第292-294 頁、偵㈠ 卷第299 頁);再以,馬世儀持門號0000000000(以下稱B )撥打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以下稱A )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略以:
「98年8 月28日0 時35分50秒至0 時37分09秒 B :牛奶喔?
A :你誰?
B :我小馬。
A :喔,怎樣?
B :有沒有電腦?
A :有阿。
B :1 張有吧?
A :有阿。
B :看等一下怎樣我打給你。
A :好。
0 時50分41秒至0 時56分07秒
A :馬哥喔。
B :我在岡山,怎樣?
A :岡山的哪裡?
B :雙子星你知道嗎?
A :我是說,馬哥跟你商量啦,我算是手頭,等一下要去 拖東西啦,我算說先跟你拿,我回來過橋頭的燦坤給 你,你再過來跟我拿,我弄多一點給你。
B :聽不懂。
A :我現在手頭都給別人差的,都討不到。
B :算現在身上沒有?
A :我要上去拿,半個小時之內馬上回來。
B :那就電腦1,000 。
A :我意思是說,我先給你拿錢,等我電腦拿到了,我打 給你,看你要約在哪裡。
B :你算是過去橋頭找朋友就對了。
A :人家要拿下來。
B :這樣我聽懂,我現在過去全家就對了。
A :不然你到了打給我。
B :好。
1 時27分07秒至1 時27分26秒
B :你在哪裡?
B :你到了嗎?
A :嘿阿。
B :好。
1 時37分44秒至1 時38分36秒
B :我跟你說,你多久會好,我過去假期KTV 。 A :你要在那邊唱歌?
B :嗯,我們過去找人。你好出來就打給我,重點就是, 你拿過來假期KTV 給我就對了。
A :我了解,這我該做的。
B :拿到就打給我,看大概多久,我在出來外面等你。 A :OK,馬哥,不好意思。
B :大家配合一下,電話不方便講。
2 時48分56秒至2 時49分21秒
A :馬哥,我現在剛好要打給你,你剛好打過來,我5 分 鐘馬上到。
B :5 分鐘到假期KTV嗎?
A :嘿,對對對。
B :好,我在外面等你哦。
A :好。」(警卷第306-310 頁)
「98年8 月30日7 時30分17秒至7 時31分02秒 B :你那邊有新的電腦嘛,借我一下,順便跟你借500 。 A :電腦借500 喔?
B :嘿,商量一下,可以多空一些嗎?
A :可以。
B :過去再說了,你先準備,要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A :好。
7 時45分51秒至7 時46分09秒
A :你可以過來了,我在對面喔。
B :好。」(警卷第310 頁)
是證人馬世儀上開警詢有關其於98年8 月28日、30日分別向 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相符,其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復細繹前揭譯文暗 語「電腦」、「1 張」、「1,000 」「500 」,以及門號 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雙方 先在「全家便利商店」取款、調貨後在「假期KTV 」交付毒 品等節,可知2 次交易毒品分別為價格1,000 元、5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路便利 商店無疑。從而,被告丁○○於附表三編號3 、4 所載時間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馬世儀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另證人馬世儀於警詢時先稱:我不知道牛奶的姓名,也沒見 過本人,每次牛奶都是叫小弟送毒品,我知道一個叫霖阿, 經指認警方提供之口卡照片後陳述編號2 照片(壬○○)係 交付毒品之人(警卷第285 頁),後稱:編號2 照片很像但 沒辦法確認等語(警卷第295 頁),於偵訊時又稱:霖阿可 能是牛奶的小弟等語(偵㈠卷第299 頁)。是證人馬世儀於 警詢先後指認照片之陳述不一致,已有瑕疵性,信憑性不高 ,於偵訊時亦無法確認霖阿之身分,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忘了霖阿是否有交付毒品,再經公訴人詰問如果看到霖阿之 照片是否記得起來,證人馬世儀則未予回答,改稱在庭上最
旁邊那個(甲○○)曾交付毒品等語(本院卷㈡第35頁、第 37頁背面)。綜合證人馬世儀之證詞內容,均一再迴避「霖 阿」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自難認定此部分犯行另有「霖阿 」參與交付毒品之事實。至證人馬世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譯文中叫牛奶的人,不一定是牛奶接的等語,並由被告丁○ ○朗讀譯文內容對話,經證人馬世儀表示接聽電話者不是被 告丁○○(本院卷㈡第39-40 頁)。惟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 文,馬世儀顯已確認通話後接聽者為牛奶後,方洽詢毒品交 易事宜,待雙方到達交易地點亦以同一門號通知,而非更換 其他門號作聯繫,足認馬世儀撥打門號0000000000之接聽者 、交付毒品之人皆為「牛奶」即被告丁○○。故證人馬世儀 於審理中所為證述與客觀譯文內容不符,應為迴護被告丁○ ○之詞,委無可採。
⒊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於 本院審理時聲請將上揭通訊監察錄音對話與被告丁○○之聲 紋送鑑定機關比對,惟本件事實已明,業如前述,則公訴人 此部分聲請,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揆諸上開規定, 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附表三編號5 、6 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附表三編號5 、6 之犯行,辯稱: 伊認識子○○,但沒有販賣毒品給她云云。然證人子○○於 警、偵訊證稱:我向牛奶購買K 他命,警方提供指認紀錄表 編號1 照片(丁○○)就是牛奶,我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 0000000000說褲子、牛仔褲是指K 他命,2 次分別是98年9 月17日、18日,約在高雄市楠梓區全家便利商店旁交易,我 每次買1 包,價格400 元,都是牛奶親自送K 他命來與我交 易;我跟丁○○買K 他命,每次買1 包,我是以前坐檯認識 他,我知道他賣K 是因為他給我電話,說如果要的話可以打 電話給他,還說打給他要叫他牛奶、說牛仔褲或褲子指的就 是K ,我最近有向他買2 次,在9 月10幾號,交易地點在楠 梓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對面,都是牛奶本人拿給我,我在警局 指認牛奶本人,因為都是他拿給我所以認得出來等語(警卷 第353-354 頁、偵㈡卷第72-73 頁);再者,子○○持用門 號0000000000(以下稱B )撥打被告丁○○使用門號 0000000000(以下稱A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98年9 月17日19時42分15秒至19時42分51秒 A :你是誰?
B :我是大姊。
A :幹嘛?
B :拿1 件給我阿,1 件褲子。
A :你在哪裡?
B :在之前我拿的全家那邊。
A :你到了嗎?
B :現在到了。
A :喔。」(警卷第358 頁)
「98年9 月18日20時18分30秒至20時19分21秒 B :你那邊還有嗎?
A :你說牛仔褲喔?
B :嘿。
A :你要幾件?
B :1 件阿。
A :你在哪裡?
B :我到全家阿。
A :你到了嗎?
B :到了。
A :好。」(警卷第358 頁)
是證人子○○上開警詢有關其於98年9 月17日、18日分別向 被告丁○○購買愷他命之陳述,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相符,其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復細繹前揭譯文暗語「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