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66號
KSDM,99,訴,1366,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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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5 號
                   99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騰蛟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34799 號)及追加起訴(民國99年9 月7 日當庭言詞追加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騰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外包裝,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肆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ANYCALL 廠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六一五九六六四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趙騰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80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 75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61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另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83號經減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15日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9日入監服刑, 於97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16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趙騰蛟仍不知 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 3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以營利。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 、對象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營利。 嗣經警於98年11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000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511 號房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外包裝,驗後淨重0.052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含外包裝,驗後淨重合計 1.499 公克),為其所有供販毒、預供販毒所用之ANY CALL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 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慶興劉文康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證人黃慶興、劉文 康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均未盡相符,本院以渠等警 詢時陳述,未與被告趙騰蛟同庭接受訊問,較無心理壓力, 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且於偵查、審判中 ,均未表示警詢中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復於審判中均已到 庭經交互詰問,依警詢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認渠等先前於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 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2 規定,均應有證 據能力。
二、證人黃慶興劉文康於偵訊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黃慶興劉文康於偵查中陳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黃慶興劉文康均於本院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詰問、對質之 權利並未剝奪;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證人黃慶興劉文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是應認證人黃慶興劉文康已具結之偵訊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訴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編號1 )
訊據被告趙騰蛟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尋孝萍1 次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頁、偵卷第5 頁、本院審訴卷第36頁 ),核與證人尋孝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55-61 頁、偵卷第53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62-68 頁)在卷可稽,及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 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052 公克)經送鑑 定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 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0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附表 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編號2、3 )
訊據被告趙騰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之犯行,辯稱:黃慶興是與我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 );劉文康是我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給他(附表編號3 )云云。經查: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慶興1 次部分(附表



編號2 ):
⒈扣案之晶體5 包(均含外包裝,驗後淨重分別為0.565 、 0.566 、0.134 、0.114 、0.1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99 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 訴卷第25-29 頁);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為被告 所有,扣案ANY CALL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為被告持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 92頁);另黃慶興於98年11月18日經警採尿送鑑定之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37、3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黃慶興確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300 元,業據證人黃慶興於警詢時證稱:我最近一 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於98年11月13日下午,先以公共電 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聯絡後,再到金鳳凰商務旅館 510 室房間內,以300 元之代價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 小包等語(警卷第36頁);並於偵訊時證稱:98年11月13日 下午3 時許,我先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被告說現在方便, 所以我就過去找被告,我有給被告300 元,因為我有在被告 那邊吸食毒品,毒品是被告給我的,被告用了一劑的量在玻 璃球給我吸食,我要離開的時候給被告300 元,算是他給我 吸食毒品的代價等語綦詳(偵卷第106 頁),顯見證人黃慶 興就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價格等情,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甚詳,且被告於本院亦供承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 ,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慶興之情(本院審訴卷 第37頁),足見證人黃慶興上開所述,並非無據。 ⒊被告於98年11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承認曾於98年 11月13日下午以3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慶興 ,是黃慶興撥打我0916開頭之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我告訴 黃慶興我在金鳳凰商務旅館黃慶興就自己過來問我有無甲 基安非他命,我說有,黃慶興就說要跟我買,我就拿含袋重 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慶興等語(本院聲羈卷第 5-6 頁),而黃慶興於98年11月13日16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業據證人黃慶興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37頁 ),且其於98年11月18日採尿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已如前述,堪認證人黃慶興於98年11月13日下午3 時許確 以3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黃慶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 證稱其於98年11月13日有向被告購買3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且均從未證稱其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黃 慶興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98年11月13日我拿300 元給被告 是要購買毒品,因我沒有地方買,就打0000000000電話給被 告,在電話中我就有跟被告說我身上只有300 元等語(本院 訴字卷第87、92頁),堪認被告接獲黃慶興之電話後,在雙 方未談論如何合資之相關細節情形下,黃慶興隨即前往被告 前揭住處,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慶興並收取300 元 價金,若非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豈會於 黃慶興一有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並以電話聯絡時,即迅速在其 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慶興並收取價金,顯見被告上開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一般販賣毒品者無異,是證人黃 慶興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被告曾有跟我說如果沒有錢 可以找被告合資一起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於98年11月13日 先打電話問被告有無辦法幫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電 話中說要我過去找他,我們可以集資一起去拿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本院訴字卷第81-82 頁),無非係考量被告在場之人 情壓力所為迴護之詞,不足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慶興1 次 之犯行(附表編號2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康1 次部分(附表 編號3 ):
⒈扣案之晶體5 包(含外包裝,驗後淨重合計1.499 公克), 經送驗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為被告 所有已如前述;而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持用之情,亦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另劉文康於98年11月18日經警 採尿送鑑定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 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0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37、38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劉文康確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500 元,業據證人劉文康於警詢時證稱:我曾於98 年11月14日下午,先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綽號「 水餃」)聯絡,因被告說他人在金鳳凰商務旅館511 號房內 ,我就去那裡找被告,當天向被告以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一小包等語(警卷第42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查獲 前一個星期六(即98年11月14日)有找過被告幫我處理甲基 安非他命,那天下午我去金鳳凰商務旅館找被告等語(偵卷



第93頁),足認證人劉文康就其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價格等 情,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被告於本院亦供承 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劉文康之情(本院審訴卷第37頁),並於98年11 月19 日本 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承認曾於98年11月14日下午以500 元 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文康,是劉文康自己跑到金 鳳凰商務旅館511 號房內跟我講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拿 含袋重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慶興等語(本院聲羈 卷第5-6 頁),而劉文康於98年11月18日採尿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劉文康上開所述,並 非無據。至證人劉文康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警詢所述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屬實,因當時警察威脅我要 講是跟被告買的,不然要叫檢察官把我收押,當時我心理怕 被收押云云(本院訴字卷第65頁),然證人劉文康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於98年11月18日本件被查獲前,我有因施用毒 品案件被查獲過4 次,該4 次都沒有被收押過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77頁),衡情證人劉文康本次既仍係因施用毒品遭警 查獲,其應較無先前4 次同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時強大之心 理壓力存在,堪認證人劉文康警詢時並非因遭不正方法詢問 而為前揭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詢所述不實云云,自 無可採。
⒊證人劉文康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我於98年11月14日去 找被告,剛好身上有500 元,就想說跟被告一起合資,將錢 交由被告去跟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回來後我們一起 在金鳳凰商務旅館房間內吸食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8頁), 惟證人劉文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98年11月14日我拿500 元交由被告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出去約20、30分鐘, 回來之後就拿了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我在金鳳凰 商務旅館房間內有施用該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沒有 施用我那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6-77 頁) ,足認98年11月14日被告交付與劉文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即為劉文康交付被告500 元之對價,被告與劉文康交易過程 核屬販賣無訛,此參諸被告並未一同施用上開交付與劉文康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益明,且被告係辯稱「無償轉讓」與 劉文康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6頁),而非與劉文康合資,是 證人劉文康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稱與被告合資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康



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劉文康跟我女友潘文婷有嫌隙 ,所以才會指控我曾於98年11月14日下午販賣5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警卷第9-10頁),衡情倘劉文康與被告 之女友確有嫌隙,被告應無可能無償轉讓價昂物稀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劉文康,堪認被告辯稱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劉文康云云,顯悖常情而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康1 次 之犯行(附表編號3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 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 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 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件被告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附表 編號2 、3 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自屬 有利可圖,而無徒勞之理,其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堪予 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轉讓。核被告趙騰蛟所為,附表編號1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 、3 則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轉讓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轉讓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共 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另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附表編號1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趙騰蛟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轉讓海洛因 1 次與尋孝萍施用,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 慶興、劉文康施用,其行為實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 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惟念其本次 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坦認編號1 所示轉讓海 洛因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㈢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 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包(均含外包裝,驗後淨重合計1.499 公克)均屬違禁物 ,且觀諸本件為警查獲之物品,尚有用以秤重之電子磅秤, 係與販賣毒品有關,本院認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 販入後,尚未賣出所留存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劉文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海洛 因1 包(含外包裝,驗後淨重0.052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轉讓 海洛因與尋孝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各該 毒品外包裝袋(共6 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自應併同於 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一併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 有之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與黃慶興聯絡本件犯罪之用(附表編號 2 );被告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為供被告與劉文康聯絡本件犯 罪之用(附表編號3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黃慶興劉文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 1 台、夾鏈袋2 包,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秤量毒品、預備分裝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 條 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附表編



號2 、3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之。未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300 元、500 元,分別係附表編號2 、 3 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慶興劉文康之販毒所得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 編號2 、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K-TOUCH 雙卡行動電話1 支、摩托羅拉行動 電話1 支、ELIYA 行動電話1 支、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 l 支、K 他命2 包、殘渣袋4 只、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玻 璃球1 個),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 ,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趙騰蛟於98年11月10日下午5 、6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00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511 號 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康1 次。因認被告 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 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3年度臺上 字第275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劉文康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趙騰蛟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 。經查:
㈠證人劉文康於審理時經公訴人詰問之過程為:「(檢察官問 :被告從何時開始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我記不清楚 了。」、「(檢察官問:你們被抓是98年11月18日,在那之 前多久開始?)就那前幾天開始而已。」、「(檢察官問:



到底前幾天?)時間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隨便你講,因為幾天每個人的認定不同,就 照你的看法是幾天?)差不多10號左右吧。」、「(檢察官 問:10號左右提供給你施用過安非他命一次?)從那幾天就 有。」、「(檢察官問:請你說清楚,因為現在要追加被告 轉讓給你的部分,你說大概從10號開始?)就一次而已吧。 」、「(檢察官問:98年11月10日那天幾點鐘的時候?)也 是差不多下午吧。」、「(檢察官問:下午幾點鐘?)5 、 6 點吧。」、「(檢察官問:是否在金鳳凰商務旅館511 號 房?)是的。」依此詰問過程以觀,證人劉文康於本院審理 時經公訴人詰問後雖證稱被告曾提供安非他命與其施用一次 ,惟就該轉讓行為之時間僅概括證稱「差不多10號左右吧」 之模糊內容,而就轉讓行為之具體地點則係於公訴人直接詰 問「是否在金鳳凰商務旅館511 號房?」後,證人劉文康始 證稱「是的」,則證人劉文康上開證詞是否出與事實相符, 尚非無疑,復參以證人劉文康於距離98年11月10日時間較近 之警詢、偵訊時均未就關於被告此部分轉讓行為之時間、地 點、數量、金額或方式有何具體證述,尚難僅依證人劉文康 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模糊證述遽認被告於98年11月10日確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康1 次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 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現 存卷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本件追加起訴部分(99年度訴字第1366號)雖不在委任辯護 範圍內,然因此部分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被告縱未選任辯護 人,本院仍得依法行辯論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對象 │ │ │
│編├──────┤ │ 所犯罪名/ │
│號│ 時間 │ 方式 │ 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 │
│ │ 地點 │ │ │
├─┼──────┼────────────┼─────────────┤
│1 │ 尋孝萍趙騰蛟於98年11月12日下午│趙騰蛟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
│ │98年11月12日│愛路607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因壹包(含外包裝,驗後淨重│
│ │下午某時許 │511 號房內,無償轉讓約5 │0.052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格注射針筒量之海洛因供 │ │
│ │高雄縣鳳山市│尋孝萍施用。 │ │
│ │○○路000 號│ │ │
│ │金鳳凰商務旅│ │ │
│ │館511號房內 │ │ │
├─┼──────┼────────────┼─────────────┤
│2 │ 黃慶興黃慶興於98年11月13日下午│趙騰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3 時許,使用公共電話與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98年11月13日│騰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ANY 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下午3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趙騰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購買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 │高雄縣鳳山市│,黃慶興旋前往高雄縣鳳山│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 │○○路000 號│市○○路000 號金鳳凰商務│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 │金鳳凰商務旅│旅館511 號房內,由趙騰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館511號房內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慶興│抵償之。 │
│ │ │,並收取價金。 │ │
├─┼──────┼────────────┼─────────────┤




│3 │ 劉文康劉文康於98年11月14日下午│趙騰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某時許,撥打趙騰蛟使用之│,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98年11月14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外包│
│ │下午某時許 │,向趙騰蛟聯絡購買500 元│裝,驗後淨重合計1.499 公克│
│ ├──────┤之甲基安非他命,劉文康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NOKIA │
│ │高雄縣鳳山市│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博愛路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路000 號│607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511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金鳳凰商務旅│號房內,由趙騰蛟交付甲基│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
│ │館511號房內 │安非他命予黃慶興,並收取│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價金。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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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