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91號
KSDM,99,訴,1291,201009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
23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另案被告黃秋霖( 另案審理中)專門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不明人士 牟利,竟因貪圖小利,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 代價,擔任黃秋霖於民國98年3 月20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98年3 月25日)所成立「寶琳商店」(址設:臺南縣永康市 ○○街96號)之掛名負責人,並介紹另案被告即其同母異父 兄長戴志傑(另案審理中)與黃秋霖認識,共同經營「寶琳 商店」,負責代辦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並受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委託辦理門號預付卡申租 業務。詎被告、黃秋霖戴志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秋霖戴志傑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影本後,於98年6 月4 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8年 6 月14日),將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黏貼在威寶公 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並在申請人欄位偽簽甲○ ○之署名,用以偽造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之私文書,再將之傳 真至威寶公司,供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核對,使之誤信 係甲○○本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據以辦理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之開通手續。黃秋霖戴志傑於該門號開通後 ,即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威寶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6 月22日上午9 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職員、員警身分,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佯稱其行動電話費未繳清,且 涉嫌洗錢案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並留下0000000000 門號作聯絡之用,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許,前往臺南縣善化鎮○○路郵局,以臨櫃轉帳之方式, 依指示匯款23萬2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嗣丙○○○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99年5 月31日繫屬之本院99年度 審訴字第1926號案件(後改分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3號) ,係屬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該案尚未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99年8 月25日追加起訴等情,有本件追加起訴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惟 被告擔任前揭「寶琳商店」之登記負責人期間,因另案被告 黃秋霖戴志傑於98年6 月4 日、同年月6 日,偽造被害人 陳昱安、鄭宇庭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向威寶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威寶公司陷於錯誤,開通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渠等使用,另案被告黃秋霖戴志傑再於該等門號開通後,將之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分別以之撥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林耿賢高雲慶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46號 ),嗣由本院分以99年度訴字第1053號審理後,因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以一幫助行為(即同意擔任前揭 「寶琳商店」之登記負責人),同時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以幫助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且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 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是於該案中一併論認,而該案目前 尚未確定等事實,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該案卷證屬實。因此,本件檢察官係就與上開已先繫屬於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053號乙案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重行向 本院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 判,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