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
23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另案被告黃秋霖( 另案審理中)專門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不明人士 牟利,竟因貪圖小利,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 代價,擔任黃秋霖於民國98年3 月20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98年3 月25日)所成立「寶琳商店」(址設:臺南縣永康市 ○○街96號)之掛名負責人,並介紹另案被告即其同母異父 兄長戴志傑(另案審理中)與黃秋霖認識,共同經營「寶琳 商店」,負責代辦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並受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委託辦理門號預付卡申租 業務。詎被告、黃秋霖、戴志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秋霖、 戴志傑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影本後,於98年6 月4 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8年 6 月14日),將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黏貼在威寶公 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並在申請人欄位偽簽甲○ ○之署名,用以偽造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之私文書,再將之傳 真至威寶公司,供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核對,使之誤信 係甲○○本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據以辦理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之開通手續。黃秋霖、戴志傑於該門號開通後 ,即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威寶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6 月22日上午9 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職員、員警身分,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佯稱其行動電話費未繳清,且 涉嫌洗錢案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並留下0000000000 門號作聯絡之用,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許,前往臺南縣善化鎮○○路郵局,以臨櫃轉帳之方式, 依指示匯款23萬2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嗣丙○○○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99年5 月31日繫屬之本院99年度 審訴字第1926號案件(後改分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3號) ,係屬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該案尚未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99年8 月25日追加起訴等情,有本件追加起訴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惟 被告擔任前揭「寶琳商店」之登記負責人期間,因另案被告 黃秋霖、戴志傑於98年6 月4 日、同年月6 日,偽造被害人 陳昱安、鄭宇庭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向威寶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威寶公司陷於錯誤,開通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渠等使用,另案被告黃秋霖、 戴志傑再於該等門號開通後,將之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分別以之撥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林耿賢、高雲慶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46號 ),嗣由本院分以99年度訴字第1053號審理後,因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以一幫助行為(即同意擔任前揭 「寶琳商店」之登記負責人),同時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以幫助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且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 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是於該案中一併論認,而該案目前 尚未確定等事實,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該案卷證屬實。因此,本件檢察官係就與上開已先繫屬於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053號乙案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重行向 本院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 判,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