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5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 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甲女(民國83 年5 月生,代號0000甲0000 ,真實姓名詳如卷附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兩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尚未成 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 (一)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某朋友住處,未 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與甲女發生1 次性交行為。(二) 於99年1 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77號「國際 大旅社」第308 室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與甲女發 生1 次性交行為。嗣於99年1 月24日,經甲女之父代號0000 00000B (真實姓名詳如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起訴書誤 載為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B )發覺並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000000000B 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以及其為本件犯行時知 悉甲女之年齡等情,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4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2號卷第24頁),核與甲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第7 頁);另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1 份及驗傷光碟1 片附卷可佐(附於偵卷密封袋內) ;而甲女係83年5 月生,被告為前揭犯行時,甲女係屬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復有甲女之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附 於偵卷密封袋)。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先後2 次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雖係對同一對象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然不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應係另起犯意 而為,應分論併罰。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係對於被害 人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照前 開說明,被告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四、爰審酌被告乙○○為高職夜校畢業,並非智慮淺薄之人;且 前於98年4 月至8 月間,曾與另一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性交共6 次,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06 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於99年8 月17日確定在 案。被告復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思慮未臻成 熟,竟不知戒慎,於前揭案件偵查中,再為本件犯行,對於 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損害非輕。惟另考量被告年僅25 歲,血氣方剛,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時失慮而為前揭 犯行;且甲女及甲女之父業皆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 被告科刑之範圍沒有意見等語,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詳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2號卷第51甲52 頁),並參以被告 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