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153號
KSDM,99,訴,1153,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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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7776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續字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㈠所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互助會簿」首頁上所偽造之「李松蘭」簽名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㈡所示),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共三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偽造「互助會簿」首頁上所偽造之「李松蘭」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偽造、變 造並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㈠先於民國97年8 月間 某日,以虛構有名為「李松蘭」之人欲邀集會員成立合會, 內容為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期間自97年8 月20 日起至100 年1 月20日止,採外標制(起訴書誤載為內標制 ),每月20日開標等事實遊說乙○○加入,並偽造會首「李 松蘭」名義製作、記載會首、會員含甲○○、乙○○名字共 計30人之「互助會薄」(即合會會單)交付乙○○以為行使 之方式為詐術,並足以生損害於名為「李松蘭」之人及乙○ ○,致乙○○因陷於錯誤,自97年8 月份起至98年8 月份止 ,按期如數將會款交予甲○○共13次(共計13萬元);㈡又 於97年7 月間某日,分別向乙○○、林淑芬詐稱其友人周月 琴將邀集會員成立合會,內容為每會每期會款1 萬元,採外 標制,每月8 日開標云云遊說二人加入,並以塗改、添載方 式將原本周月琴所邀集而已經進行數月之另一合會會單(內 容如附表)變造為:⒈原記載合會期間「97年3 月8 日至 99年8 月8 日」變為「97年7 月8 日至100 年1 月8 日」、 ⒉第29號(最後一號)會員姓名「陳韋銓」變為「林淑芬」 、其後空格並多出第30號會員「乙○○」、⒊原記載聯絡電 話為周月琴所使用之門號「(07)000-0000 0000000000」 ,各變更其中數碼而成為「(07)000-0000 0000000000」 (內容如附表),並分別持向乙○○、林淑芬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周月琴、乙○○、林淑芬,致乙○○、林淑芬二人



均因而陷於錯誤,自97年7 月份起至98年8 月份止,按月交 付合會會款1 萬元予甲○○各13次(各計13萬元)。嗣因乙 ○○及林淑芬察覺有異,撥打上開經變造合會會單所示號碼 聯絡周月琴無果,復遭甲○○以避不見面相應,方知受騙。二、案經乙○○、林淑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 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 諱,並經證人乙○○、周月琴謝進吉蘇雅芳、蘇瑞洲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李松蘭名義為會首之互助會會簿、周 月琴為會首之互助會會簿、經變造之周月琴為會首互助會會 簿、甲○○簽收之會款收據、林淑真郵局存摺(由乙○○使 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查詢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陳武忠查訪報告書、中華電 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客戶資料或提供客戶申請書函復 單、中華電信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前揭犯行,堪 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犯應論罪如 下:
㈠被告甲○○如事實欄㈠所示,以「李松蘭」名義製作內容 不實之合會會單並交付告訴人乙○○以為行使,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㈡所示, 以塗改、添載方式變造周月琴製作之另一合會會單並持以向 告訴人乙○○、林淑芬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該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32 號追 加起訴書就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漏未 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然其犯行 事實既已載明於事實欄,要即發生起訴之效力,自應由本院 依法論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甲○○如事實欄㈠所示先後13次佯以收取「李松蘭 」為合會會首之會款為名,自97年8 月起至98年8 月止,各 向告訴人乙○○詐得1 萬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所示,自97年7 月起至98年8 月止,均以收取「周月琴」為合會會首之會款為名,分別向 告訴人乙○○、林淑芬詐取每期1 萬元之會款各13次,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與藉上列會份第一期對乙○○(二 件)、林淑芬(一件)成立之詐欺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二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 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 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 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 (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甲○○就事 實欄㈠(對告訴人乙○○)所犯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其餘)12次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㈡(對告訴人乙○○ 、林淑芬)所犯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其餘)分別對二 名告訴人所犯各12次(共24次)詐欺取財罪間,既均具備完 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 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 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52年 2 月16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在傳統市場經營 成衣攤販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 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近半百,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 行尚可,並考量其虛構他人成立民間合會而向有意參加之告 訴人行騙,以憑空偽造及以塗改、添載方式變造他人為會首 名義合會會單而犯罪之手段,各次犯罪所得之金額,對社會 善良風氣、人際互信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已經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所得39萬元,除據告訴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並有和解書1 份附卷供參,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 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 此因貪圖小利而罹於刑典,嗣經偵審程序,已知所悔悟而主 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茲考量其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五、如事實欄㈠所示偽造合會會單首頁偽造之「李松蘭」簽名 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會員│林美妹(1、2)、王淑霞(3)甲○○(4)、邱寶月(│
│ │5)、蔡錦桃(6)、陳雅琪(7)、涂源妹(8)、劉碧│
│ │惠( 9)、莊子嬅(10)、陳素貞(11、12)、陳美紅
│ │(13)、簡錦貴(14)、黃淑宜(15)、吳淑女(16)│
│ │、賴麗花(17)、林清秀(18)、莊錦秀(19)、邱翠│
│ │月(20)、黃麗蓉(21)、張乃文(22)、王曉娟(23│
│ │)、董敏健(24)、余秀惠(25)、黃月云(26)、陳│
│ │建興(27)、陳金準(28)、陳韋銓(29) │
├──┴────────────────────────┤
│本互助會自97年3月8日至99年8月8日共29會,本會金額一萬元│
│整,採外標,底標 800元,每月8日晚上8點會首家開標,逾時│
│不候,會款三日內收清 │
│會首:周月琴 (07)000-0000 0000000000 │
└───────────────────────────┘
【附表】
┌──┬────────────────────────┐
│會員│林美妹(1、2)、王淑霞(3)甲○○(4)、邱寶月(│
│ │5)、蔡錦桃(6)、陳雅琪(7)、涂源妹(8)、劉碧│
│ │惠( 9)、莊子嬅(10)、陳素貞(11、12)、陳美紅
│ │(13)、簡錦貴(14)、黃淑宜(15)、吳淑女(16)│
│ │、賴麗花(17)、林清秀(18)、莊錦秀(19)、邱翠│
│ │月(20)、黃麗蓉(21)、張乃文(22)、王曉娟(23│
│ │)、董敏健(24)、余秀惠(25)、黃月云(26)、陳│
│ │建興(27)、陳金準(28)、林淑芬(29)、乙○○(│
│ │30) │
├──┴────────────────────────┤
│本互助會自97年7月8日至100年1月8日共30會,本會金額一萬 │
│元整,採外標,底標800元,每月8日晚上8點會首家開標,逾 │
│時不候,會款三日內收清 │
│會首:周月琴 (07)000-0000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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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