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丙○○
戊○○
乙○○
甲○○原名吳學明.
共同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52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新利鼎公司負責人 ,因被告即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與其 妻蔡沈雪櫻尋求聲請人幫忙解決該公司債務問題,聲請人丙 ○○乃善意提供資金,並無任何組織暴力集團行為,所為協 議書、讓渡經營權合約書、承攬契約書、借據、票據均經被 告同意後所為。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民國89年8 月31日、89年9 月23日,向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徐正雄虛偽陳稱聲請人等人長期 以非法脅迫之手段掌控汎生公司之經營權,並威脅如不交出 汎生公司印章就要將被告押走,且強行取走之汎生公司大小 章及支票,用以製造假債權,及偽造並行使前開合約書、協 議書、承攬契約書、汎生公司支票、借據、經營權讓渡協議 書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語。可見被告係故意為 不實陳述而誣告聲請人,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誤認被告係單純因調查人員之推問方為上 開不利聲請人之陳述,因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不當,細部 內容分述如下:
㈠被告明知89年5 月間與聲請人丙○○協議汎生公司財務問題 時,聲請人一方雖有七、八人進入會場,但都穿西裝,並無 紋身刺青之黑社會分子在場押陣助勢,且當日被告在會場, 明知會中由聲請人丙○○主持會議並介紹聲請人乙○○為執 行長,並無人出言恐嚇,復有證人郭彥弘、彭丙昌、傅田豐 、許政文、黃美雲等人證詞可證,被告竟誣告聲請人犯有組 織犯罪及強制罪。
㈡被告明知聲請人丙○○係經其同意,為協助解決汎生公司債 務問題,方取得汎生公司之客票111 張,並非以恐嚇而迫使 其交出汎生公司所持有客戶之支票,此有被告之配偶蔡沈雪
櫻親筆書寫之信函可憑,被告竟誣告聲請人犯有恐嚇取財罪 。
㈢被告明知其於89年5 月4 日係同意全權委託聲請人丙○○處 理汎生公司債務而自願書立承諾書,及於89年6 月26日係自 願書立經營權協議書,並非出於聲請人之脅迫或偽造,此有 被告之配偶蔡沈雪櫻證述及上開承諾書蓋有汎生公司大小章 可憑,被告竟誣告聲請人犯有偽造文書罪。
㈣被告明知漢璽公司、鼎璽公司與汎生公司間之2 份代物清償 契約書,係經蔡沈雪櫻同意下,由黃璽麟律師草擬,及新利 鼎公司與汎生公司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2 份時所開立12張 蓋有汎生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有效支票,係經蔡沈雪櫻同意等 情,業據證人蔡沈雪櫻、黃美雲、陳淑裡證述明確,均非聲 請人所偽造,被告竟誣告聲請人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因認駁回再議處分不當,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 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 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5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 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 度上聲議字第145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旋 於99年9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 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88號偵查卷宗全 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 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可憑(見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98號卷宗第 1 、9 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 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 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89年8 月31日、9 月2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徐正雄虛偽陳 稱聲請人丙○○帶沙仔地幫派成員,威脅如不交出汎生公司 印章就要將被告押走,而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之指揮組織犯罪;又虛偽陳稱聲請人戊○○、乙○○、甲 ○○長期以非法脅迫之手段掌控汎生公司之經營權,而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及虛偽陳 稱聲請人強行取走之汎生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用以製造假債 權,偽造並行使前開合約書、協議書、承攬契約書、汎生公 司支票、借據、經營權讓渡協議書等,及填製前述不實統一 發票之會計憑證,係共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 、同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同條第 2 項盜用印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等罪,幸聲請人嗣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 第1810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駁 回上訴確定,足見被告涉犯刑法上之誣告罪嫌云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588號偵查 終結後認為:經細繹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 書,該判決認定聲請人丙○○確有恐嚇被告之犯行,而本件 被告既係因遭恐嚇至高雄縣調站製作筆錄,其於詢問過程中 ,因調查人員之推問而為上開不利聲請人之陳述,縱其陳述
涉於虛偽,因非出於自動申告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亦未對聲請人甲○○、戊○○及乙○○提出指控,且原檢察 官據以提起公訴之依據為證人黃美雲、黃明石、郭彥弘、彭 丙昌、傅田豐、許政文、蔡豐吉證詞,業據卷宗核對屬實, 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被告係主動告訴聲請人丙○○ 等人涉犯上開罪名,原檢察官僅因上開判決認定聲請人丙○ ○確有恐嚇被告之犯行,即認定被告罪嫌不足,顯有未當云 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52號駁 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構事實 為要件,是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 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 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 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本件被告雖係主動檢舉 聲請人等人涉犯上開多項罪名,且除恐嚇罪外餘均判決無罪 ,惟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聲請人執前詞指稱被告涉嫌誣告 ,惟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此外亦查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為有理由等語。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 ,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 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參。經本 院調閱原偵查卷宗,審核結果,認為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無不合,並針對聲請意旨析述駁回 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 生畏怖心之行為,其手段並無限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 論矣,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有 無受恐嚇一事,並非客觀上一般人所能立即判斷,而應就當
時之時空背景、被害人之處境、與行為人之關係,及行為人 之動機、用語、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查本件被告擔任 汎生公司負責人時,向高利貸業者葉錦堂、葉錦明及渠等友 人陳志宏以借款且無力還款,經陳志宏介紹,方由新利鼎集 團負責人即聲請人丙○○代為處理債務,即因汎生公司經營 權之歸屬一事,迭起爭執,聲請人丙○○遂於89年5 月間帶 同數名成年男子與被告協議汎生公司財務問題,且聲請人丙 ○○、乙○○為使汎生公司之員工聽從指揮,復於89年6 至 8 月間以丟擲毒蛇或汽油彈等語恐嚇該公司員工,及以要追 殺被告全家等語恫嚇被告之子蔡豐吉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認定屬實,此部分並 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足見被告所述非全然無憑,被告與聲請人間確因公司經 營權、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歸屬發生劇烈爭執,彼此 關係緊張,甚至有出言恫嚇生命、財產安全之舉措,令被告 心理上產生危害之感受,故被告所指聲請人涉有上開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罪嫌,並 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係因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雖不能 證明所訴之事為真,亦難認其有何誣告犯意。
㈡次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以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文書名義人本身蓋章同意 制作者,縱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在民法上得 為撤銷之原因,尚難律以偽造私文書之刑責(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可見偽造文書與脅迫概 念截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查被告於89年9 月23日前往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就經營權文書部分所為指訴,係 稱:聲請人丙○○、戊○○、乙○○在新利鼎集團會議室, 由聲請人丙○○拿出一份放棄汎生公司經營權之協議書要伊 簽字,並威脅如不簽字要找錢莊人員抓伊逼債,伊迫於無奈 ,乃在協議書上簽字,但在公司統一編號欄寫成本人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語,此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 字第753 號卷第16、17頁),核無一語指述聲請人有何擅自 捏造或冒用被告名義之情,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誣告聲請人 偽造文書云云,尚有誤會,難以憑採。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就聲請人涉嫌 偽造代物清償合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汎生公司支票部分 ,固判處聲請人等均無罪確定在案,惟細繹判決所載無罪理 由中證人黃璽麟、黃美雲、陳淑裡等人證述內容全貌,無一 指證被告有何同意聲請人製作上開文書、有價證券之行為( 見99年度偵字第4588號卷第59頁背面至第63頁),況聲請人
與被告間迭因汎生公司經營權歸屬一事屢起爭執,業如前述 ,被告出於對上開文書及有價證券製作過程形式上真正性一 事與聲請人發生齟齬,致生訴訟,尚難直指被告之告訴必出 於誣告犯意,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聲請意旨洵無所據。 ㈣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此外,綜觀全卷,尚無其他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查機關調查或斟酌。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 由,參照上揭判例意旨說明,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 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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