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82號
KSDM,99,聲判,82,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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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沈志純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
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丁○○受僱於政茂金屬有限公 司(下稱政茂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平日駕車運送貨物,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乙○○係政茂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被告丙○○則為該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被告丁 ○○於民國98年9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工業區旁某檳 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被告乙○○丙○○明知被告丁○ ○飲酒,仍指示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79 ─SK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貨給客戶,被告丁○○乃於同日下 午4 時許,酒後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慢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岡山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 岡山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騎乘車牌號碼UXD ─366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 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被告丁○○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 右轉,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車頭碰撞告訴人及上開機車 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顏面唇撕裂傷(1 ×0. 5 公分)、右手第四、五指挫裂傷(1 ×1 公分、1 ×0.5 公 分)、右手第五指近位指骨骨折、左足挫裂傷(13公分、5 公分)併第五趾遠位趾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丁○○明知肇 事,竟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約170 公尺處,始因系爭貨車底盤 下挾有系爭機車,已無法繼續前進而停車,顯有肇事逃逸行 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認為系爭貨車停車處 距離撞擊地點約100 公尺,距離不長(實際是170 公尺), 乃貨車之慣性作用而未能立即剎停,無主觀上逃逸意圖,應 有誤會。又被告自承其是在政茂公司位於屏東工業區旁的檳 榔攤喝保力達,足認被告丁○○飲酒處是旁臨政茂公司之處



所,被告乙○○丙○○自應有所知悉,且被告乙○○、丙 ○○均於僱用被告丁○○擔任政茂公司送貨駕駛前即知被告 丁○○無駕照,卻仍僱用,並因而致生本案車禍,足認被告 乙○○丙○○與被告丁○○之犯行間有共犯關係,原不起 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察告訴人之指摘,遽論被告乙 ○○、丙○○所涉酒醉駕車、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嫌均屬 不足,於法顯有未洽。為此,聲請准許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告訴人以被告丁○○乙○○丙○○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17號、第12388 號對被告丁 ○○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嫌部分(被告丁○○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告乙○○丙○○涉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 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7 月15日以99年度上聲議 字第1270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丁○ ○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及被告乙○○丙○○涉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業務過 失傷害等罪嫌部分之再議(被告丁○○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發回續查,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續字第355 號案件偵查中)。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99 年7 月1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於99年7 月22日 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99年7 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 誤,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 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 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 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 率予交付審判。
四、由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7號、第 1238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 1270號偵查全卷可知,本案告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涉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及被告乙○○丙○○涉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有在政茂公司位於 屏東工業區旁的某檳榔攤喝保力達,以及被告丁○○受僱於 政茂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被告乙○○係政茂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被告丙○○則為該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暨本案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試 結果、診斷證明書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98年 9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工業區旁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 達藥酒,其後駕駛系爭貨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 車禍,惟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辯稱:伊感覺車盤有東西卡住,轉彎後就將車停下,沒有肇 事逃逸等語。而訊據被告乙○○丙○○則堅詞否認有何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業務過失傷 害等犯行,均辯稱:不知被告丁○○開車前有喝酒,更無明



丁○○有喝酒還叫其開車送貨之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丁○○受僱於政茂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平日駕車運送 貨物,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乙○○係政茂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被告丙○○則為該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 被告丁○○有於98年9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工業區旁 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其後駕駛系爭貨車載運政茂公 司貨物給客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 許,沿高雄縣岡山鎮○○ ○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岡山北路口欲右轉岡山北路 時,適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系 爭貨車右側車頭即碰撞到告訴人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造成 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顏面唇撕裂傷(1 ×0.5 公分)、右手第 四、五指挫裂傷(1 ×1 公分、1 ×0.5 公分)、右手第五 指近位指骨骨折、左足挫裂傷(13公分、5 公分)併第五趾 遠位趾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丁○○乙○○、丙○ ○等人所不爭,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孫敦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7號卷第 23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丁○○之酒測結果列印單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劉光雄醫院急診外科 病歷、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4、18-20 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2號卷第4 頁),應認 與事實相符。
2、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於故意犯,本罪的構成 要件行為,並不是「肇事」行為本身,而是肇事後故意的「 逃逸」行為,據此行為人對於逃逸行為必須有所認識與意欲 。審酌卷附之現場照片,警方到場處理時,系爭貨車停放位 置在岡山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距離系爭路口不遠處(系爭貨 車原行進方向為沿高雄縣岡山鎮○○○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今停放處如上所述,顯見系爭貨車確實從嘉新西路 右轉岡山北路),與被告丁○○所稱感覺車盤有東西卡住, 轉彎後就將車停下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也稱:被 告丁○○未離開現場,在系爭貨車旁等待等語明確(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7號卷第7 頁)。又被 告丁○○與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均送往劉光雄醫院診 治,警方前往該醫院處理時,被告丁○○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亦有卷存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表、職務報告可憑(見警卷第2 、15頁)。從而被 告丁○○自車禍發生後即在系爭貨車旁等候,至醫院時也等 候警方到場處理,並坦承為肇事之系爭貨車駕駛人,顯見其 尚無逃逸之意圖與行為。否則,倘被告丁○○真有肇事後逃



逸之意圖,焉有可能在現場及醫院等候。是依卷存證據資料 ,實難認被告丁○○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 3、至於告訴人所稱被告丁○○明知肇事,竟駕車離開事故現場 約170 公尺處,始因系爭貨車底盤下挾有系爭機車,已無法 繼續前進而停車,並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100 公尺, 故不起訴處分書認係行車之慣性,似有誤會云云。查前開警 方繪製之現場圖,並未畫出系爭貨車之停放地點,僅記載系 爭貨車、機車現場移動之字樣,是本院尚無從據該現場圖認 定被告丁○○停放位置距離撞擊點之距離為何。而原不起訴 處分書之所以載系爭貨車停車處距離撞擊地點約100 公尺等 詞(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乃因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 內及偵訊時指稱被告丁○○將系爭機車拖走百多公尺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2號卷第2 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7號卷第7 頁),以 及參酌現場照片而得之,核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尚無悖於 卷證資料。且不論告訴人所稱百多公尺或170 公尺何者為正 確,均屬告訴人主觀猜測,未必正確。復系爭貨車屬大型車 輛,在相同時速下煞車之距離勢必較機車或一般小客車之煞 車距離為長,此為常理,故而依現場照片觀之,的確不能排 除系爭貨車係因行車、煞車慣性,而停在距離系爭路口相當 位置處。況且,自現場照片內所攝系爭貨車、機車之大小, 若被告丁○○真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其大可加速碾過系爭機 車離去,實無必要停留在現場。故告訴人上開指摘,均非有 據。
4、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丙○○與被告丁○○共同涉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業務過失 傷害等罪嫌部分:首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需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過失犯罪既無犯罪之故意,應無成立共 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無論被告丁○○是否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乙○ ○、丙○○均不可能與之成立共犯關係,告訴人就此所指, 已屬無據。再查告訴人於偵訊時稱:事故發生時系爭貨車上 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417號卷第7 頁),核與被告乙○○丙○○辯稱事故 當時不在場等語相符。且被告丁○○稱:其於當天中午12時 許在政茂公司位於屏東工業區旁的檳榔攤喝保力達,於當天 下午3 時在車上將未喝完的保力達喝完等語綦詳(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7號卷第8 頁),顯見被 告丁○○喝酒之地點均非在政茂公司。告訴人亦自承之所以 告被告乙○○丙○○,乃因被告丁○○在政茂公司工作,



伊猜乙○○丙○○一定知道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7號卷第7 頁),復遍查全卷更無何證 據證明被告乙○○丙○○於被告丁○○當天駕駛系爭貨車 前,知悉被告丁○○有飲酒之事實。故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稱因被告丁○○在政茂公司旁飲酒,被告乙○○、丙○ ○當有所知悉,卻仍指示其駕駛系爭貨車而肇事云云,無非 係告訴人個人揣測,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乙○○丙○○明知 被告丁○○駕車前有飲酒之事實。另本院前已敘明依卷附證 據並不足斷被告丁○○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是被告乙 ○○、丙○○當不可能與其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算 被告丁○○可能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然經本院遍查全 卷,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乙○○丙○○與被告丁○○此 部分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同難認有共犯關係。再 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丙○○均於僱用被告丁○○為 司機前即知被告丁○○無駕照,因而肇生本件車禍,其2 人 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共犯關係云云,但查被告丁○ ○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後係因未按期接受檢驗, 始遭註銷原駕駛執照而換領同級普通大貨車駕駛,業據被告 丁○○供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備註欄 之記載可稽,是被告丙○○辯稱政茂公司僱用丁○○時,丁 ○○已表明其有駕駛執照等語,自堪採信等情,已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查甚詳(見該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 1270號處分書第4 頁)。顯見被告乙○○丙○○非明知被 告丁○○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卻仍僱用被告丁○○為 司機,告訴人就此所指,亦非的論。
五、承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丁○○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情節, 並非可採,而其指稱被告乙○○丙○○與被告丁○○共同 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業務 過失傷害等罪嫌,除告訴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審 認與事實是否相符,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經 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亦認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等3 人有告訴人指訴之上揭犯行, 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縱本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或有不同之判斷,或認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以明聲請人所指 是否屬實等情,但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 院並無該等權限,自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上開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 或不合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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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