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70號
CHDM,91,易,70,200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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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0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台北縣五股 鄉合資經營鋼筋加工廠之事業,因故未能以公司形式對外經營,故暫以被告設在 彰化縣田尾鄉(起訴書誤載為田中鎮)之誼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豐 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其中誼豐公司與根基營造公司簽約承攬住易A結構鋼筋工 程(以下簡稱住易A工程),約定由泰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盛公司 )提供所需要之鋼筋,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 五年四月七日起,連續多次私自指示不知情之司機癸○○將原應運至台北縣五股 鄉之加工廠之部分鋼筋載至彰化縣田尾鄉、台中縣豐原市等處變賣,所得款項侵 占入己,嗣泰盛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已將該工程所需之鋼筋出貨完畢,惟前揭 住易A工程進度卻因鋼筋不足而落後,經告訴人追查後,始知上情等語,因認被 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指訴甚詳,而證人即泰盛公司之總經理辛○○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住易A工程 」所需的鋼筋均已按契約約定全部由泰盛公司出貨完畢,且均是由庚○○負責聯 絡,及僱用車輛來載運,乙○○從未出面接洽等語。證人王鵬賢即公司之廠長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檢察署偵、審中稱:在八十五年十、十一月間發現鋼筋不夠 用曾告知庚○○庚○○告訴伊向嘉義的蔡玉葉定購鋼筋,是庚○○指示伊將短 少數量傳真予河南鋼鐵廠,由小姐幫伊叫貨等語。相互對照被告庚○○在公司擔 任總經理之職務而言,此訂購、載運鋼筋等情應係由其所主導。(二)泰盛公司 及蔡玉葉既均將鋼筋未透過乙○○而交付予總經理庚○○,則本件之爭點乃在於 被告是否曾指示司機癸○○應將鋼筋載運至台北縣五股鄉,抑或至曾中途運至其 他處所?經傳喚證人即司機癸○○未到庭說明,然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 日偵查中稱:「我在高雄載運之鋼鐵都運到四維鐵材行、成統公司、天佑鐵材行 ,都在高雄縣市,並沒有運到台北五股」等語。然癸○○之妻林月豔於偵查中稱 :「我記得當時癸○○曾載過鋼筋到田尾來加工,然後加工完後再載到五股的工 廠,這期間不只一次」、「我們公司載鋼筋從泰盛載出來到田尾加工,加工後再 載到五股工地,不曾把鋼筋留在田尾」等語。其二人供詞顯然前後矛盾。再加以 欣億貨運公司之估價單上確實載明八十五年四月十六、二十、二十三、二十七日 曾有多次載運鋼筋至彰化縣田尾鄉之紀錄,此有上開貨運公司估價單在卷可參。 (三)證人王鵬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才到職,而伊亦知早於八十五年四月 間即有將鋼筋載運至彰化一事,以其身當公司廠長之職,尚且不知何故要將公司 鋼筋載往彰化,如此豈不令人質疑?再者,被告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於高



雄地檢署稱:伊在彰化也有工廠,有部份鋼筋先借給泰盛公司,泰盛公司再把貨 補給伊等語,互核泰盛公司總經理辛○○上開所述鋼筋之事接洽均由庚○○負責 等情,更間接證明了庚○○確有將公司之鋼筋央請司機載往彰化縣田尾鄉,目的 係為了補足伊本身在彰化工廠經營而借予泰盛公司之鋼筋而挪用了誼豐公司之鋼 筋。甚者,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於高雄地檢署稱:從五股廠加工好的表 示工地所需要是該尺寸,運到其他處應該不適用等語,更顯示誼豐公司自己既有 工廠可供加工,何須多此一舉先載送至彰化加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欣億貨運公司估價單、匯款單可資佐證為 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八十五年一月間,伊與乙 ○○合資設五股廠(實際地點是在泰山鄉,但習慣上均稱為五股廠),要承包北 部地區之「單純鋼筋加工」、「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本來要成立新公司,但 因第一件承作之工程是根基營造公司中和市「住易A」鋼筋加工及綁紮,未簽書 面契約之前,根基公司即拿施工圖叫我們趕快做,因半個月要請款一次,須有統 一發票,新公司來不及設立,乃用伊原來所經營之誼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 ,與根基營造公司簽約,並以誼豐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住易A之鋼筋是根基營 造公司向泰盛公司所購買,而上開鋼筋交易之價格是含運費,所以貨運公司之運 費是向泰盛公司請款,根基營造公司提供施工圖給五股廠,由五股廠派駐住易A 工地現場之監工陳粲昱計算後,將加工料單送交五股廠經理丙○○或廠務甲○○ 或會計,傳真向泰盛公司叫貨,並傳真給靠行欣億貨運公司之癸○○之妻丁○○ ,而該工地所用之鋼筋,因規格不一,且數量龐大,泰盛則轉向威致鋼鐵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李玉全興業股份公司、統泰鋼鐵公司、金桂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宏鋼鐵公司、啟順華鋼鐵公司、桂宏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星興鋼鐵公司、來盟鋼鐵公司等許多家鋼鐵廠商購買,住易A工程之鋼筋 均在五股廠加工,加工後運至該工地綁紮,並未委外加工,且相關加工料單及叫 貨運公司載運,均是由五股廠之人員直接處理,伊並未參與,後來緊接著在八十 五年三月份,伊與告訴人合資之五股廠,又承做聯山建築股份限公司(以下簡稱 聯山公司,屬漢陽建設集團)在永和市「美樹館」工地(地上二十三層,地下三 層,共五棟)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美樹館」工地之鋼筋是聯山公司向泰盛 公司所購買,因「住易A」及「美樹館」二件工程均是大型工程,所需鋼筋之種 類、尺寸、粗細、規格等非常繁多,加工時需有很大之場地及眾多之人手,而且 進度非常急迫,五股廠無法完全負荷,所以後來承接之「美樹館」工地,有少部 分才委請誼豐公司田尾廠代為加工,而委請田尾廠加工部分,亦是由五股廠經理 丙○○或廠務甲○○或會計請癸○○至高雄載運鋼筋至誼豐田尾廠,由田尾廠代 為加工,加工完成後,再由癸○○載運至五股廠會同五股廠之廠務丙○○、戊○ ○會計或張建華簽收地磅單無誤,再原車載至工地,嗣後並由五股廠支付田尾廠 加工之費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0六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係告訴人所提出 指控伊侵占該文件所列之九筆鋼筋,惟其中第一筆至第五筆,係五股廠委託田尾 廠加工,因此五股廠請癸○○運至田尾廠(均係中和市美樹館工地所用,告訴人 上開文件之右方有記載「漢陽」字樣),田尾廠加工完成後,均由癸○○如數運



交五股廠簽收,第六筆及第七筆,依丁○○之估價單之記載,是運至五股,根本 不是運至田尾廠,第八筆及第九筆是慶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在台中縣豐原市之「中華電信豐原公話中心」工程,慶安公司將其中之鋼 筋加工連工帶料分包給伊個人所經營之誼豐公司(田尾廠),誼豐公司乃向泰盛 公司購買該工程所需之鋼筋,共六百噸,且價款確係由田尾廠支付(均係簽發台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第四0九一二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第00 00000000號帳戶,上開二個甲存帳戶均係誼豐田尾廠所使用,與五股廠 完全無關)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
五、經查:(一)證人辛○○到庭證稱:我是泰盛公司的總經理,住易A工程的鋼筋 是根基營造向我們購買的,貨款有全部收到,並無欠款,如鋼筋未送到工地,根 基營造是不會付錢的,鋼筋款是依據磅單結帳,根基營造會看是何人簽收,如果 是他們許可的人簽收,而且帳核對無誤就會付我們錢,我們公司的林秀芬小姐接 受住易A工程方面的電話叫貨通知時,我並沒有去詢問林秀芬小姐是庚○○、王 鵬賢或高文生打電話來的,我只知道是這個工程要叫貨,住易A工程的運費是由 我們公司給付的,至於就住易A工程所需之鋼筋我們公司出貨至何時我已經沒有 印象了等語;又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止在 五股廠擔任管理鋼筋的工作,我的職務是廠長,住易A工程及美樹館所需鋼鐵均 是我叫貨的,不需要經過庚○○,我們稱他總經理,但很少看到他,平常五股廠 都是由高文生負責,如五股廠請人、請款部分都是由高文生負責,公司之大、小 章及支票都是高文生在負責,高文生是董事長乙○○小舅子亦是董事長的特別助 理,我在的時候是由我叫貨,我請假的時候才由我的代理人叫貨,但我要休假之 前都會先把資料整理好,一個月最多放假一、兩天,我在的時候並無發生庚○○ 自行叫鋼筋的事情,工地所需的原料是直接跟我聯絡,並無發生工地直接跟庚○ ○聯絡,然後由庚○○去叫貨的情形等語;再證人戊○○亦到庭證稱:我是五股 廠的會計,五股廠所需鋼筋是丙○○經理在叫貨,庚○○並沒有幫我們聯絡,在 我任職期間,如果五股廠要付錢的話是高文生負責,我們要處理事情都是交給高



文生,因為庚○○、乙○○均很少到公司來等語。綜上各證人所述,足認被告與 告訴人均很少到五股廠來,五股廠都是由告訴人之小舅子高文生在管理,而住易 A工程所需之鋼筋是由廠長甲○○等人向泰盛公司叫貨,而非由被告向泰盛公司 叫貨。(二)又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在五股廠擔任廠長之職務,當時五股廠 有接住易A工程,住易A的工程部分我們只負責加工的工作,原料是根基營造買 的,住易A的鋼筋並沒有委託田尾廠加工,我們也有承接美樹館的鋼筋綁紮及加 工的工程,這個部分的鋼筋也是營造廠跟泰盛公司買的,美樹館的部分有一少部 份委託彰化田尾廠這邊加工,數量大概有二百多噸,美樹館所需的鋼筋大概需要 有五千多噸,當時五股廠因為趕進度所以委託田尾廠去加工,加工以後的材料都 有回到台北五股廠及工地,我們是以加工料單傳真給田尾廠及泰盛公司,加工以 後我們有經過公司的地磅或是營造廠指定之地磅,之後核對傳真部分與地磅單是 否符合並無誤,如果無誤始得請款,中間並沒有短少的情形,請款部分是指加工 跟綁的部分。後來五股廠的帳單被李董事長拿走,我在八十六年二月左右離職, 帳單是交接給王鵬賢,並無短少,在我任職期間住易A工程及美樹館所需鋼筋並 無短少以致進度落後之情形,亦沒有發生重量誤差而需要再跟廠商商談的情形, 亦無發生有短少一千二百多公噸的鋼筋而請庚○○補足之情形等語;又證人壬○ ○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補充辯護要旨一證一第一頁有寫田尾廠出貨 是我製作的,當時我是受僱於田尾誼豐公司擔任會計,第一頁是五股廠委託田尾 廠加工美樹館工程部分鋼筋,這就是重量之記載,是五股廠的甲○○先生委託我 們加工,我也有跟五股廠的會計張小姐會過帳,五股廠也有把加工部分費用匯款 給我們,費用是新台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元整,錢也有匯款過來(證一第八頁) ,田尾廠自己本業需要鋼筋也是跟泰盛買的,我任職期間田尾誼豐公司都是跟泰 盛公司叫鋼筋,一般叫貨都是我跟泰盛公司聯絡的;證四部分中現金支出傳票是 我寫的,這是給付給泰盛公司鋼筋的錢,是豐原公話中心的工程,其中泰盛公司 的印章是泰盛公司收到貨款時的簽收章,其中有記載彰銀分行、中小銀行的部分 帳戶是誼豐公司田尾廠自己的帳戶與五股廠沒有共用這些帳戶等語;再證人己○ ○於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二四號乙○○詐欺案件中到庭證稱:我 只負責過住易A工地之管理,工地需要鋼筋量由我報給廠務,加工後廠務再送過 來,八十六年五月我離職時,住易A工程已完工,泰盛公司提供之鋼筋比使用之 鋼筋還多,剩餘四百噸,沒聽說過泰盛公司無法提供鋼筋原料予誼豐公司,高文 生是董事長特別助理,要發工資由我報給高文生核准後,我才發工資等語,此有 本院調閱之該案卷可稽。綜上各證人所為證述,足認住易A工程的鋼筋雖沒有委 託田尾廠加工,惟美樹館工程所需之鋼筋有一少部份(約二百多噸)委託田尾廠 加工,中間並沒有短少一千二百多公噸的鋼筋而請被告補足之情形。(三)證人 癸○○到庭證稱:我有靠行欣億貨運公司,載貨平常都是由我太太在接洽及請款 ,我有經常幫泰盛公司載貨,有無幫泰盛公司載貨到五股廠則要看單才清楚,時 間已久我不清楚,要問我太太才清楚,我有從泰盛載貨到田尾加工,加工後再載 到五股廠,幾次我已忘記了,加工後載到五股廠有由五廠之人過磅、簽收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六日補充辯護要旨一證物一(第三頁到第六頁)單據,是由我從泰盛 公司載到田尾加工的單據,再由田尾廠載到五股廠,五股廠的人員有簽收,並無



從泰盛公司載到田尾廠加工而沒有再載到五股廠之情形,且田尾廠跟五股廠都有 過磅等語;又證人丁○○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0六號偵查卷第一八 八到二○二頁這些請款單都是我寫的,這是要跟泰盛公司請運費用的,有金額的 部分是有請款的,沒有金額的部分是草稿(方便以後請款用),我記載的都是有 關於運費的,至於該貨物係何公司向何公司購買我們不過問,第一九一頁估價單 上「二一五三九」等是金額記載不是公斤數量,第一九三頁部分編號十及十三「田尾」這兩個字我無法確認(要看原稿才知道,原稿被乙○○拿走他說要去對帳 ),第一九四頁中編號十一、十二中「一六九六一」等是金額,因為都是跟泰盛 公司申請運費所以寫在同一頁,第一九六頁中豐原慶安案買主是彰化的庚○○, 第一九八、一九九頁豐原案都是庚○○買的,第二○○、二○一、二○二頁也是 庚○○買的,帳冊上的花蓮案是庚○○跟泰盛公司買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提出之補充辯護狀一證二所附之五張估價單是我所製作,這是台北的王鵬賢先生 叫我照工地、日期做(原稿已被乙○○拿走),第五頁估價單(八十五年十月九 日)中「欣星到五股二六四二○」及十月十二日「啟順華到五股四一一八○」部 分與偵查卷第一九三頁不同,是因偵查卷部分是打電話過來我先記下來的,今天 附卷的是最後做的,今天的附卷部分比較正確。有一些鋼筋載到田尾廠再載到五 股廠是因為五股廠有時候人數不足,急著要鋼筋。我們要請款都要附上磅單,漢 陽工地和住易A的工程所需的鋼筋是五股廠的丙○○、王鵬賢、甲○○先生打電 話、傳真給我,五股廠同時會傳真給泰盛公司,我們會去找車,之後把車號告訴 五股廠,五股廠再去告訴泰盛公司,五股廠所需的鋼筋不是由庚○○跟我接洽, 都是由五股廠跟我接洽,偵查卷第二一六頁台南的威致的運費是每噸四百多元, 載到田尾是算二百多元,因為之後還要再載到台北所以是請款四百多元,我們載 運住易A工程及漢陽工地之鋼筋運費都是向泰盛公司請款,並無和庚○○有分贓 的情形等語,綜上二證人所述,足認欣億貨運公司之載貨平常都是由癸○○之妻 林月豔在接洽及請款,其中有一些鋼筋載到田尾廠再載到五股廠是因為五股廠急 著要鋼筋所致,而住易A的工程所需的鋼筋是五股廠的丙○○、王鵬賢、甲○○ 先生打電話、傳真給欣億貨運公司,五股廠同時會傳真給泰盛公司,由欣億貨運 公司找到載運之貨車後,再把車號告訴五股廠,五股廠再告知泰盛公司貨車車號 ,而非由被告與欣億貨運公司之林月豔接洽。(四)綜上各點所述,足認被告與 告訴人均很少到誼豐公司五股廠來,五股廠實際上是由告訴人之小舅子高文生在 管理,住易A工程的鋼筋雖沒有委託田尾廠加工,惟美樹館工程所需之鋼筋有一 少部份(約二百多噸)委託田尾廠加工,而住易A工程所需之鋼筋是由廠長甲○ ○等人向泰盛公司叫貨並與欣億貨運公司之林月豔聯絡,而非由被告向泰盛公司 叫貨,且中間並沒有短少一千二百多公噸的鋼筋而請被告補足之情形,而五股廠 雖可自為鋼筋之加工,惟其所承包之工程有時亦可能因趕進度,五股廠因受限於 人力、機械等因素,以致一時無法全數供應,而須委外為鋼筋之加工,亦非不可 能之事,自不能以五股廠自己可加工,即斷定五股廠不須多此一舉先載送至中途 之田尾廠加工,並即認定所有載至田尾廠之鋼筋即係被告侵占之鋼筋,是以被告 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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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桂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誼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