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597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
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 羈字第751 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具保在案,之後 被告於本案每次庭期均準時報到,完全配合司法偵查,無逃 亡亦無有任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被告另案涉及誣告案 件經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未按時報到而遭通緝,惟被 告乃係為處理重要事務,並無逃亡之意,況該案件所涉之誣 告案件,與本案無關聯性,亦不得作為本案羈押之理由。又 被告所涉之罪,固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罪,惟仍須視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及是否 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並無任何證據顯現被告有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之情形,且羈押乃係對被告基本權利重大損害之 手段,羈押之必要性審酌,須審酌在達成目的必要同等有效 的手段中,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否則即屬不必要。 因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則以具保方式,即可代替其到庭應訊 ,故實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 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被告另案執行完畢,行將出監之際經 訊問被告後所為之裁定,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 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 「準抗告」),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
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 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 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 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 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 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 ……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 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 、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 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 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 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 ,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並於民國99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經原審法官於99年8 月30日訊問後 ,認其本案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因有通緝之前行,恐有逃亡之虞,應有 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應予99年9 月9 日執行羈押乙情,有 上開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押票及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7 號卷宗查核屬實。(二)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惟有卷附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同案被告溫正 川於偵訊中之自白、結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0000000000號間98年9 月4 日8 時7 分許、15時57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帳冊1 本等可佐。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確為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82. 373 公克〔即298.808 公克(驗前淨重)×94.5% (純度 )=282.373 公克〕乙節,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訛。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 前因誣告案件未到案執行而經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 稱該案與本案無涉,因有其他要事待處理云云,然被告受 上開短期自由刑即未按時到案,且經發布通緝後始遭逮捕 ,並非自行到案而接受執行,苟本案被告成立犯罪而受有 重罪之宣判,則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即有逃亡之相 當高或然率存在,應已該當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 亦難以具保暨限制住居而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應認有非予羈押則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至 被告另指摘:其於偵查中未獲羈押而以4 萬元具保,在客 觀情形無變易之情形下,本案施以羈押應與羈押之要件不 符等語。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雖遭本院98年度 聲羈字第751 號裁定,以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以4 萬元交保等情,有上開裁定 附卷供查(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638 號卷第14頁) 。但觀諸偵查卷可知,同案被告溫正川係於該次聲請羈押 後,始於99年1 月6 日偵訊中供承查獲之愷他命係被告欲 供販賣之用,而請伊幫忙找買家等語明確(上開偵查卷第 66頁),足見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尚有上開之證述 內容為其補強證據,故原審於訴訟中審酌之資料顯與偵查 中聲請羈押時所卷附之證據有所不同,自難以偵查中聲請 羈押之結果而為原審羈押審查之判斷標準。是被告上開所 為之指摘,容有所誤,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 處分,雖經本院審酌後認未符上開法條第1 款之情形,惟 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仍符上開司法院釋字 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是原審所為之羈押處分,自屬合法 有據,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418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