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150號
KSDM,99,簡,1150,201009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38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3 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8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街530 巷19號處,見該屋2 樓窗戶未關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不具殺傷 力之黑色手電筒1 支作為照明工具,自2 樓窗戶潛入該屋後 ,四處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嗣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屋主甲 ○○返家入屋,乙○○聽聞開門聲音即跑至4 樓房間內躲藏 ,然因誤觸屋內警報系統而使警報器發出聲響,甲○○聽聞 隨即通知保全公司,並由保全公司之保全員曾榮德會同警方 於同日凌晨2 時許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黑色手電筒 1 支,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曾榮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㈤現場照片6 張。
三、查本件扣案之黑色手電筒1 支,外觀為塑膠製圓筒狀,重量 約70公克,直徑約3.5 公分,長度約10.6公分,業經本院依 職權勘驗而有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3 張在卷可參,是該黑色 手電筒並無法持以揮擊,客觀上不具殺傷力。則本件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 住宅未遂罪。被告前受如上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 前科,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次欲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在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暨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目前無業(見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黑色手電筒1 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