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99年度,15號
KSDM,99,智易,15,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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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被訴「思相枝」、「堅持」、「送行」、「我問天」、「手中情」等5 首音樂著作部分無罪。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營利,明知「思相枝」、 「堅持」、「送行」、「我問天」、「手中情」等5 首歌曲 之音樂著作係告訴人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演出,竟在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與吳孟璋(民國97年6 月4 日歿 )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自94年間至97年6 月4 日間,由被告委請吳孟璋將上開音樂 著作灌錄至2 臺金嗓伴唱機內,另將「我問天」、「手中情 」等2 首歌曲灌錄至另2 臺金嗓伴唱機(伴唱機編號:0000 0000、00000000)內,被告復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5年間起,將上開4 臺伴唱機 ,置放在不知情之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永安鄉保安69號 號之「紅花小吃部」店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之顧客點選公 開演唱「手中情」、「我問天」等音樂著作以牟利,所得扣 除新臺幣(下同)6 千元後,餘由被告與該店對分,而侵害 乙○○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其中1 臺伴唱機編號:000000 00號至97年6 月30日止經優世大授權,地點:紅花卡拉OK, 是該伴唱機在97年6 月30日前,未構成公開演出之侵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 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參、無罪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 書13張、授權證明書1 份、告訴代理人甲○○、戊○○之陳 述、證人丙○○、楊蓮嬌、己○○、丁○○之陳述、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優士大軟體租賃機號表1 份、優 世大科技點播系統點歌目錄1 份、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所 附照片等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上開伴唱機雖係其擺放,惟其 並無重製,其僅單純購買伴唱機,歌曲係向軟體公司承租, 每月軟體公司固定寄發歌曲之CF卡,其取出伴唱機內之舊CF 卡換新CF卡,所以並無重製之行為,另公開演出之部分應由 小吃店業者負責,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思相枝」、「堅持」、「送行」、「我問天」、「手中 情」等5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業經告訴人乙○○取得著作 財產權之授權乙情,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偵卷一 第109 頁、第112 頁、第113 頁)。而其中2 臺金嗓伴唱 機(伴唱機編號:00000000、00000000)內載有「思相枝 」、「堅持」、「送行」、「我問天」、「手中情」等5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另2 臺金嗓伴唱機(伴唱機編號:00 000000、00000000)內載有「我問天」、「手中情」等2 首歌曲等情,有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11 頁、第114 頁 至第118 頁、第122 頁、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30 頁 、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9 頁、第141 頁 、第142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57 頁 )。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均係被告擺放在「紅花小吃部 」內,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及李楊蓮嬌於警詢、偵訊或本 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33頁 至第35頁;偵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 41頁),並有現場蒐證相片附卷可稽(警卷第79頁至第17 3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重製部分:
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 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 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 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 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既係有形之重複製作,則 必限於以前述方法使原著作內容再現者方屬之(最高法院 83年臺上第613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伴唱機內之歌曲只要向廠商拿新CF卡更換伴唱機內 舊CF卡即可,無須做灌入歌曲之動作等語(偵卷一第49頁 ;本院卷一第52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承租之伴唱機為金嗓,是使用CF卡,裡面已 經有灌錄歌曲,是由公司灌錄,公司有新歌會叫我們去領 取CF卡,再將CF卡拿到伴唱機播放等語相符(偵卷一第50 頁;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亦與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之伴唱機係以舊CF卡換新CF卡,而歌曲 係由其公司將原版光碟之歌曲轉拷至CF卡內,由被告取走 新CF卡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88頁),可知伴唱機內之歌 曲,係由被告放入CF卡後再播出,其原理如同錄音機播放 卡帶或唱片,其僅單純播放CF卡內之歌曲,並無重製該歌 曲至伴唱機內,故並無著作權法所指之「重製」行為。(三)公開演出部分:
1.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 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 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 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 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 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 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 始足當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 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 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 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



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 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 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 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2.本案此部分爭點,最重要者,乃被告擺放扣案伴唱機經營 之過程中,是否曾經他人非法予以公開演出,而有以公開 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茲析述如下: (1)上開5 首音樂著作,是否曾經他人非法以著作權法第3 條 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公開演出方式,向現場之公眾傳達其 著作內容,依警卷第111 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12 2 頁、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31 頁至第13 3 頁、第135 頁至第139 頁、第141 頁、第142 頁、第14 5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57 頁之蒐證相片所示, 上開5 首音樂著作,雖均有經點播之情形,惟均係告訴人 指派查證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上開小吃部投幣點 播該等音樂著作,是其點播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 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且亦為員警為偵 查本案,基於搜證目的而點播該等歌曲,要屬合法之蒐集 證據行為,自亦非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又況,依卷 內所存之其他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 經營後,曾有何顧客於何時為公開演出上開5 首音樂著作 之行為,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 輒數千甚而上萬首(此由上開蒐證相片中,扣案點歌簿所 示之歌曲編號,均為五位數一情,亦足為佐證),而告訴 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僅係其中數首,所占比 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要難遽認前揭5 首 音樂著作,於被告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經營之過程中,曾 經他人非法予以公開演出,而謂被告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2)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客觀上亦查無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開5 首歌曲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三、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前揭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以公開演 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明知「手中情」、「我問天 」、「力量」、「前途」、「迷魂香」等歌曲之曲係豪記影 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 作,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演出 ,竟在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與吳孟璋(97年6 月 4 日歿)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自94年間至97年6 月4 日間,由被告委請吳孟璋將上 開音樂著作灌錄至2 臺金嗓伴唱機內,另將「力量」、「前 途」、「迷魂香」等3 首歌曲之曲及「我問天」、「手中情 」等2 首歌曲灌錄至另2 臺金嗓伴唱機(伴唱機編號:0000 0000、00000000)內,被告復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5年間起,將上開4 臺伴唱機 ,置放在不知情之丙○○所經營之「紅花小吃部」店內,供 不知情之不特定之顧客點選公開演唱「手中情」、「前途」 、「力量」、「我問天」、「迷魂香」等5 首音樂著作以牟 利,所得扣除6 千元後,餘由被告與該店對分,而侵害豪記 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其中1 臺伴唱機編號:00000000 號至97年6 月30日止經優世大授權,地點:紅花卡拉OK,是 該伴唱機在97年6 月30日前,未構成公開演出之侵害),因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 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觀之本件 前開歌曲之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警卷第63頁、 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7頁)上記載之讓與受讓人為 乙○○,並非豪記公司,因此豪記公司並非上揭著作之專屬 授權人,故豪記公司之告訴並非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檢察官 未命補正告訴,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且 無法補正。綜上所述,本件並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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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