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9
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因亟思來臺打工賺錢,遂透過仲介 ,利用臺灣地區女子蔡芬茹於民國87年9 月間至大陸地區旅 遊之機會,由旅遊團導遊自稱「許慧美」之年籍不詳成年女 子,向蔡芬茹表示,只要與大陸地區男子甲○○辦理假結婚 ,便可得到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等語,蔡芬茹因貪 圖該利益而應允。甲○○即與無結婚真意之蔡芬茹、自稱「 許慧美」之女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於87年9 月8 日,偽與蔡芬茹至福建省福清市 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 ,由蔡芬茹返回臺灣地區辦理甲○○來臺手續,蔡芬茹先至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 會核發之證明後,於87年11月17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 明書及海基會證明等資料,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將 蔡芬茹與大陸地區男子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蔡芬茹之身分證等公文書上 ,並據以核發登記甲○○為蔡芬茹配偶之戶籍謄本予蔡芬茹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蔡芬茹遂 於87年12月間某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移民署,下仍稱入出境管理 局)申請甲○○來臺探親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 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蔡芬茹與甲○○假結婚之實情 ,誤為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甲○○得以探親名 義,於87年12月15日入境臺灣。甲○○於88年6 月12日出境 離臺返回大陸後,蔡芬茹復於88年6 月22日持前揭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至入出境管理局,再次為甲○○申請來臺探親而 行使之,使入出境管理局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 能發現蔡芬茹與甲○○假結婚之實情,再次誤為核發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甲○○得以探親名義,再次於88 年8
月25日入境臺灣。嗣因甲○○於入境臺灣後,僅支付蔡芬茹 酬謝款6 萬元,即一再拖延拒付餘款,蔡芬茹遂決定與甲○ ○離婚,詎蔡芬茹要求甲○○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時,甲○○即逃逸無蹤,經蔡芬茹向警方報案,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9 年度易緝字第121 號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芬 茹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1 至3 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戶籍謄本、分償協議書、兩願離婚書、甲○○入出境 紀錄(見警卷第5 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9 年6 月2 日(89)境信昌字第40538 號函檢送大陸地區人民 「甲○○、民國51.01.17. 生」入出境紀錄、申請書資料縮 影1 份(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甲○ ○入出境查詢資料)、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89年6 月13日鳳二戶字第3074號函檢送蔡芬茹與甲○○於87年11月 10日申請結婚登記之所有資料影印本1 份(含結婚登記申請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7)核字第27832 號、中華 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98)融證字第16437 號親 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7)核字第2783 3 號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98) 融證字第16436 號證明書)(見本院89年易字第2205號卷第 23至35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1 紙、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1 份(見本院99年易緝字第121 號卷 第7 至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條文,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自應就被 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 。又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 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中含5 百元以下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 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與蔡 芬茹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本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個案如有 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 ,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㈢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連續 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 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結果,被告所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若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予以數罪併罰,當較不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 關規定。
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已有修正, 而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 ,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併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另論罪。被告與蔡芬茹、自 稱「許慧美」之女子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由共犯蔡芬茹持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工作,影響國家對於管理大陸人士來臺活動之正確性, 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是來臺工作賺錢,改 善家中經濟,並未從事有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行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0年4 月23日即遭 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遲至99 年8 月25日自行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 隊高雄縣專勤隊報到而為警緝獲歸案,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 見同上本院易緝字卷第3 至6 頁)附卷可稽,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