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73號
KSDM,99,易,273,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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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第201 號、第1358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明知其無意願經營公司,亦無資力購買貨物生產銷貨 ,竟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利益,而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及「阿佑」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先推由甲○○擔任國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周公司,址 設於高雄市○○區○○路183 巷26號,辦公室設於高雄縣仁 武鄉○○○路72號)之名義負責人,並向華南商業銀行前鎮 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申辦國周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 後,再共同於下列時、地,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民國97年1 、2 月間,先由甲○○或「阿佑」等詐欺集團 成員,以「甲○○」名義向壯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安公 司)訂購3 萬餘元之鋼棒2 次,並均以現金給付貨款而取得 壯安公司之信任後,旋以資金短缺為由,接續於97年3 月5 日至97年5 月24日間,以國周公司「甲○○」名義向壯安公 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材料,並開立票期為3 個月之遠期支 票2 張(發票日期均為97年6 月10日),以支付同年3 月至 4 月之貨款,致使壯安公司陷於國周公司「甲○○」有意願 且有資力給付貨款之錯誤,按期如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材 料予國周公司。嗣壯安公司欲收取97年5 月之貨款時,始於 97年6 月9 日發現國周公司內之機器設備、貨品及銅條、快 削鐵等材料均已被搬遷一空,而前述2 張支票亦於同年月10 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甲○○、「阿佑」等人復不知 去向,始知受騙。
㈡於97年1 月間,由甲○○或「阿佑」等詐欺集團成員向益利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表明願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車銑複合機3 台,隨由甲 ○○代表國周公司與益利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國



周公司分48期,每期應支付14萬6,516 元之貨款以資清償, 該3 台機械並應留置於國周公司之工廠中等條件,使益利公 司陷於國周公司「甲○○」有意願且有資力給付價金之錯誤 ,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車銑複合機3 台予國周公司。益利公 司並於同年月17日將上揭3 台車銑複合機附條件買賣之動產 擔保權利,移轉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嗣國周公司僅繳付4 期,於同年6 月即未依約按期清償, 而甲○○、「阿佑」等人已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前述3 台 車銑複合機亦未留存於國周公司之廠房中,至此始知受騙。 ㈢甲○○或「阿佑」等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國周公司負責人「 甲○○」名義,向三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仕公司) 副總經理王湮樹詢問其公司生產之套管價格及議價後,於97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2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 向三仕公司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套管,並開立發票日為97年 6 月底之遠期支票予三仕公司以支付貨款,使三仕公司陷於 國周公司有意願且有資力給付貨款之錯誤,於同年5 月6 日 及同年月22日如數請貨運公司將上開套管交付予國周公司。 嗣於同年6 月間,三仕公司遲未收到國周公司應給付之款項 或支票,於同年月24日至國周公司所設之上址察看,發現該 公司已搬空,甲○○、「阿佑」等人亦已不知去向,始知受 騙。
二、案經壯安公司、中租公司告訴及三仕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丙○○、林瑞君孫秀英王湮樹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周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退票紀錄資料;壯安公司 客戶別銷貨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益利公司與國周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經濟部工業局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 細表」、中租公司與益利公司「動產擔保交易所有權讓與增 補契約書」及存證信函;三仕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對帳



單、出貨單及國周公司工廠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3 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及「阿佑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上開3 次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甲○○明知其無意願經營公司,亦無資力購買貨物生產銷貨 ,竟為貪圖每月2 萬元之不法利益,同意「阿佑」之邀而擔 任國周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使「阿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得假借被告之名義,向被害人壯安公司、益利公司、中租公 司、三仕公司分別詐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物,致被 害人等均追償困難,並導致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廣泛, 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該集團 內僅擔任人頭負責人,並非集團之主謀,犯罪情節尚非最惡 ,又罹有重度憂鬱症,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及其動機、手段、被害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述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有期 徒刑各3 月,容有未恰,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 量其學歷、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 罪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 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 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 1 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裁判時 法,爰依99年1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就上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99年1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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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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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貨品名稱│發票日期 │ 數量(公斤) │ 單價 │ 總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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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棒鋼 │97年3 月11日│ 1340.3公斤 │ 36 元│ 48,2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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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銅棒 │97年3 月14日│ 776.6公斤 │207 元│ 160,7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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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棒鋼 │97年4 月8 日│ 4137.5公斤 │ 34 元│ 140,6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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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黃銅棒 │97年5 月14日│ 1098.4公斤 │194 元│ 213,0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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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棒鋼 │97年5 月12日│ 4531.5公斤 │ 41 元│ 185,7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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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785,9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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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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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貨品名稱 │ 規格及型式 │ 數量 │ 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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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車銑複合機 │ E-52C S/N=0022 │ 1 台 │ 2,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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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車銑複合機 │ E-52C S/N=0021 │ 1 台 │ 2,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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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車銑複合機 │E-42 SL-1693 S/N=0021 │ 1 台 │ 2,032,7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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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7,032,7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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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貨幣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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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貨品名稱 │ 出貨日期 │ 數量 │ 單價 │ 交易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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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套管 │97年5 月6 日│ 3,960個│ 28元 │ 110,880 元 │
│ │ │ │22,680個│ │ 635,040 元 │
│ │ │ │ 3,710個│ │ 103,8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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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套管 │97年5 月22日│23,760個│ 28元 │ 665,280 元 │
│ │ │ │ 4,230個│ │ 118,440 元 │
│ │ │ │ 4,273個│ │ 119,64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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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948,5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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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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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壯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