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942號
KSDM,99,易,1942,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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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3 宗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9年8 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83 號1 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華分公司」經營之「 全聯福利中心」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 架上之750cc 及650cc 金門38度高粱酒各1 瓶(價值共新臺 幣987 元),得手後藏放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欲走出店 外,旋因店員丙○○察覺並當場查獲,乙○○方未將上開2 瓶高粱酒攜出,嗣經「全聯福利中心」店員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華分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華分公司店員丙○○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10、11頁),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情事,故並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卷附監視器翻拍之照片4 張、被告遭查獲後在現場所攝得之 照片2 張、贓物照片1 張,均係透過相機拍攝所得之影像,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縱令被告否認該等照片之證據能力,依法仍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前去上址之「全聯福利中心」 購物,並將金門高粱酒38度750cc 及650cc 各1 瓶,放在其 褲子兩邊口袋內1 邊1 瓶,行至櫃臺結帳處時並未結帳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在結帳當時有將上 開高梁酒從口袋內取出,但因該2 瓶酒之價格過高,而其身 上所帶的錢不夠付款,故將該2 瓶酒交還店員後再行離去, 其並未將酒偷走,卻反遭告訴人誣指其偷酒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 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83號1 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從商品陳列架上取下2 瓶酒,分放在左、右邊褲子口袋內各1 瓶,另以其左手持另 1 包餅乾類之商品,在結帳臺前排隊等候結帳,因店員在結 帳當時發現其之褲子左、右口袋內各藏放1 瓶高粱酒,遂請 其取出,而其於取出並將該2 瓶酒交予店員後,便僅持該包 餅乾類之商品結帳付款,之後便離開上開「全聯福利中心」 之過程,有本院於審判時就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監視 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24 至30頁),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去購物,將金門38度高 粱酒750cc 及650cc 各1 瓶,藏放在其褲子兩邊口袋內1 邊 1 瓶,行至櫃臺結帳處時並未主動將該2 瓶酒取出結帳,直 迄店員發現後,方將該2 瓶高梁酒取出交還之事實,已甚明 確。
㈡又證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華分公司店員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的經過情形如何?)被 告拿1 包餅乾過來,而口袋有兩罐高粱酒,但是高粱酒的部 分並沒有結帳,我們看到之後,就請被告把口袋中的高粱酒 拿出來一起結帳,被告才把酒拿出來,但是被告說太貴他不 要買,可是因為我們貨架上都有標價,如果被告自己錢帶不 夠的話可以不要買,但被告是把酒拿到櫃台,我們請他從口 袋裡拿出來結帳的時候,才說太貴了他不要買。」、「被告 一開始就沒有把高粱酒拿出來,而且我們標價上面都有標示 多少錢,是我主動問被告,被告才拿出來,如果我沒有主動 問他的話,被告就沒有要拿出來的意思,當時因為我們店內 是中元節的檔期,店裡都很忙碌,如果我沒有發現的話,被 告不是就會拿出去了嗎。」、「(問:被告當天是將何物品 放在櫃台準備結帳?)被告只有拿餅乾給我結帳。」、「( 問:你是否已將餅乾刷完條碼?)對。」、「(問:你是在 刷完餅乾條碼時,才發現被告口袋中還有高粱酒?還是你還 沒有刷餅乾條碼時,就已經發現有兩罐高粱酒在被告的口袋 ?)我是刷完以後才看見的。」、「(問:你有印象該包餅 乾的金額嗎?)49或59元。」、「(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告 表示結帳金額多少嗎?)有。」、「(問:你是在已經跟被 告講完金額後,才發現被告口袋裡面還有未結帳的高粱酒嗎



?)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21頁),核與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相符,足見被告在證人丙○○發現其身 上藏放有2 瓶高粱酒前,確係有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該 2 瓶高粱酒夾帶攜出。既然被告已將上開2 瓶高粱酒置入口 袋內而持有之,則該2 瓶高粱酒應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 圍內;至於該2 瓶高粱酒是否已由被告攜出,而置於被告可 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司法院〈83〉廳刑一字 第13282 號法律問題座談意見參照)。從而,當被告意欲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將上開2 瓶高粱酒夾帶攜出,而在將該2 瓶高梁酒放入其褲子口袋內時,即已得手。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在結帳當時因發現身上所帶的錢不夠,方未 購買該2 瓶酒,其並非要竊取該2 瓶酒云云。惟據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結帳當時,僅在其之左手持有1 包餅 乾而已,故倘若被告確係有意購買上開2 瓶高粱酒,為何不 主動將該2 瓶酒交予店員結帳,而只持該包餅乾結帳?又在 其雙手均能各拿1 瓶酒結帳之情形下,焉會將該2 瓶酒藏放 在其之褲子口袋內,直迄店員發現方取出交還?再者,被告 前因犯有竊酒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刑確 定,又於99年6 月間再犯2 宗竊取高粱酒案件,復經本院99 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及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2 份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6頁),而 在商品陳列價上又均會標示該等高粱酒之價格,是其焉有可 能不知高粱酒之價錢多寡,直至在結帳臺前被店員喝令取出 後,方發現其並無資力購買之理?職是,被告之上揭辯詞, 顯屬圖卸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又 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酒之犯罪 前科,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為 滿足一己之便及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且一 犯再犯,犯後更設詞矯飾犯行,毫無悛悔之意,態度至屬惡 劣,惟考量其所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及被告係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屬勉持 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以被告屢犯竊盜罪,前於99年7



月間被收押後,於99年7 月22日開釋,卻又於99年8 月23日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犯後又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請求從重 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語,固非無見,然本院斟酌前開被 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形,認檢察官所求處之上開刑期 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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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山南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