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699號
KSDM,99,易,1699,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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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43
號、99年度偵字第19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 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所申辦之 銀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 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99年3 月18日凌晨3 時30分許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頁中 虛偽刊登標售SONY液晶電視之訊息,適有戊○○於99年3 月 18日凌晨3 時30分許瀏覽前開標售液晶電視網頁,因而陷於 錯誤下標購買,並於99年3 月18日下午3 時49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415 號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內設置之ATM ,依 指示將新臺幣(下同)8,000 元匯入上開丙○○申辦之新光 銀行帳戶內。嗣戊○○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
(二)於99年3 月18日下午3 時許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頁中虛偽 刊登標售除濕機之訊息,適有甲○○於99年3 月18日下午3 時許瀏覽前開標售除濕機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 於99年3 月18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412 之6 號,上網依指示操作臺灣銀行網路ATM ,將3,100 元匯 入上開丙○○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而 報警究辦。
(三)於99年3 月18日下午4 時許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頁中虛偽 刊登標售SONY T900 相機之訊息,適有乙○○於99年3 月18 日下午4 時許瀏覽前開標售相機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 買,並於99年3 月18日下午4 時31分29秒在臺北縣淡水鎮○



○路136 巷55號12樓之17(起訴書誤載為12樓之12),上網 依指示操作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ATM ,將4,000 元匯入上 開丙○○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而報警 究辦。
(四)於99年3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某日,在奇摩拍賣網頁中 虛偽刊登標售LV包包之訊息,適有丁○○於99年3 月18日下 午4 時許瀏覽前開標售LV包包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並於99年3 月18日下午4 時59分許,依指示操作聯邦銀行 自動櫃員機,將10,000元匯入上開丙○○申辦之新光銀行帳 戶內。嗣丁○○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
(五)於99年3 月18日下午4 時許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頁中虛偽 刊登標售太空戰士13特製PS3 主機之訊息,適有己○○於99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許瀏覽前開標售太空戰士13特製PS3 主 機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99年3 月18日下午6 時34分許,依指示操作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將3,000 元匯入上開丙○○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己○○發覺有 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 被告丙○○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 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被害 人戊○○、甲○○、乙○○、丁○○、己○○分別於前揭時 間遭人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的新光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不見的。該帳 戶是伊前一份工作薪資轉帳用的,伊去提領最後一筆薪資時



,要順便整理存摺,所以將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 ,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上貼在存摺最後一頁,伊領完薪資後 就一直放在機車裡。伊忘記存摺放在機車裡的時間,從現在 (指本院99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起算應該是1 年多 前的事。是伊母親接到新光銀行通知,伊才知道伊的新光銀 行帳戶被盜用,在這段時間內,伊沒有發現存摺不見。伊沒 有將存摺賣或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於94年12月26日所申辦乙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6 日(99)新光銀北高字第0113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9 日(99)新光銀北高字第01 22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雙證件影本、交易存提款明細表、 掛失紀錄各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 17日(99)新光銀北高字第0194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基 本資料、自動化服務申請狀況查詢、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 各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31日(99 )新光銀北高簡字第034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 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22791號卷《下稱豐原警卷 》第33至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 第09930882100 號卷《下稱臺北警卷》第8 至15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43 號卷《下稱偵卷》第 8 至15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9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 頁),堪可認定。而被害人戊○○、甲○○、乙○○、丁○ ○、己○○分別於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揭時間將 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述新光銀行帳戶內,且均於匯款同日即 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被害人戊○ ○、甲○○、乙○○、丁○○、己○○指述綦詳(見豐原警 卷第5 至7 、11至12、16至17、21至23、27至29頁、臺北警 卷第2 至4 頁),復有被害人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被害人甲○○提出之臺灣銀行網 路ATM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網路查詢交易結果、被害人丁○○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 明細表及網路拍賣畫面、被害人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豐原警卷第8 、13、18 、30頁、臺北警卷第6 至7 頁),堪認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 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戊○○、甲○○、乙○○、 丁○○、己○○之犯罪工具無疑。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99年4 月20日警詢時供稱



:該新光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在伊身上,金融卡遺失了云 云(見臺中警卷第2 頁);卻於99年6 月9 日偵訊中改口辯 稱:該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都不見了,伊領完錢後 怕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存摺、金融卡放在 一起云云(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一 直到新光銀行的人員打電話到伊家裡,跟伊母親說新光銀行 的帳戶出問題,伊母親轉告伊後,伊去找存摺,但都找不到 時,伊才知道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都不見了。在第 一次作警詢筆錄之前,新光銀行就已來電通知了。伊之所以 在警詢筆錄時向警員供稱存摺在伊身上,是因為伊當時以為 存摺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云云(見易字卷第54至55頁),就 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究竟有無遺失乙節,前後供述反 覆不一,且新光銀行於本案被害人於99年3 月18日下午將款 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前述帳戶後,隨即接獲警員通報,依法於 99年3 月19日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予以結清,衡情,新 光銀行人員應會於99年3 月19日當日或之後數日內即去電通 知被告,被告亦自承在其於99年4 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前 確已經由新光銀行人員之告知而獲悉帳戶有異一事,並遍尋 存摺等物件未果,則被告於99年4 月20日接受警員詢問時, 理應明知該存摺已不在其持有中,倘該帳戶之存摺確係遺失 ,被告大可直接向警員坦承供述不慎遺失即可,然被告卻向 警員供稱仍保有存摺云云,其動機著實令人費解,是被告辯 稱該帳戶存摺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二個帳戶,一個即本案的新光 銀行帳戶,是伊前一個工作在用的,後來換工作到東京都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就改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簡稱玉山 銀行)帳戶,所以新光銀行的存摺就一直放著。伊平時領錢 的習慣是到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ATM 領錢。伊出門去領玉山 銀行帳戶最後一筆薪資25,000元時,順便將新光銀行帳戶的 存摺拿去新光銀行位在高雄市○○路的北高雄分行補摺整理 ,從伊住處騎機車到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大約要10幾分鐘, 雖然新光銀行的帳戶已近4 年沒有用,且伊於95年2 月22日 已領出最後的100 元,但覺得好玩,就順便去補登一下新光 銀行的存摺。伊帶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等2 本存摺出門,補 完摺後有把2 本存摺都帶回家,目前玉山銀行的存摺放在伊 住處房間的抽屜裡,新光銀行的存摺在領完錢後則一直放在 機車置物箱裡,忘了放回家裡的抽屜。伊有在使用機車,曾 有一段時間約幾個月沒有在使用,機車沒有使用時大部分時 間都放在伊住處的車庫裡,機車置物箱、電門沒有被撬開的 痕跡,機車也沒有失竊,都是伊在使用,伊使用機車要加油



時需要開啟置物箱,會看到新光銀行的存摺、金融卡,但伊 忘記或懶得拿上去家裡。等到新光銀行人員打電話到伊家裡 ,伊才知道新光銀行的存摺、金融卡不見了云云(見易字卷 第50至59頁)。而被告曾於95年至97年間任職於千翔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嗣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1日止改任職 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月薪由東京都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撥入前述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辦之帳戶內,被告曾於99 年3 月10日自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16,000元及9,900 元 ,合計25,9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東京都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99年9 月7 日(99)東保字第990307號函及所附離職 證明書、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可參(見易字卷第14至15、26至29、36至38頁)。另細觀 被告前述新光銀行帳戶之使用情形,自被告於94年12月26日 開戶時起至95年5 月22日時止,該帳戶內均有薪資轉入及提 領之情形,且於95年5 月22日提領100 元後,該帳戶餘額僅 剩89元,自此之後,除新光銀行曾於95年6 月20日主動存入 利息1 元外,直至被害人於99年3 月18日遭人詐騙匯入款項 時止,該帳戶均無款項進出情形,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4至35頁),就上開2 帳戶之進出情形 及被告任職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等事證綜合觀之, 足認被告前述供稱:伊出門去領玉山銀行帳戶最後一筆薪資 25,000元時,順便將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拿去補登等語,係 指其於99年3 月10日提領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之薪資 25,900元無訛。準此,依被告所述其提領款項之習慣,被告 於99年3 月10日欲出門至住家附近便利商店ATM 提領玉山銀 行帳戶內款項時,其申辦之前述新光銀行帳戶已近4 年未曾 使用,且餘額僅剩90元,實無何補登存摺之必要,被告竟毫 無緣由特意前往車程約10幾分鐘之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補登 存摺,已與常理有違。且被告同時攜帶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 之2 本存摺出門,於提領款項、補登存摺完畢返家後,卻僅 將玉山銀行之存摺攜回住家房內,單獨將新光銀行存摺留置 在機車置物箱內,亦顯悖離常情。況被告放置該新光銀行存 摺之機車既未失竊,置物箱、電門亦無遭人破壞之痕跡,且 平日均停放在被告住家之車庫內,衡情,外人尚難輕易取得 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應非事實,難以 採信。
(四)又被害人戊○○、甲○○、乙○○、丁○○、己○○於前揭 時、地遭人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前述新光銀行帳戶後



,均旋於同日即99年3 月18日經人以金融卡自ATM 提款方式 提領一空等情,有前述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1 份可證 (見易字卷第35頁),是該等詐騙被害人之不法份子顯然持 有被告前述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且知悉金融卡密碼無訛 。而被告先於99年4 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領完錢後就將新 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中忘記拿出來, 就遺失了。伊不記得金融卡密碼云云(見臺中警卷第2 頁) ;嗣於99年6 月9 日偵訊中改口稱: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 碼是940305,是伊女兒的生日,伊領完錢後怕忘記密碼,就 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見偵 卷第2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申辦之新光銀行、玉 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都是940305,是伊女兒的生日。伊去 領玉山銀行帳戶最後一筆薪資25,000元時,順便去新光銀行 北高雄分行補登新光銀行存摺時,只有帶著新光銀行的存摺 ,沒有將金融卡帶出去,至於金融卡放在哪裡,伊沒有在記 ,沒有帶出去就是了。伊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用伊的金融卡 提領被害人的款項云云(見易字卷第50、55、57至59頁), 其對於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有無遺失、如何遺失、是 否記得金融卡密碼等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且倘若被告於99 年3 月10日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時,並未一併攜帶新光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外出,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取得該帳戶 之金融卡,進而持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況被告既於本 案偵訊及審理中仍對於已逾4 年未曾使用過之上開新光銀行 帳戶金融卡密碼記憶清晰,且該密碼係其女兒之生日,對被 告而言較一般數字組合更具意義,殊無特別將密碼登載於小 紙條並黏貼在存摺末頁之理。又倘被告未將新光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或直接相關之線索黏貼在存摺末頁或與金融卡同 置一處,則取得該金融卡之不法份子又如何能輕易破解六位 數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益徵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該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無訛。被告辯稱:伊將密碼寫在小紙 條上,貼在存摺末頁,存摺及金融卡一併在機車置物箱內遺 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參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 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 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 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 ,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 存款,其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 在其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 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 舉,又豈是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 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 ,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由此,益證被告所 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非遭人竊走或遺失 ,而是出於其自由意志將該等物件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 ,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無訛。
(六)末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 同一人更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 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 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 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 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 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係 與個人隱私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 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為63年6 月間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案發時乃年滿 36歲之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伊知道將帳戶租、賣給他人使用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21 頁),足認被告對於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金融 卡密碼後,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 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 未必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害人戊○○、甲○○、乙○○、丁○○、己○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被 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均 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財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作 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戊○○、甲○○、乙○○、 丁○○、己○○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 予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 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並無反省 之意,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 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申辦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既已交付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已非被告所有,亦未經扣案,且非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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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