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3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戊○○原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戊○○有家庭 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74 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 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之為騷擾、接觸、跟 蹤之行為,並應遠離戊○○住居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 年等情事,乙○○並已收受送達而知悉該保護令 。詎乙○○竟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規定,於保護令期間內之99 年1 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戊○○居住之高雄市○○區○○ 路601 巷22號4 樓中庭,因故與戊○○發生口角爭執,並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拉扯戊○○,致戊○○受有右臉 頰瘀傷1.5 公分、右手背0. 5公分擦傷、左手背1 公分挫傷 、左足背拉傷等傷害,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之裁定,而未遠 離戊○○住居所至少100 公尺,並對戊○○為騷擾、接觸及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 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證述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受傷 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目睹案發過程之被告之子丙○○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98年5 月21日核發之98年度家護 字第748 號通常保護令1 份(見警卷第22頁),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甲○分局98年5 月23日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 紀錄表各1 份、國軍甲○總醫院受理戊○○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1 紙(見警卷第9 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係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 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 3 款定有明文。又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 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 款至第5 款數 款應處罰之情形,仍應認係1 個違反保護令罪。本件被告明 知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對戊○○為上開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違 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禁止騷擾、命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刑法第277 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 、4 款,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論及,本院自得依 法審酌。又被告前開行為雖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3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發通 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 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 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另被告以一傷害 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 恣意對被害人實施前開行為,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與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考 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品行尚佳,已如前 述,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偶發初犯,經此起訴審 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明願予原諒等情,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其為適當,併諭知 被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4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