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
2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2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交易往來之重要工具 ,一般國民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而經發給存摺、提款卡(金 融卡)等個人帳戶憑證原屬易事,苟有無端收集他人存摺、 提款卡者,其目的除供向他人犯財產犯罪時,做為取款之人 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外,幾無他用,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昌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提 供予綽號「阿銘」之成年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該綽 號「阿銘」之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 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9 月15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聯絡甲○○,恫赫稱: 已擄獲其所有之賽鴿3 隻,每隻必須支付贖金3000元、合計 共9000元才得以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使 甲○○心生畏懼,委託其友人楊文德於98年9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依指示如數匯款至丁○○所上開帳戶。㈡、於98年9 月16日,以電話聯絡丙○○,恫嚇稱:已張網竊得 其所有5 隻鴿子,要給付3 萬元,鴿子始能放回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於同日13時30分許,依指示如數匯款至丁○ ○上開帳戶。嗣經甲○○、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 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申設 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其申設及該帳戶嗣遭作為恐嚇 取財使用各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恐嚇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開戶後立刻將我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連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使用, 「阿哲」是我在車站認識的朋友,他跟我說找工作匯薪水要 帳戶使用,所以要借我的帳戶使用,後來他有拿2000元給我 ,但我不知道他會拿去作不法使用,我沒有幫助恐嚇取財的 意思云云,然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丁○○所申請設立,於前揭時地遭擄鴿集團 成員於向被害人甲○○、丙○○進行恐嚇取財犯行使用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 詢中證述詳盡(警一卷第8-10頁、警二卷第2-3 頁),被害 人甲○○提供之98年9 月16日關廟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丙○○提供之98年9 月16日仁武台塑郵局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客戶丁○○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98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 (99年度偵字第12291 號卷第20-22 頁、審易卷第15 -16頁 )在卷可證,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 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必要,此應為此應 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 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 ,然被告竟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2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偶然於車站認識,欠缺信賴關係之「阿銘 」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等帳戶嗣將
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 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意思等 所辯,亦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被告
㈢、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 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 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 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使擄鴿勒贖集團作為實施恐 嚇取財之聯絡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於該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以一提供 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 丙○○恐嚇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對被 害人丙○○恐嚇取財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 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本案被害人甲○○、丙○○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於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