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04
號、第13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 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一)98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許,至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 之「甜蜜生活家大樓」,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 ○○佯稱該大樓67號7 樓住戶請其維修、更換頂樓水塔之 浮球開關,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若當日給付維 修費用,則僅需支付3000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交 付現金3000元與乙○○,並請乙○○於維修完畢後,將汰 換後之舊浮球開關交與該大樓75號1 樓之住戶。嗣因甲○ ○向相關住戶詢問結果,發現乙○○並未維修、更換「甜 蜜生活家大樓」水塔浮球開關,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98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許,至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54巷17號之大樓,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妻丁○ ○訛稱該大樓7 樓住戶請其維修水塔,並要求丁○○提供 其配偶(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電話號碼以供 聯絡,嗣經丁○○配偶以電話與乙○○聯絡後,丁○○即 開門使乙○○得以進入該大樓頂樓維修水塔,未久後,乙 ○○即向丁○○謊稱水塔已維修完畢,費用為2800元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800元與乙○○。嗣丁○ ○認為有異,乃調閱該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並 未維修該大樓水塔,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 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而被告又捨棄對告訴人2 人之對質詰問權(見院2 卷第19頁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告訴人 甲○○、丁○○前揭偵訊中之證詞,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僅以告訴人甲○○、丁○○上開證 述內容係審判外陳述,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院2 卷第18頁 ),而未敘明告訴人甲○○、丁○○前揭偵訊中之陳述,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是被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以作為認定上開證詞 無證據能力之事由,併予敘明。
二、卷附被告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被告發給他人之名片 、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 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則係 該行動電話門號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就該門號所為每次通 話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與卷附監視錄影翻 拍相片相同,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 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 修理更換水塔浮球開關為由,向告訴人甲○○收受3000元款 項,及於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修理水塔為由 ,向告訴人丁○○收取2800元款項,然嗣未依約修理水塔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關於前開犯罪 事實(一)部分,於98年11月20日前約半個月,伊有到「甜 蜜生活家大樓」發名片,嗣伊接到該大樓1 樓住戶打電話給 伊,說要更換該大樓水塔的浮球開關,伊因而於98年11月20 日到該大樓找該名1 樓的住戶。然到了該處之後,該名1 樓 的住戶說其是該大樓的舊主委,要伊去7 樓找新主委甲○○ ,伊遂到7 樓去找甲○○,而當時甲○○正好急著要帶小孩 子出去,就先拿3000元的維修款項給伊,並要伊維修好之後 ,開立收據給上開1 樓的住戶。嗣因為「甜蜜生活家大樓」 頂樓沒有上鎖,伊就直接到頂樓水塔更換浮球開關,而將更 換下來的舊浮球開關放在樓梯口的水龍頭那邊,處理完之後 ,伊有去找1 樓的住戶講話,嗣甲○○剛好回來,伊就直接
開1 張收據給甲○○。伊實際上有更換「甜蜜生活家大樓」 水塔的浮球開關,並無對甲○○為詐欺。又伊維修完「甜蜜 生活家大樓」水塔後約1 星期,該大樓1 樓的住戶有打電話 給伊,說伊沒有將水塔修理好,伊因而又回到該大樓查看, 並將沒處理好的部分弄好,而如果伊有詐欺的話,又怎麼會 留正確的電話號碼給對方?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伊也是因為曾到該處大樓發名片,嗣接獲該大樓5 樓住戶的 來電,而於98年12月19日至該大樓維修水塔,但因為伊到該 大樓時,身上沒有足夠的現金可以買材料,所以有先跟丁○ ○拿當日維修所需的全部費用2800元,並騎車前往材料行購 買維修材料,但到了材料行時,就有地下錢莊的人打電話給 伊,說伊兒子丙○○在渠等手上,要伊償還先前所積欠之債 務,伊因而與地下錢莊的人相約見面,嗣被載到高雄壽山附 近的偏僻場所,並將伊身上所有的6000多元拿走,而這6000 多元的現金,包含伊向丁○○拿的2800元。嗣地下錢莊的人 離開後,伊與丙○○才步行找到出路,再跟路人借錢坐公車 回到伊先前在鳳山的住所,而回到家時,已經是晚上10點多 了。伊是因為遭地下錢莊的人強行將錢取走,才無法依約維 修水塔,並沒有詐騙丁○○的意思云云。經查:(一)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述:伊是 「甜蜜生活家大樓」的主委,98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許, 被告按伊住處電鈴向伊表示說,伊住處大樓的水塔在漏水 ,伊對面的住戶找不到伊,請其前來修來水塔,而因為伊 前3 日剛好不在家,且要問對面住戶(67號7 樓)陳小姐 時,陳小姐的先生說陳小姐不在,也不知道陳小姐是否有 找被告前來修理水塔,又伊當時正要載小孩子去上課,所 以就請被告在那邊等、跟陳小姐聯絡,當時被告還有帶著 1 個類似金屬水拔的東西,說就是那個東西壞掉,更換的 代價為3400元。嗣過了約30至40分鐘後,伊回到住處大樓 ,見被告在1 樓等候,就問被告是否修理好了,被告回答 說其先生等一下會過來修理,並向伊請款,而伊原本跟被 告說下星期一再交付維修款項,但被告要求伊當天給,並 說可以算3000元就好,伊想說這樣有利於大樓住戶,且身 上剛好有3000元,遂將3000元交給被告,並請被告開收據 給伊,而因為當時伊需要去上班,所以就請被告將更換下 來的東西交給75號1 樓的住戶余太太。但因為當時伊沒有 將通往頂樓的鑰匙給被告,且事後伊問保管另1 把鑰匙的 陳小姐,被告也沒有與陳小姐聯絡、向陳小姐拿鑰匙,發 現被告根本不可能到上鎖的頂樓維修水塔,再加上沒有見
到被告汰換下來的舊浮球開關,才知道遭被告詐騙等語( 見偵1 卷第16至18頁)明確,並有被告簽立與告訴人甲○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22頁),則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以佯稱欲維修 、更換「甜蜜生活家大樓」水塔浮球開關為由,向告訴人 甲○○詐騙取得3000元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2、雖被告執前詞置辯,然被告上開辯述內容,要與告訴人甲 ○○前揭證詞存有甚大歧異,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 已甚有所疑。再者,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與告訴人甲○ ○間並無任何仇恨(見偵1 卷第18頁),衡以常情,告訴 人甲○○應無可能僅因3000元之維修款項,即故為虛偽陳 述、設詞誣陷被告,已徵告訴人甲○○所言要有相當之信 憑性;況告訴人甲○○於偵訊中復已明確表示,因被告詐 欺金額非高、無再繼續追究被告之意(見偵卷第16頁), 益徵告訴人甲○○當無可能甘冒誣告、偽證之罪責,而故 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足證告訴人甲○○所言應較被 告所辯為可信。況且,依據被告前揭所辯,其謂請其更換 「甜蜜生活家大樓」水塔浮球開關之人,係該大樓之前任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按諸常理,類此維修、更換大樓 水塔器材之公共事務,應係由現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直 接或授權他人與維修人員接洽相關事宜,而不會如被告所 辯,係由其他人逕自與之接洽後,再臨時告知現任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是被告所辯要屬悖於常情,益顯被告所 言難以採認。此外,依據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其於更換完 「甜蜜生活家大樓」的水塔浮球開關後,與該大樓之1樓 住戶及告訴人甲○○均有所接觸,準此,其理應依告訴人 甲○○之囑咐,將汰換後之舊浮球開關,交付與該大樓之 1 樓住戶,或是直接交付與告訴人甲○○本人,又豈會如 其所言,任意將之放置在所謂之「樓梯口的水龍頭」處? 此亦與常理有違,同足佐證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3、依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所述,其於發現被告未維修、更 換「甜蜜生活家大樓」之水塔浮球開關後,固曾經由該大 樓75號1 樓之住戶(余太太)去電詢問被告相關情形(見 偵1 卷第16頁)。然該大樓75號1 樓住戶之所以有被告聯 絡電話之緣由,係其持有被告交付之名片所致,亦據告訴 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16頁),並於警 詢中提出該名片作為佐證(見警1 卷第22頁)。而依據被 告前揭所辯,其係於案發前約半個月,在「甜蜜生活家大 樓」發送其名片,準此,被告於為前揭詐騙犯行時,既係 於其發送名片後約半個月,向非收受該名片之告訴人甲○
○行騙,則其是否會思及告訴人甲○○能經由「甜蜜生活 家大樓」75號1 樓住戶所持有之其名片,循線查知其係行 騙之人乙事?已非無疑。況被告所為上開詐騙犯行,詐騙 所得金額甚低,衡以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被害人會願意花 費時間報警以追究為此類犯行之人之刑責者,本屬有限; 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尚須被害人能夠發現水塔實際上未 經維修、更換零件乙事,方能察覺自己遭詐騙,而在無其 他明顯旁證之狀況下,一般人就原本並未損壞之水塔(即 如本案之情形),是否曾經維修、更換零件乙節,實無從 輕易察覺。從而,被告於為上開詐騙犯行時,主觀上自可 能因認他人難以發覺其犯行或惰於追究其罪責,而無懼提 供其聯絡電話予他人,益徵無從以「甜蜜生活家大樓」75 號1 樓住戶於案發後得以去電聯絡被告,並據此查知被告 係向告訴人甲○○收取維修款項之人乙情,而推認被告未 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於偵訊中,雖曾提出其於98 年11月19日(即案發前1 日),至振源水電材料行購買浮 球開關之估價單(見偵1 卷第24頁),用以佐證其前揭辯 解,惟依告訴人甲○○前開證述內容,被告向其詐騙上開 3000元款項時,係有持要更換之零件、材料向其行騙(見 偵1 卷第16頁),是該估價單所得證明之事項,與告訴人 甲○○上開證詞並無衝突,尚無從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估 價單,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 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本院至「甜 蜜生活家大樓」勘驗其是否有更換該大樓水塔浮球開關, 而欲證明其所言屬實乙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 所更換之材料與他人並無不同等語(見本院2 卷第49頁) ,且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之時間,係99年6 月1 日(見本院1 卷第14至18頁),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6 個 月,衡以常情,「甜蜜生活家大樓」水塔內之浮球開關, 當已因時間之經過及其未有何個別性存在,而無法辨識是 否係被告所裝置,是至「甜蜜生活家大樓」勘驗其水塔內 之浮球開關,並無從辨明被告前開答辯是否屬實,而與被 告是否有為此部分犯行之判斷,即無重要關係,故無調查 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 承不諱(見偵2 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丁○○於偵訊中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 卷第11、12頁),並有被告交付與 告訴人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警2 卷第9 頁)、 告訴人丁○○住處大樓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2 卷第
8 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辯 述如前,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完兵之 後,就與被告一起從事洗水塔的工作,於98年12月間某日 ,伊與被告一起去洗水塔時,有3 個男的來找被告要錢, 但當時被告去買材料,該3 人就將伊押上車,把伊帶到1 座山上,並打電話給被告。過了約半小時後,被告就騎機 車過來,並將身上全部的錢給該3 人,該3 人拿到錢之後 ,才放伊及被告離開,被告因而騎乘機車載伊回家。而伊 不記得上開事情發生的詳細日期,也不知道當天要洗水塔 的大樓位在何處云云(見本院2 卷第38至44頁)。然證人 丙○○上開證詞,並未能清楚指明其所謂遭人押走乙事, 係發生於何時,亦未能陳明當時其與被告係要至何處工作 ,則其所言該事件之發生日期,是否即本件案發之98年12 月19日?已非無疑;況證人丙○○所為證述情節,就被告 是否有與其一同遭人強押至他處、嗣其與被告係如何返回 住處等情,均與被告前開辯詞有所出入,是證人丙○○之 證詞是否可信?亦有所疑,已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偵訊中自白之錄音內容,被告 於偵訊中明確表示係因案發當天遭地下錢莊人員逼債,要 求其當日需返還1 萬元款項,然其當時身上僅有5 、6000 元,迫於無奈,方會向告訴人丁○○詐騙前揭款項(見本 院2 卷第27、28頁),而就其為該次犯行之動機陳述明確 ,足徵其當時之自白應屬確然可信。此外,被告自承於案 發當日,有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帶在身上( 見本院2 卷第17頁),而依據該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 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6 時許, 持該行動電話門號為10餘次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 雄縣鳳山市、高雄市三民區○○○路、高雄市○○區○○ 路等處(見警2 卷第19至23頁),而該等基地台位置,與 被告所言遭地下錢莊人員強行載往之高雄市壽山地區相距 甚遠(蓋高雄市壽山地區在高雄市之最西側,高雄市三民 區○○○路、高雄市○○區○○路等處,均在高雄市之最 東側,而高雄縣鳳山市則又在高雄市之東邊),足見被告 於案發當日,並無可能長時間處在高雄市壽山地區(依被 告上開辯詞,其於是日上午9 時許向告訴人丁○○拿取款 項後,旋接獲地下錢莊人員電話,並遭載往高雄市壽山地 區,直至當日夜間10時許方返回住處,則其身處高雄市壽 山地區之時間,當至少約有10小時之時間),由此亦足佐 證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虛詞,無從予以採認。綜上,被告此 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顯係 分別起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恣意以前揭方式詐騙他人,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先前已有 因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財物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34 號判決(見偵2 卷第20至22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卻仍為前開2 起詐欺犯行,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前開2 次詐騙犯行所得金額均屬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 分,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而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丁 ○○(此據告訴人丁○○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2 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