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焜輝 四十
即乙○○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
第一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焜輝、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焜輝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自 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起,以日薪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亦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備核文件之被告丙○○、甲○○,分別駕駛其提供之 IK-六七六號、RY-三二三號營大貨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旁高速鐵 路一九九點三公里施工處載運乾竹廢棄物,再駛至亦為其提供惟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之彰化縣北斗鎮○○○段二三二八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因認被告劉焜輝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及 與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二、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得以自行清除、處理之方式為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 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事業既得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者, 又以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為限。則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 棄物,即非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行為,自無需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可為之,要無違反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之問題(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九月四日﹝90﹞環署廢字第00五四七六五號函可參)。且 乾竹係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 三項規定,其清除或處理,亦無需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可為之(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九十年六月六日九0彰環四字第一八0一一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 年五月二十九日﹝90﹞環署廢字第00二六六四0號函可參)。又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得以自行清除、處理之方式為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第四 十一條所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之限制,九十年十 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下簡稱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劉焜輝、丙○○及甲○○均否認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劉焜輝辯稱竹子係伊去挖的,因乾了怕危險,才請被告丙○○ 及甲○○載到伊使用的田裡放;丙○○及甲○○均辯稱劉焜輝叫伊等載什麼,伊 等就載什麼等語。查被告劉焜輝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起,僱用被告丙○○
、甲○○分別駕駛IK-六七六號、RY-三二三號營大貨車,前往彰化縣北斗 鎮○○路旁高速鐵路一九九點三公里施工處,載運乾竹廢棄物至被告劉焜輝使用 之彰化縣北斗鎮○○○段二三二八號土地,予以放置之事實,固據被告劉焜輝、 丙○○及甲○○等供述明白。然該乾竹乃游清涼委託被告劉焜輝所剷除,此經證 人游清涼於本院結證無訛,故係被告劉焜輝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且如前所述, 亦屬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焜輝、丙○○及甲○○等無需領 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可予以清除,是渠等清除自不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或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罪。又被告等三人既無需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可清除上開乾竹,且依偵 查卷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前揭二三二八地號土地,係被告劉焜輝之兄劉崑亮所 有,為被告劉焜輝所使用,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 條第一款又規定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包括再利用)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或設施之行為,稱為貯存,可見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包括再利用 )前,容許放置於特定地點。則被告劉焜輝於乾竹處理或再利用前,將之放置於 其使用之土地上,即非堆置之行為,亦無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是被告劉焜輝將 乾竹放置於其使用之土地上所為,亦不該當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款之罪,或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從而, 被告劉焜輝、丙○○及甲○○等之行為不罰,皆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