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2558號
KSDM,99,審訴,2558,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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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2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00 號2 、3 樓「圓心 圓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25日 下午8 時20分許僱請並容留成年女子黃琬淨林秋梅,分別 為前來上址消費之男客周智仁蔣文義,於3 樓包廂內進行 俗稱「全套」(即由女子與男子性交及男子以手指插入女子 下體)之性交易服務,代價均係每120 分鐘新臺幣(下同) 1,600 元,性交易所得均由甲○○黃琬淨林秋梅分別以 五五之比例分帳。嗣於99年5 月25日下午9 時許,經警持搜 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於該址3 樓306 號包廂內查獲 正在進行俗稱「全套」性交易之周智仁黃琬淨,及在該址 3 樓302 號包廂內查獲甫完成俗稱「全套」性交易之蔣文義林秋梅,並在該址2 樓櫃臺處扣得甲○○所有之臨檢燈遙 控器1 個、服務小姐檯單4 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琬淨林秋梅周智仁蔣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 照片12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上開2 次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妨害 風化犯罪之決意,預定複數之容留性交行為反覆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 私利,竟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法紀觀 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時 間、所獲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臨檢燈 遙控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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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