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472 號、第2077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80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乙○ ○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於98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13行「HA NAPA」應更正為「CHANAPA 」、證據㈡「朱○○」應更正為 「朱○○」、證據㈦「林○○」應更正為「林○○」及增列 「附表編號一、附表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9條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共同自99 年3 月某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容留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一犯 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 性交、猥褻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2 人均犯上開二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有上述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悔悟,為貪 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甲○○共同利用在電腦網路發送足以 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簡訊至不特定人之手機,容留成年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不宜 輕罰;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間非長,並考量其等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預 備或所得(所得是指附表一編號21之現金)之物,另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物,則係其等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其等所 犯上開二罪,分別諭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分別屬證人即應召女子林○○、呂○○、吳○○、朱○○ 分別所有,業經渠等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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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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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保險套20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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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潤滑劑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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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珍愛流行館會員卡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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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珍愛流行館折抵卡100元整2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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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自由時報廣告收據1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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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自由時報廣告委刊證明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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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員工考勤卡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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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亞洲經濟傳播公司明信片(羅│
│ │傑)4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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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珍愛明信片2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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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耐渤房屋收據9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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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日報表2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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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房間鑰匙7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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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現場員工須知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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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公司制度(美容師)3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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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小姐聯絡簿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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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押金簿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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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客戶聯絡簿3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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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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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含SIM卡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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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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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現金5800元 │
│ │(仟元鈔票3張、伍佰元鈔票2張│
│ │佰元鈔票1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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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電腦主機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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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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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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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保險套2 個 │證人及應召女子│
│ │ │林淑珍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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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潤滑劑1 瓶 │證人即應召女子│
│ ├──────────────┤呂美琪所有 │
│ │保險套24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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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保險套3 個 │證人即應召女子│
│ ├──────────────┤吳宜芳所有 │
│ │潤滑劑1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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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保險套2 個 │證人即應召女子│
│ │ │朱金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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