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17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 「在高雄地區某處,以燒烤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 行,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 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 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8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67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93年2 月10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日,以93 年度戒毒偵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1日上午8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8年2月1日上午8 時許,甲○○行經高雄縣鳥松鄉○ ○路1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甲○○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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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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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台│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事實。 │
│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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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之事實。 │
│ │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 │
│ │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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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