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總幹事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乙○○○總幹事及保全人員」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於自訴狀記載被告「乙○○○總幹事及保全人員」之姓 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 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