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3364號
KSDM,99,審簡,3364,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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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
字第33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檢附之 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3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俱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平日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物品 價值非鉅,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林育暉達成和解,不願 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綜 合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 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本件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 罪情節亦甚輕微,與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2767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村○○路224之5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12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9年2月26日6時 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312號林育暉所經營之統一 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娃娃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36元)、隔離霜1瓶(價值299元)得逞;㈡於99年2月27日 8時22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娃娃鑰匙圈1個 (價值99元)得逞;㈢於99年2月28日11時42分許,在上址 超商內,徒手竊取原子筆2支(價值共120元)得逞。嗣被告 於99年3月2日再次前往上址超商內,經林育暉報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
│ │ │:因為我買很多東西,店員│
│ │ │漏刷云云。惟查,被害人林│
│ │ │育暉陳稱:我們收銀機桌面│
│ │ │上方有一支監視器,可以確│
│ │ │定是我們店員疏忽或是顧客│
│ │ │偷竊,本件確定是被告偷竊│
│ │ │等語,足認被告所辯,顯為│
│ │ │卸責之詞。 │




├──┼──────────┼────────────┤
│ 2 │被害人林育暉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3 │99年2月27日8時22分許│被告分於99年2月27日8時 │
│ │、99年2月28日11時42 │22分許、99年2月28日11時 │
│ │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2 │42許,前往上址超商內,竊│
│ │張。 │取娃娃鑰匙圈、原子筆之事│
│ │ │實。 │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竊取上開娃娃2個、隔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離霜1瓶、娃娃鑰匙圈1個、│
│ │各1紙。 │原子筆2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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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