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3039號
KSDM,99,審簡,3039,2010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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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5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警員蔡順利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扣押筆錄 各1 份」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 經查,本件被害人邱明哲所有之上開手機1 支,遭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後,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而上開手機 嗣後遭拋棄於上址,並經被告甲○○擅自據為己有,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26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竟不知悔改,復為 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上開手機,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手機業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所受損害已有減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304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路107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26日15時30分至24時間之某時許,在 高雄縣大社鄉往鳳山厝方向附近高速鐵路下面空地,拾得邱 明哲所有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大社 公園壘球場」失竊之SONYERISSON牌k810i型號之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有行動電話SIM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後,於98年4月27日 21時5分許持往劉文宗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岡山鎮「效溥通訊 行」,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劉 文宗。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明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明哲之指訴及證人劉文宗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各1紙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三、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 鄉○○路「大社公園壘球場」,竊取告訴人邱明哲所有之皮 包、包包各1個,證件、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台幣800元及 SONYERISSON牌k810i型號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內有行動電話SIM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甲○○固不否認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該手機是伊撿到的等語。經查:告訴及報 告送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行動 電話並出售予劉文宗為據。惟持有行動電話之原因不一,非



必然是竊盜所得,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不認識被告 等語,足見告訴人並未目睹何人竊取行動電話,自難逕認係 被告所為。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依前揭規定,應認其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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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