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2839號
KSDM,99,審簡,2839,2010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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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52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住高雄市○○區○○路117巷15弄6號,與隔壁東門路 117巷15弄8號之甲○○○係鄰居關係,民國99年2月1日11時 許,甲○○○把機車停放在兩人住家大門之間,妨害乙○○ 在門口空地進行資源回收工作,乙○○遂找甲○○○理論, 雙方一言不合,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他人財產安全 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甲○○○住家門口之公開場 所公然辱罵甲○○○「瘋女人」(台語),並對甲○○○揚 言:如果你再把機車停放在門口,我就要將你的機車弄壞, 你看我敢不敢等語,而以加害他人財產之言語恐嚇甲○○○ ,使之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公然侮辱部分,經雙 方和解,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害人 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率爾以言 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且 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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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