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車牌號碼385-EDU 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無力繳納貸款,已於民國98年7 月某日晚間 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機車行前,逕以新臺幣 (下同)2 萬4,000 元之代價售予胡克威,竟基於使他人受 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同年10月4 日下午2 時許,未指定犯人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報案,佯稱該機 車於同年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03 號 對面發現遭竊,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 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於98年10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左營區○○○路261 號前,為警查得鄭瑞霖正欲開啟 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始知該車係鄭瑞霖向胡克威所購得,方 悉上情。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後, 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
二、本件證據部分( 一) 「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 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無力繳納機 車貸款及貪圖機車失竊險之理賠,竟虛構機車失竊之事實而 濫行誣告,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5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車牌號碼385-EDU 號機 車,因無力繳納貸款,已於民國98年7 月間,在高雄市○○ 區○○路上某機車行前,逕以新臺幣(以下同)2萬4,000元 之代價出售與胡克威,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8年10 月4 日14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報 案,佯稱該機車於98年10月3 日15時許發現遭竊云云。嗣警 於98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61 號前,發現鄭瑞霖正要開啟該部機車之置物箱,始查知鄭瑞 霖係向胡克威購得該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98年10月4日之報案筆錄。
(三)證人胡克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鄭瑞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讓渡書1紙暨被告身份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六)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