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智訴字,99年度,8號
KSDM,99,審智訴,8,201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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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3254 號、第23396 號、第261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查扣物品,均沒收;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查扣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查扣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890 號之「旺宏商行」 之負責人,以經營擺放電腦伴唱機供人點唱為業;其明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詞、曲,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下稱豪記公司)、或該公司之負責人吳東龍個人享有重製之 著作財產權,非經豪記公司、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或出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97年間將其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歌曲 ,利用不知情之人灌錄重製至附表一所示之扣案點將家及金 嗓電腦伴唱機內,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知情之店家(楊俊楠呂黎艷 梅等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場地 ,擺放上開灌錄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歌曲之電腦伴唱 機營業,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
㈡嗣另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於98年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歌 曲,利用不知情之人灌錄重製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扣案金 嗓電腦伴唱機內,再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將上開灌 錄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與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不知情之店家(戴秋閔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並擺放於該店家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 。
㈢嗣因豪記公司之人員自行前往上開店家消費蒐證並拍照存證



後並前往警局製作檢舉筆錄,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而知悉上情。
二、 案經豪記公司及吳東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 ○○、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楊 俊楠、呂黎艷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戴秋閔於偵查 中之證述,與本件遭侵害詞、曲之各該著作權財產權讓與證 明書、授權證明書、告訴狀、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 、告訴人於98年8 月26日補充告訴理由及陳報狀、現場蒐證 照片7 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以及同法 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 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 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 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425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訴字第31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㈡,認被告另 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且 應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罪適用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容有誤會。再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地點,將擅自重製之影 聽著作,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歌曲多次為公開演出(編 號1 、2 所示行為之地點雖有不同,惟均係於同一日開始擺 放,且經營模式均相同),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歌曲多次 為出租之行為,本質上即各自含有反覆行為之特質,且場所 均相同,具有空間、時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 覆實施之犯意,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亦有智慧財產法院9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欄㈠部 分,被告以一行為為公開演出及重製行為,侵害著作權人之 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 第92條2 罪之法定刑均相同,然公開演出非法重製之視聽著 作,使不特定人得以繼續使用該等視聽著作,侵害告訴人之 視聽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 亦即,本件被告公開演出之犯罪結果,因顯然更甚於其重製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 開演出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竟以上開方式侵害告 訴人系爭音樂著作之智慧財產權,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 權,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妨害風化、擄 人勒贖等多項前科及執行記錄(未構成累犯),有其本院院 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平日素行非佳,且至今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雖曾努力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事宜,惟 因差距甚大以致無法達成,告訴人非不得以民事程序尋求賠 償,與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職業商(參警 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件被告所侵害著作權 之詞曲數量非多、侵害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㈡至附表二所示之查扣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違反著作 權法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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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經營期間 │ 擺放店家之 │ 每台 │所侵害之音樂著作(含詞、曲)│ 備 註 │
│ │ │ │ ├───────┬──────┤ │
│號│ (原租賃期間) │負責人、地點│ 租金 │ 豪記公司部分 │ 吳東龍部分 │(偵查案號)│
├─┼────────┼──────┼───┼───────┼──────┼─────┤
│ 1│98年1 月1 日起至│同案被告楊俊│4,500 │「後一站」 │「前途」 │98年度偵字│
│ │98年6 月17日查獲│楠所經營之高│元 │「行棋」 │「我問天」 │第23254 號│
│ │日止 │雄縣鳥松鄉光│ │「水水的目賙」│「手中情」 │ │




│ │(98年1 月1 日至│明路3段1313 │ │ │「迷魂香」 │ │
│ │98年12 月31日) │號之「牡丹花│ │ │「錯愛」 │ │
│ │ │小吃部」內 │ │ │ │ │
├─┼────────┼──────┼───┼───────┼──────┼─────┤
│ 2│98年1 月1 日起至│同案被告呂黎│3,000 │「後一站」 │「情難斷」 │98年度偵字│
│ │98年7 月9 日查獲│艷梅所經營之│元 │「行棋」 │「我問天」 │第23396 號│
│ │日止 │高雄市小港區│ │「水水的目賙」│「手中情」 │ │
│ │(98年1 月1 日至│漢民路2號之 │ │ │「迷魂香」 │ │
│ │98年12 月31日) │「小港春小吃│ │ │「阿沙力」 │ │
│ │ │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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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8年5 月27日起至│同案被告戴秋│4,500 │「行棋」 │「錯愛」 │98年度偵字│
│ │98年7 月30日查獲│閔所經營之高│元 │「後一站」 │「前途」 │第26158號 │
│ │日止 │雄縣茄萣鄉濱│ │「珍惜」 │「我問天」 │ │
│ │(98年5 月27日至│海路4段98號 │ │ │「手中情」 │ │
│ │99年5月26日) │之2之「萬春 │ │ │「迷魂香」 │ │
│ │ │樓小吃部」 │ │ │「愛情爐丹」│ │
│ │ │ │ │ │「找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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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搜索時間 │ 搜索地點 │ 查 扣 物 品 │ 備 註 │
│號│ │ (店家及負責人) │ │(偵查案號)│
├─┼──────┼─────────┼───────────────┼──────┤
│ 1│98年6月17日 │高雄縣大寮鄉○○路│點將家電腦伴唱機6台、點歌本6本│98年度偵字第│
│ │下午8時10分 │3段1313號楊俊楠經 │、遙控器6支。 │23254 號 │
│ │ │營之「牡丹花小吃部│ │ │
│ │ │」 │ │ │
├─┼──────┼─────────┼───────────────┼──────┤
│ 2│98年7 月9 日│高雄市○○區○○路│金嗓電腦伴唱機3台、點歌本3本、│98年度偵字第│
│ │下午9時0分 │2號呂黎艷梅經營之 │遙控器3支。 │23396號 │
│ │ │「小港春小吃部」 │ │ │
├─┼──────┼─────────┼───────────────┼──────┤
│ 3│98年7月30日 │高雄縣茄萣鄉○○路│金嗓電腦伴唱機5台、擴大機5台、│98年度偵字第│
│ │下午5時35分 │4段98號之2戴秋閔經│音響喇叭10台、電視螢幕5台、麥 │26158號 │
│ │ │營之「萬春樓小吃部│克風10支、點歌本10本、伴唱機遙│ │
│ │ │」 │控器5支、外接隨身碟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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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