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97
號 、第219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老虎鉗貳支、斜口鉗壹支、美工刀壹支、電纜鉗壹支、剪刀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5年度上易字第3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6年4 月8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5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前往位在 高雄縣仁武鄉○○巷○○道路觀音湖福德殿(下稱福德殿) 內,先至杜明裕所有置於福德殿後方之貨櫃屋內,竊取杜明 裕所有電纜線2 條(分別為3. 5公尺及14.7公尺)後,又接 續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至福德殿公廁旁,以上開工具剪 斷抽水馬達之電纜線3 條(分別為12公尺、2.3 公尺、1.8 公尺)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 鄉○○路6 號天后宮前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老虎鉗1 支 、電纜線5 條(分別由杜明裕、福德殿之代理人楊再榮領回 )等物,而知悉上情。
㈡於99年6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斜口鉗1 支、美工刀1 支、電纜鉗1 支、剪刀鉗1 支,至高雄縣大社 鄉○○村○○路17號之育英醫專學校預定地內,竊取電纜線 1 條,並以上開美工刀將電纜線削皮後,再用斜口鉗將電纜 線剪短分段(削皮後銅線重共計1.6 公斤)。嗣於同日下午 3 時30分許,將上開竊得之物搬上車牌號碼XRN-529 號重型 機車,載往他處銷贓時,在高雄市楠梓區○○○路旁產業道 路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老虎鉗1 支、斜口鉗1 支、美工 刀1 支、電纜鉗1 支、剪刀鉗1 支、銅線1.6 公斤(已由育
英醫專總務主任黃建中領回)等物,而知悉上情。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證人杜明裕、證人楊再榮於警詢中之陳述。 2.扣案之老虎鉗1 支、電纜線5 條、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照片10張。
3.被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黃建中於警詢中之陳述。
2.扣案之老虎鉗1 支、斜口鉗1 支、美工刀1 支、電纜鉗1 支、剪刀鉗1 支、銅線1.6 公斤、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照片6 張。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竊 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 支係鐵製品,可單手握持,長度 約20公分;就犯罪事實㈡所使用之老虎鉗、斜口鉗、美工刀 、電纜鉗、剪刀鉗各1 支,均係鐵製品,均可單手握持,長 度分別約20公分、20公分、14公分、20公分、20公分等情, 有本院99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其既得以持之剪斷 電纜線,足見均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考);本案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係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 1 時25分許,先後5 分鐘內在同一福德殿之後方貨櫃屋內、 公廁旁所為之,時間緊接,地點密接,是被告對其在福德殿 內所為先後所為該2 次竊盜犯行,其主觀上對於所竊物品係
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可得認識與否,尚有存疑;復被告 於警詢中陳稱:伊進入福德殿後方貨櫃屋內直接竊取放置於 地上之電線,後持老虎鉗剪廁所旁電線等語,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供稱:(犯罪事實㈠部分)那天被害人、地點均相同 ,時間相近,經該是同一件等語,此分別有其警詢筆錄、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同一 處所竊取之物品係分屬不同監督權等情有所認識,依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論以一個接續之竊盜犯行;惟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就竊取杜明裕之 電纜線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竊取 福德殿管領之電纜線犯行係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並認2 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僅 為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有施用 毒品、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 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平 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均已 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足憑,所 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節,並綜合 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 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 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適 當,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老虎鉗2 支、斜口鉗1 支、美工刀1 支、電纜鉗1 支 、剪刀鉗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犯罪事實㈠、㈡ 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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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宣 告 刑 │
├────────┼─────────────────────┤
│ ㈠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
├────────┼─────────────────────┤
│ ㈡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斜口鉗壹│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支、美工刀壹支、電纜鉗壹支、剪刀鉗壹支,均│
│ │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