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3636號
KSDM,99,審易,3636,201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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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7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友人甲○○○於99年4 月 間向其借用自用小客車後(車主為李曾雯娟,原車號為9650 - XL號),甲○○○見該車未懸掛車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擅自竊取他人所有之4959-XR 號車牌2 面,並懸掛在 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甲○○○竊盜部分,另由 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36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嗣甲 ○○○返還上開車輛後,被告明知該車牌2 面為甲○○○竊 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未將上開車牌拔除,持 續使用約達1 月之久。嗣於99年5 月1 日晚上9 時30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路302 巷45號,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 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99年9 月13日死亡乙情,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於本案 繫屬後死亡,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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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