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 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於98年1 月8 日12時許,明知車牌號碼ZP-6 860 號自小客車(係甲○○所有,於97年1 月29日7 時前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4號前遭某不詳人士竊取)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在高雄市○○ 區○○路與馬卡大道口,以新台幣25萬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旋又轉售予 不知情之翁鴻鑫。嗣經甲○○報警,於同年9 月11日23時40 分許,翁鴻鑫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市○○路○ 段與國華街交 岔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失竊自小客車1 輛,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翁鴻鑫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進口與貨 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讓渡書 各1 份及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6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車牌號碼 ZP-6860 號自小客車,價值120 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以低價向不詳人士購買,又轉售予不知情之翁鴻鑫,協助 竊車者銷售贓物,增加被害人尋獲車輛之困難度,助長財產 犯罪,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所故買之車牌號碼ZP-6860 號自小客車 業已交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參酌被告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