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22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從事水電業務之人,受僱於高雄市三民區○○○路 342 號3 樓之屋主洪趙飛燕,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下午4 時 30分許,至上址1 樓裝設電表,詎該址1 樓屋主洪文輝見狀 即出面阻止,雙方遂起爭執,洪文輝之女甲○○聽聞爭吵聲 ,即出面質問乙○○為何對其父洪文輝大小聲,乙○○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上址外巷口處,當場以:「幹你娘,臭雞歪(台 語)」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甲○○,足以減損甲○○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謝秀香、洪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以上開言語公 然辱罵甲○○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 據。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第2179 號 等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 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 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 :被告於98年11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34 2號之巷口處,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臭 雞歪(台語)」等語,因上開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 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陳述上開 言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幹你娘, 臭雞歪(台語)」等穢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 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 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 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 作人身攻擊,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 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 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 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 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尚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生活情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